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冶炼及压延业产、购、销环节税务风险分析筹建环节税务风险一、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未按规定分期抵扣的风险(一)情景再现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XX年6月发生以下业:1.验收由建筑方包工包料承建的厂房,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10万元;2.自建厂房领用钢材40万元;3.自建厂房购进水泥20万元,运费4万元,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泥已全部领用当月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二)风险描述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生产的钢材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未按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三)防控建议1.企业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按规定在2年内分期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2.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的货物和服务,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库房在领料单备注栏注明领用部门的名称,财务部门、库房、工程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三方定期对领用材料进行核对,按照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40%做进项税额转出;3.企业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登记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进项税额扣税凭证的抵扣情况。
四)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三)略《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 15号)第二条:“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比如生产的钢材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分2年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二、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凭证未做纳税调整的风险(一)情景再现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4年4月按合同价350万元购入冶炼设备一套,2014年11月验收合格后结清了全部款项并正式投入生产,设备供货方在汇算清缴前一直未提供发票,企业以合同价入账,于2014年12月开始计提折旧二)风险描述1.企业自建、外购的材料、设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未取得合法票据入账,或暂估入账等,造成生产成本、资产折旧、摊销额增大,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风险;2.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未取得合规票证入账,增大成本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三)防控建议核算环节应督促采购环节、销售环节应按规定取得符合规定票证,对不能取得合规票证且会计上已入账或暂估入账的成本、费用、资产价值的部分,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四)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0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XX年第16号)第一条:“自20XX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采购环节税务风险一、转供水电气等未计少计销项税额的风险(一)情景再现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1月与A公司签订房屋构建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0000万元,所有材料设备均由A公司提供。
A 公司工程所用水电采取就近原则,从冶炼企业购入,水电用量每月结算,冶炼企业将收入直接冲减工程价款,未计提销项税额二)风险描述企业转供水、电、气等,未计少计销售收入、销项税额三)防控建议正确核算各部门水电气的耗用量和转供量,建立自用、转供分类台账,财务部门根据台账,对转供部分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四)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二、购进不能抵扣进项的服务作进项抵扣的风险(一)情景再现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从A公司取得贷款,2016年10月支付三季度贷款利息8万元、手续费2万元,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二)风险描述营改增后,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金,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防控建议财务部门应加强进项发票的审核,除验证发票的真伪外,重点查看合同、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涉及上述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四)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未按规定程序处理少缴税款的风险(一) 情景再现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10月因库房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账面价值2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库房值班人员赔偿0.5万元财务部门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冲减货物账面价值9.5万元,财务人员账务处理时,未作进项转出,未在所得税汇算前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二)风险描述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材料被依法没收、销毁可能存在未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可能存在未按规定进行所得税专项申报,少缴纳税款的风险三)防控建议1.生产部门、仓储部门、领用部门、工程部门、财务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定期进行实物盘点;2.财务部门收集资产损失的内部处置凭证以及属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附列的相关资料,属于非正常损失的应在损失处理时一并作进项税额转出。
3.应当注意时间节点: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四)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二十八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 号)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四、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涉及所得税优惠的风险(一)情景再现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0年购置一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专用发票注明价税合计金额117万元,当年按相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11.7万元,2013年公司因产品价格下跌暂停生产,于是将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租借给B公司,合同约定时限为2 年(2014-2015年),2014年1月公司在进行企业所税申报时,未申报和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二)风险描述1.企业购进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不属于相关设备优惠目录,申报享受了相关所得税优惠;2.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申报抵免企业所得税;3.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未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未补缴已经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三)防控建议1.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处理,审核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否在相关设备优惠目录内;2.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检查其是否为三项专用设备,若在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