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离婚诉讼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问题(一) 离婚诉讼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问题(一) 刘媛媛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实际处理过程中尚有大量疑难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其次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养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实务中尚有大量需要斟酌的难点下文从现实案例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探讨法律适用概括问题 一、两个离婚纠纷案例 案例一:2022年 5 月,村民苏某将前夫石某,前夫之父石泰、前夫之母殷某、姐姐石琴以及女儿石双告上了法庭,要求处理离婚时未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五被告那么辩称,原告的承包地依旧在其父母的户头上,并且原告与石某于2022年已经调解离婚,原告的苦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苦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同村同组隔一户的东西场邻居,双方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1997年二轮承包的时候,被告石泰户有总人口 6 人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合计5.56亩,扣除片面非承包土地,现有承包耕地合计4.24亩[1] 案例二: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李某离婚,并要求分割 4.2 亩承包地 诉讼中,李某提出抗辩,称该承包地是1997年分得的,王某是2000年才嫁入他家,该承包地属于他与其父母全体,王某的承包地在其娘家李某为证明自己的看法,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张,证上户主的姓名为李某的父亲,人口为三李某另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三口人为李某的父亲、母亲和李某三人 经查,该土地已经李某签字同意,转租给村经济合作社,由其用于规模化种植金银花,租期为十年(自2022年5月至2022年5月),每年租金5000元另查,李某的父亲、母亲已先后于2022年去世[2] 上述的两个案件,均涉及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文第一个案例,原告与被告石某在1995年结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1997年以户为单位取得,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取得了相应的份额。
并且用益物权作为一项物权苦求权,理应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概括如何划分原告的份额和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的规定,举行进一步的阐述 在其次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结婚,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1997年,原告不理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举行了流转,每年可以得到5000元的收益,是否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举行分割,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实践规定举行阐述 二、离婚诉讼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以耕作为目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全体的农用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根据 2022 年修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的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因此,本文探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指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不在本文所述之列。
2.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学识产权收益、继承赠与所得(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理应归个人全体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那么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在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那么时,于其次款明确指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养护故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当前案件处理中存在的几个概括问题 1. 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离婚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案件 (1)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的 对于法院是否理应受理这一类案件,实践中一向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成员权,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务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该类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4]其次 ,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法院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处理的范围,其中其次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三款那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调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实践中,对于诉至法院的该类型案件,有的认为理应是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案件,法院理应受理 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法院理应受理离婚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案件理由如下: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属于权利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夫妻来说,其权利以户为单位取得,完全是一种可以分割也务必分割的财产性权利但是,正宛如城市居民享有低保养护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于农人的一项最根本的生活保障,分割过程 中不应适用离婚案件中的过错补偿原那么和经济补助原那么其次,从现行法规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其次款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养护就地方观法而言,也有的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譬如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养护条例第17条规定,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从这里也表达出,法院理应受理该类案件 (2)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 涉及妇女土地权益养护的,在离婚案件总数中比例一般不高,但是随着土地价值的日益增加,离婚后提起财产分割纠纷的却不少见。
诉讼中,有的当事人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但随着土地逐步裁减,一旦土地被征收那么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当事人往往会为此再次诉至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然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只对一方隐瞒、转移财产或受胁迫、欺诈等情形,再次提起共同财产分割,才能受理笔者认为不然,该条规定的仅仅是发生上述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仅仅局限于上述情形才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 2. 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是否需要追加集体经济组织为共同被告 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全体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全体权人,理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无需如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社员权,其是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享有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往往是以户为单位,写明户主的姓名,并写明概括的人口,和概括的承包地块的面积和位置如该权利为夫妻双方共同全体,那么对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来讲,合同的相对方并无变更,分割不会致使其利益受损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为一方全体,另一方不享有,那么无需分割,更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
综上,笔者认为诉讼中,不需要追加集体经济组织为共同被告 3. 法院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否需要指明概括的地块 2022年秦皇岛市昌黎县农工委出台的《关于养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部门、人民调委会、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应当把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举行合理分割,将当事人双方经营的地块面积等内容,写进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用法律文书固定下来[5] 案例一中,承手段官在裁判文书之中,也明确了苏某的概括份额和地块,将被告石泰户 “ 西六亩 ” 的西界址以东划出 “ 南北长为 101.6 米,东西宽为 5.58 米的长方形地块,面积为 0.85 亩 ” 归原告苏某全体并在上述划出的地块以东另划出 0.7 米的宽度作为两地块之间南北走向的公用界域 诚然,裁判文书中明确当事人的概括份额有利于讼争解决但是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加,假设承手段官到田间、地头去测量和分田地,无疑会花费极大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更为适合的做法是划定概括的份额,不做实体的处理概括的边界等划定还是应由农户内部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那么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程序举行解决,也符合村民自治原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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