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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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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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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标 准基 数支 付 渠 道医疗康复待遇医疗待遇挂号费按照标准报销工伤保险基金住院费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医疗费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 费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交通食宿费因工出差标准按标准报销用人单位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停 及工 康留 复薪 待期 遇辅助器具费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标准报销工伤保险基金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 变用 人 单 位生活不能自理的护 理 待 遇按实际需要伤残待遇经 一劳 次动 性能 伤力 残鉴 补定 助 金一级24个月六级14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二级22个月七级12个月三级20个月八级10个月四级18个月九级8个月五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本人受伤前收入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工资的300%计算;低于60%的,按60%计算伤 津残 贴一级90%四级75%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办法,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执行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五六级是指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二级85%五级70%三级80%六级60%生 护理活 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基金生活大部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死亡待遇丧 葬 补 助 金6个月同 上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配偶每月40%本人工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其他每人每月30%孤老或孤儿再加10%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50个月 (成办发[2003]48号)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 人 单 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后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6个月工伤保险基金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配偶每月40%其他每人每月30%孤老或孤儿再加10%本 人 工 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川府发[2003]42号①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②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③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④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所抚恤金由省劳动保障厅行文调整;保留劳动关系人的五六级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工资增长幅度调整;五级14个月60个月六级12个月48个月七级36月八级26月九级16月十级10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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