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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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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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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控制废弃物的产生以及保护环境,控制使用过的 物品以及副产品的产生,并采取能促进再生资源及再生零件利用的必 要措施,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第二章 基本方针等第三条 通过控制使用过的物品和副产品的产生,以及利用再生 资源和再生零件,主务大臣为综合地并有计划地推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在本章的以下部分称“资源的有效利用”制定并公布资源有效利 用促进的基本方针(以下称 “ 基本方针 ”),并进行公布第四条 在工厂或者生产单位(包括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场所以 下同工作人员或者销售人员(以下称“经营者”或者建设工程的中 标者,从事工作或者进行工程建设时,合理地使用原材料的同时,必 须使用再生资源及再生零件经营者或者建设工程的中标者,必须长时间努力使用与其经营项 目相关的产品,同时,必须促进以下产品的利用:与其经营项目相关 的产品,使用一次或者未被使用被收集,或者被废弃后的全部或一部 分作为再生资源或再生零件的利用,或者其经营项目或建筑工程相关 的副产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为再生资源的利用第五条 消费者尽量长期使用产品,并且努力促进再生资源及再 生零件的利用,同时,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经营者,应给予措施上 的协助以保证实现本法律的目的。

第六条 国家为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必须努力确保必要资金的 到位,并采取其他的措施国家在进行物品的调度时,必须要考虑促进再生资源及再生零件 的利用第七条 国家为实现科学技术的振兴,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如促进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运用其成果等第八条 国家通过教育活动、公关活动等来加深国民对促进资源 有效利用的理解,同时,必须努力要求国民给予实施上的协助第九条 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根据其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 的条件,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第三章 特定省资源行业(省略)第四章 特定再利用行业(省略)第五章 指定省资源化产品(省略)第六章 指定再利用促进产品第二十一条 为了促进指定再利用促进产品的再生资源或者再 生零件的利用,主务大臣通过主务省令,对于从事指定再利用促进产 品的制造、加工、修理或者销售的人员(以下称“指定再利用促进经营 者”制定他们的关于促进再生资源或者再生零件的利用的判断基 准的事项前项规定的判断基准的事项,是考虑该指定再利用促进产品的再 生资源或者再生零件的利用情况,及再生资源或者再生零件利用的技 术水平和其他事情而制订的,根据这些情况的变动,必要时可以重新 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为促进指定再利用促进产品的再生资源或者再生 零件的利用,主务大臣认为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指定再利用促进经营 者,考虑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判断基准的事项,就促进再生资源或者再 生零件的利用事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建议第七章 指定表示产品(省略)第八章 指定再资源化产品(省略)第九章 指定副产品第三十四条 为了促进指定副产品的再生资源的利用,主务大臣 通过主务省令,在工作场所,从事属于指定副产品行业的人员(以下 称“指定副产品经营者”的关于促进再生资源利用的判断基准,制定 与之相符的事项前一项规定的判断基准的事项是考虑以下情况而制定的:该指定 副产品的再生资源的利用状况,促进再生资源利用的技术水平及其他 事情,根据以上这些情况的变化,可以进行必要的修订制定第一项规定的判断基准的事项,或者根据前一项规定进行修 订时,适用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为促进指定副产品的再生资源的利用,主务大臣认 为必要时,对于指定副产品经营者,考虑前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判断基 准的事项,就促进再生资源的利用事宜,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建议第三十六条 作为指定副产品经营者,其供给的能源的供给量或 者与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的施工金额,符合法令规定的条件,但参照与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判断基准的事项,其促进该指定副产品相关 的再生资源的利用,有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主务大臣对该指定副产品 经营者,出示其判断的根据,并可以给予相应的劝告,使其采取必要 的措施来促进该指定副产品的再生资源的利用。

指定副产品经营者接受前一项规定的劝告后,而不遵从其劝告 者,主务大臣可以公布其主旨指定副产品经营者接受第一项规定的劝告后,按照前项的规定, 被公布其不遵从劝告的主旨,此外,无正当理由,不听从劝告采取相 应措施的情况下,明显破坏该指定副产品的再生资源的利用的促进, 主务大臣通过审议会等听取对法令制定的意见,对该指定副产品经营 者,可以命令其遵从劝告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章 细则第三十七条 为实施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必要的限度 内,根据法令的规定,对特定经营者,主务大臣可以要求其汇报业务 状况,或者让其职员进入特定省资源经营者或者特定再利用经营者的 事务所、工厂、工作单位或仓库,对设备、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 行检查……根据前一项的规定对进入进行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证明其身份 的证件,并出示给有关人员第三十九条 本法律所说的主务大臣包括如下几种 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农林水产大臣,财务大臣, 厚生劳动大臣以及环境大臣 ..第四十条 为完成本法律的目的,主务大臣在认为必要的情况 下,就废弃物的处理事宜,可以请求环境大臣给予必要的协助,以促 进再生资源或者再生零件的利用第十一章 罚则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 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 项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命令的人员,处以五十万日圆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以下任何一项者,处以二十万日圆以下的罚 款一、 未按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提出者;二、 未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进行报告,或者进行 虚假的报告,或者拒绝、妨碍或者逃避这些规定的检查者第四十四条 法人的代表者或者法人或者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 和其他的从业人员,其法人或者个人的业务,有前两条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除了对行为者进行处罚外,对于其法人或者个人也都要按照本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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