与医疗期有关的法条(汇总)与医疗期有关的法条供涉及5个,分别如下: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一劳部发〔1995〕236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一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一劳部发(1996] 35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 (1997)18 号具体法条内容如下: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 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 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z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 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 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 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 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 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应当由劳动鉴走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走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 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 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 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 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走》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IB z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 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 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z限制较死,在实 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 起止时间经硏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z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z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 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 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 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 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3、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 481号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 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 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 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 的百分之百4、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 354号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z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 疗补助费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 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刀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解放军总后勤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 部发[1996 ] 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 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 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鉴走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