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如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增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有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公司、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队、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如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行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员工导致损害的,应当承当补偿责任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有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结的条件; (九)双方觉得需要商定的其她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拟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毕一定工作为期限 男员工持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员工持续工龄满二十年,员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持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批准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规定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背劳动合同中商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批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条款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导致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补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承认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批准,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经试用不符合录取条件的; (二)员工严重违背劳动纪律,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 (四)员工以欺诈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签订劳动合同而受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者调节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到合同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告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种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阐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根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半年内录取人员的,应当优先录取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觉得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规定重新解决;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员工考取中档以上专业学校,需脱产学习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商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的; (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合法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员工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员工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当连带补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布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商定的劳动合同终结条件浮现,劳动合同即告终结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规定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与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回绝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发放补贴费: (一)经双方协商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员工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至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第三十一条 补贴费的发放原则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种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据国家有关公司劳动争议的规定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此前在特区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有抵触的,从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行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