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须通过私法上不同的所有权原始取得手段实现针对仅在宪法意义上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但尚未成为私法上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可适用针对无主物的先占取得规则针对自然资源已成为私法上所有权客体者,可适用不基于前手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意志的添附取得与孳息取得规则劳动因融入前述原始取得手段而非为单独的原始取得手段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原始取得应遵循“为生存而合乎自然标准和节俭”的取得限度、“为他人保留足够好和同样多”的取得机会、不违反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不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形成竞争性侵夺等限制性规则自然资源分出物所有权原始取得自由本身并非私法上的绝对权与财产性权利,而应作为人格性法益在个案中被保护关键词:自然资源;先占取得;添附取得;孳息取得;法益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宪法向私法的制度具化三、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先占取得四、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孳息取得与添附取得五、对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自由的限制六、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自由的私法定位与救济方式结语一、问题的提出 为落实我国宪法第9条关于国家保护国有与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章“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第119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18条的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
其中,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未被限于用益物权名下结合紧随其后的草案第120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沿用物权法第119条)以及关于自然资源特许利用的有关规定,应将其解释为:民事主体既可通过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3条、第124条所列举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或通过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林地使用权等特别物权手段,但也可以不通过这些权利形式,而“自由”实现对国有与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合法、合理利用可见,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除了在公法上表现为无须许可的利用,还可在私法上表现为民事主体非基于用益物权的利用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需要对这种“自由”在私法上的表达、边界、性质与救济方式及其与公法上相关制度的关联性,展开制度构建与解释 “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类利用的或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的利用过程具有复合性从广义上看,它包括对全部自然要素之承载价值的非消耗性占用,此时自然资源为“土地”所概括包容,而非独立客体;从狭义上看,它仅指在特定类型的自然资源从土地“母体”分离,进一步特定化为空间蕴藏量相对确定的自然资源“单元”以后,再通过开采、捕捞、采集等方法使该单元中的资源成分分离、转化为可供生产生活所用的原料或燃料产品的消耗性利用过程。
本文主要针对狭义的自然资源及其利用,不涉及旨在发挥土地承载价值的建设用地制度与农用地制度的研究,但不排除为实现自然资源利用而对相关土地予以必要非排他性占用的法律调整方法的研究本文所称“自然资源分出物”,是指通过开采、捕捞、采集等方式,令特定自然资源单元中的自然成分脱离、分出而转化成的特定资源物在通常情况下,自然资源成分的探察、分出系人类生产劳动使然,故自然资源分出物在环境资源法学上常被称为“自然资源产品”但相对于“产品”,“分出物”更能揭示自然资源化整为零、由公法上客体渐次转化为私法上客体的地位变化趋势,更便于标示自然资源自由取得在物权法上的效力后果,也更便于援引物权取得相关规则与法理完成自然资源自由利用在私法上的制度表达与构建,故为本文所采 在物权法上,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针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原始取得,是自然资源进入人类财产关系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为人所用的重要法律途径作为自然资源利用形式之一的自由利用,自应包括对自然资源分出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这一私法上的实现手段放眼域外,在民法典中对其作出直接立法表达的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1条:“根据法律和财产所有权人的一般许可,或者地方习俗允许在森林、水体或其他地域采集浆果、捕鱼、采集或猎取其他公众均能取得的物或动物,则有关物的所有权由进行采集或猎取的人取得。
这种物权取得方式被俄罗斯著名民法学者苏哈诺夫认为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类似规定还见于瑞士民法典第660条、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第232条等 在物权法上,根据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他人享有之在先物权,原始取得可分为无前手权利的原始取得,这如先占取得,与虽有他人权利先存却豁免于前手权利人同意的原始取得,这如孳息取得、添附取得与善意取得等自然资源分出物在分出完成前系作为特定自然资源单元整体中的成分,不具有物权客体地位,自无法承载前手权利但特定类型自然资源是否被单元化而可承载物权,却关系到资源物分出行为所针对的自然资源之上是否存在私法意义上的前手物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由此对该分出行为应适用何种原始取得方式有重大影响我国宪法第9条虽已明确宣布: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以及“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归集体所有”,但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及集体所有,与物权法上具体自然资源单元的“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之间存在制度具化关系由此存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在宪法与私法意义上的制度及效力分野应当辨别,自然资源在宪法上归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是否已通过物权法上的技术转化为具有私法上前手物权效力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
继而,根据具体自然资源单元上前手物权的形成状况,确定相应的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的具体方式 近年来,我国学界围绕乌木、“狗头金”、坠落陨石以及“鱼泉”自涌鱼类的归属问题所发生的讨论,已涉及系争标的物的先占取得或孳息取得的可能性与正当性问题但要看到,原始取得在我国民法上的理论积累与制度建构长期相对滞后,先占取得与添附取得迄今未获得法律的正式规定;民法学上缺乏对以原始取得技术解决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问题的专门关注,尤其是对于先占取得、孳息取得与添附取得究竟可以分别针对何种权利状态下的自然资源实现对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私法上的解释论并未形成进一步是,公、私法学上关于自然资源自由利用所依赖的制度环境的认识欠缺沟通与协作,缺乏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在宪法(或公法)上与私法上效力的前提性区分以及前后制度转化衔接机制的共识在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下,上述不足还可被突显为公、私法学上关于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的可能性与合法性的严重分歧:要么以“公有制”作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在私法上排他效力的一般来源,概然性地否定自然资源分出物被他人原始取得的合法性;要么认为公有制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经济制度、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亦不具有对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在私法上的规制效力、通过私法上既有的原始取得技术足以实现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等等。
在此背景下,相关讨论与研究自然难以洞察公法与私法调整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的必要分工协作机制,无法弥补传统民法学上原始取得技术在面对自然资源自由利用时的解释与调整功能不足,因此无法准确回答各类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在私法上究竟是通过创制一种“新的独立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还是通过现有原始取得手段的选取与组合得以实现同时也无法澄清种类繁多的自然资源与先占、孳息、添附等多样的物权原始取得手段之间的合理对应关系,以及在每一种对应关系中,原始取得手段的适用范围及限度因此,仍须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其法律表达对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的作用机制;仍须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我国宪法上与私法上的制度区分,讨论自然资源自由利用中可能采用的各种所有权原始取得手段的适用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适用衔接关系由此,散见于管理性规定中的自然资源自由利用规则才能与未来民法典中的原始取得制度体系相协调,才能明确自然资源自由利用在私法上的制度内涵,才能进一步拓展物权法上对物的非基于物权的自由使用的制度建构及其解释能力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宪法向私法的制度具化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在宪法与私法上的制度区分 自然资源在宪法与主权意义上梗概性的国家所有(或其他主体所有)关系,与从这种自然资源总库中被特定化的具体部分(单元)上的权属关系,是针对不同客体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根据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各国享有“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各国立法机构可据此通过具体立法,将自然资源总库中特定化的具体部分划归“国家所有”或“私人所有”随着民族国家资源主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现代国家多通过对未开发自然资源的笼统的公有化(国有化),以及对曾经被私人拥有的重要自然资源的再公有化,形成了规模与占比均非常巨大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占比较小的自治地方、集体所有权其中,石油、天然气等烃类能源的国有化水平最高 从设立目的与权能配置上看,由公法上的公有化措施推动形成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尚处于与“自然资源国家主权”同语反复的地位,而不能当然理解为具有私权效力的所有权形式大气、水体、土壤岩层、生物圈等生态型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设立的首要目的,是方便国家履行防止环境退化、维护资源循环利用的公法上的义务与职权,保障当代与后代人民对生态利益的可持续分享,故多形成公益信托所有权公益信托所有权无须借助私法上所有权的技术构造与绝对权效力,也具有公法上的“绝对”与“排他”效力:国家有义务通过公权力行使来排除当代少数个人与组织(也包括公法组织)的,可能损及他人与后代人分享机会利益的,对公共自然资源过度垄断、利用、开发与消耗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支配。
即使自然资源已经在私法上特定化并归属其他主体以后,上述对自然资源的国家“信托义务”也不能免除我国宪法第6条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第9条关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更是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出发的对公法上国家所有权的排他效力的特别阐释广大社会主体针对自然资源的正当分享要求——这既包括取得有关自然资源的利用特许与用益物权,也包括无须许可、不基于物权的对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既是人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对关于自然资源自由利用具体法律制度的特有目的性约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因此,对于社会主体的合理分享自然资源的要求,宪法上对自然资源总库的国家所有权不仅不具有一般的排他效力,反而要通过将其作为宪法上公平分享权直至基本权利而加以保障并实现,从而成为宪法性制度保障的一部分 从客体的特定化进程来看,宪法所规定的对自然资源总库的主权式支配,具有整体性、总括性、抽象性它必须无遗漏地将现存与未来所有可能为人民分享的自然资源进行总括性、前瞻性的保护它必然对探明、未探明甚至类型未知的所有自然资源开放包容。
对这种自然资源总库的支配必然是“权源性”的,即法律仅设立最为梗概的应为、可为与禁止的原则性规定,进而由各部门法分别围绕不同的具体利用方式与相应保护手段进行具体制度形成这种针对自然资源总库的全局性、根本性支配必然被提高到事关国族命运的高度这如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12条即拟人化地将俄罗斯“土地”(整体)代指以“她”:“俄罗斯联邦的土地,她是生活在该土地上的各族人民的生存和活动的基础这里的“土地”其实是包含了各种自然资源类型的资源总库相对而言,私法上的所有权强调标的物的现实、确定与特定,以便在其上依附同样须内容确定且便于公示公信和边界划分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私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可能是某类面向未来的自然资源库,而只能是时空范围、数量规模确定的具体类型自然资源的部分——单元,以及从中再分离出来的自然资源分出物为此,在俄罗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