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旧对比表一、当事人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 号)(法释〔2008〕18号进行了修改)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 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旧规第一条修改)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 应的证据材料新规已删除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 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旧规第三条)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 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新规已删除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 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 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 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 任;(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 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 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 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 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 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 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旧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 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 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 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旧规第八条第二款修改)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 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 视为自认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 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 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 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 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 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 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 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 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旧规第八条第三款修改)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 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 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 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 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 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新增条文)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 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 自认。
新增条文)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 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衞增条文)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 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 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 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 或者书面裁定旧规第八条第四款修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的除外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旧规第九条修改)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旧规第十条)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 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O口口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 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 存现场查验新增条文)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 场进行查验衞增条文)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 息;(二) 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 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 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 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衞增条文)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 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 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衞增条文)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 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 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 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 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 续旧规第十一条修改)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 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 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 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 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 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旧规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 译本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 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旧规第十三条修改)第十二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 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 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 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 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 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旧规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 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 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新规已删除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 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事实;(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 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 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 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