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航空旅客运输航班延误及其法律责任初论航空旅客运输航班延误及其法律责任初论蔡东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远程客运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航空运输,而国际远程客运则几乎完全是航空运输的天下近年来,我国航空旅客运输引发争议最多的方面无疑是承运人的延误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了[1]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有着浓重的《华沙公约》体系的痕迹,除责任限额有所不同外,其余几乎都能在《华沙公约》体系内找到对应的条款,因此就航空运输延误的法律问题研究,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其实并无本质区别,本文对于此问题的研究,亦不作国内与国际的刻意区分从民法角度而言,航班延误可归属于履行迟延的范畴,对于契约的履行迟延问题,无论是法律规范本身还是法学理论,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和论述然而,基于航空法发展的特殊轨迹,[2]对于航班延误概念本身、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责任限额适用等诸多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问题都尚有不少研讨的余地一、航班延误的界定一、航班延误的界定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履行迟延即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能按期履行债务[3]债务已届清偿期,是构成履行迟延的前提条件。
如果合同对给付约定了确定期[1] 以笔者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浦东国际机场在其地域管辖范围内)为例,2004、2005 两个年度共受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件 40 件,其中 36 件因运输延误引起,2 件起因于行李丢失,另 2 件起因于承运人拒载 [2] 这里指的是基于早期航空运输的高度危险性,为鼓励航空业的发展在立法上进行倾斜,久之便形成制度上的路径依赖;而且,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这一各国航空公司间的国际行业组织在制度形成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 我国现行《合同法》颁布以前的《经济合同法》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故当时的著作论述履行迟延时,以义务人在履行期届至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为前提, (如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78 页 )当然,笔者认为这也和当时的德国民法仅规定了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两种违约形态有关,我国学者不可能不受这 一立法例影响2限,那么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如果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4]一般而言,航空旅客运输都有机票作为运输凭证,机票对航班号、航班时间都有所标注。
那么,机票所标注之航班时间是否即为合同约定的承运人履行给付、乘客接受给付的时间,从而班机未能按时起飞即构成航班延误呢?无论是《华沙公约》还是我国 1995 年颁行的《民用航空法》,均未对航班延误本身作出定义[5]就 1999 年通过的《蒙特利尔公约》,[6]在其起草过程中,专家小组曾在公约草案的第 18 条第 2 款对延误进行了表述:“在本公约中,延误是指综合所有有关情况,在可向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内,未将旅客运送到其直接目的地点或者最终目的地点,或者未将行李或者货物在其直接目的地点或者最终目的地点交付”,但最终因缔约国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删除各国航空公司间的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于1972 年制定的、为世界各国的航空公司普遍采纳的《旅客、行李运输一般条件》规定:客票是承运人在客票上写明的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承运人承担义务尽最大努力合理地迅速运送旅客和行李,但是在航班时刻表上或其他地方所显示的时间是不能被保证的,它们不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承运人未遵守注明的时间不构成违约;定期航班不经事先通知即可改变;承运人不承担航班衔接的责任[7]这些条款表明,IATA 认为,机票标注的航班时间并不对承运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承运人所应尽到的义务为“尽最大努力合理迅速运输”。
目前我国航空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对此基本予以认[4] 参见黄立:《债法总论》第 458-459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此亦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度设计[5] 本文所指《华沙公约》均指经 1955 年《海牙议定书》修订后的华沙公约[6] 《蒙特利尔公约》的全称与《华沙公约》一样,都叫《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亦归属于《华沙公约》体系,其实是最新版本的《华沙公约》 ,是否适用该《公约》要看航班始发地和目的地所在国是否都为该《公 约》的缔约国 [7] 参见 IATA 制定的《旅客、行李运输的一般条件》第 2、6、9、10 条的相关规定3同,从而将航班延误与误点作了区分例如,赵维田先生即认为:一般地说,华沙公约第十九条意义上的延误,不是指航班的具体始发或抵达目的地时间上的“误点”,而是指旅客或托运人选择空运这种快速运输方式所合理期望的期限[8]更有学者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航空运输延误时,绝对不能单纯地以票证上载明的时间作为约定的运输时间,票证上载明的时间并不当然地成为运输合同的内容[9]笔者认为,对于航班延误本身与何种情况下须承担因延误导致的法律责任两者应当予以区分延误是一个事实问题,承担履行迟延的违约责任与归责原则密切相关,是一个法律问题。
我们不能因为在一定情况下即使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承运人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便认为该种情况即不构成公约或者国内法意义上的延误机票标注的航班时间,无疑构成了旅客对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时间的合理预期,理应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构成航班延误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299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对该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未能按客票载明的时间运输旅客即构成了迟延运输,这对于判断空运航班是否构成延误本身,亦应适用当然,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同,国际/国内航空法普遍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 《华沙公约》第 19 条规定了“对于航空运输中延误所引起的对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 20 条规定了“凡承运人证明,他和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害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类措施者,他就没有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第 19条、我国《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采取了相同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航空法上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延误仅指“不合理”的延误但是即便如此,[8] 参见赵维田:《国际航空法》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49 页。
[9] 郭丽韫:《对航空运输延误的法律思考》 ,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 ,2004 年第 11 期4“合理”的延误也是延误尽管机票只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与合同条件的表面证据,但在机票注明了航班时间的情况下,又有何依据将其推翻呢?可能有人会认为,承运人制定的《旅客、行李运输一般条件》即为依据但是,在旅客购票选择航空公司的时候,又有哪家航空公司会将那些看起来难以接受的“条件”予以明确提示?在对航空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已经予以立法倾斜的情况下,再以承运人事先制订的“条件”来判断一个事实问题,实在有失偏颇事实上,对于 IATA 的这类“合同条件”是有争议的鉴于航空运输的风险大,造成延误的因素多,为了保证航空安全有些误点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国际航协的“合同条件”有它合理存在的基础;但是,对这类合同条件的适用应该是有限度的,当在某种条件下构成承运人的一种间接免责条款时,依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无效[10]从而,笔者坚持认为,机票载明的航班时间即为判断承运人是否构成航班延误的依据;在判定承运人构成航班延误的情况下,再根据延误的原因区分究竟系合理延误还是不合理延误,并根据延误的种类分别确定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二、合理延误下承运人之义务二、合理延误下承运人之义务根据造成延误的原因之不同,航班延误可分为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11]造成航班延误的原因都有哪些呢?据民航总局统计为 21 个因素,其中,因天气原因导致本次航班及后续航班延误占延误航班总量的 15.8%,流量控制原因占 24.1%,机务原因占 8%,机场原因、联检原因、航行保障原因等占32%[12]由承运人所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天气、空中管制、流量控制、突发事[10] 参见赵维田:《国际航空法》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51 页另《华沙公约》第 23 条前段为:“任何想要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者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 [11] 参见贺元骅:《论航空运输不合理延误及其责任》 ,载《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2 年第 1 期也有学者根据延误时间的长短程度来界定延误是否合理,但笔者认为后者的这种定义在法律上意义有限 [12] 贺富永:《论航空延误及其法律责任》 ,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4 年第 1 期5件、安检原因等造成的航班延误,属于合理延误而因航班调配、机务维护、航行物资保障原因、机组人员原因所造成的延误,承运人应当预见并可以避免,故属于不合理延误。
如果属于合理延误,那么承运人是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华沙公约》或者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为避免损害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类措施”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延误本身无过失故不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17 条之规定,即使是不可抗力亦不完全免除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而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而定,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何况构成合理延误的几种原因如果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法定的不可抗力认定标准加以衡量,也仅是部分符合当然,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判断承运人是否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也即考察承运人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旅客的合理需要确定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义务,及时向旅客、托运人告知因为不可抗力不能运输的事由,以减轻旅客可能的损失;(2)协助义务,根据实际情况,为旅客或托运人进行相应的替代安排、协助旅客安排食宿等我国民航总局 1997 年 12 月颁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 60 条规定,在因为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的原因而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并采取以下措施:1、为旅客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2、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运地点;3、全额退票;4、协助旅客安排食宿、地面交6通等服务,但始发地旅客的费用自理。
另外,如果合理延误造成旅客错失衔接航班的,则还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免费为旅客提供休息场所、食品、膳宿或其他承运人认为必要的服务笔者认为,上述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吻合的规定对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承运人在合理延误下的义务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13]然而,同样是由民航总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对于承运人替代安排方面的义务却只字未提而仅提到了协助安排食宿,部门立法的弊端显而易见但笔者认为,这一部门规章不应成为司法审判中合理确定承运人义务的障碍,因为《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才是审判必须适用的法律渊源,而部门规章仅作为审判的参考,而且该规章也未明确排除承运人替代安排方面的义务在此援引两则典型案例,以揭示实务中对合理延误下承运人义务范围的衡量判断我国公民杜琳为赴巴基斯坦探亲购买了由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上海至卡拉奇的航程安排为:2004 年 12 月31 日 11 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 16 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
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