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与制定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监督站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资质管理;(三)负责管理特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四)接受和处理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投诉;(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分析;(六)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七)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1987 年,原石油工业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 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在各石油炼化生 产基地建立了石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1989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石油工业部撤消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为加 强石油系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成立了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原能源部也下发 《关于明确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能源人[1989]599 号),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更名为“能源部石 油天然气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明确该站工作由能源部基本建设司归口管 理,给予了政府授权。
1993 年能源部撤消后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又先后于 1995 年 2 月、1996 年 12 月以计建设[1995]144 号和计建设[1996]2847 号,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 司成立“中国石油天然气基本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承担石油天然气工程质 量监督等十一项职能1998 年 6 月石油、石化两大集团公司重组后,胜利、江汉等原石油系统的 工程质量监督站随其石油管理局一起划归中石化系统,大庆石化、抚顺石化等 原中石化系统的监督机构划归中石油总站管理,石油工程质量监督业务范围有 所拓展1999 年 4 月,根据集团公司机构改革方案,将设立在原基建局的工程质量 监督总站划归工程技术研究院行政管理,成立了专职的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 集团公司领导1998 年国务院机关改革为了保证石油天然气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连 续性,原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999 年 9 月以国石化函[1999]第 13 号文,授 权“石油天然气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继续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2000 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 原来的政府“授权”转变为政府“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政府委托的范 围内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2001 年 11 月,原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以运行函[2001]第 293 号文继续 委托“石油天然气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 业投资的石油石化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2003 年国务院机关再次改革原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整建制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经济运行局,对石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继续进行业务管理经确认,运行函[2001]第 293 号文继续有效 2001 年 11 月,原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以运行函[2001]第 293 号文继续 委托“石油天然气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 业投资的石油石化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2003 年国务院机关再次改革原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整建制并入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对石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继续进行业务管理经 确认,运行函[2001]第 293 号文继续有效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结合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凡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在国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项目,包括配套的辅助附属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是指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等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包括石油天然气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和所属各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 第四条第四条 集团公司规划计划部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五条 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组成工程质量监督协调组,负责协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宜第六条第六条 受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总站负责石油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委托部门负责监督站在规定的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石油石化建设工程项目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总站的垂直领导和管理,对总站负责 第二章第二章 机构职责机构职责第七条第七条 集团公司规划计划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二)负责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划;(三)指导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管理总站的业务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协调组的主要职责:(一)审定石油天然气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办法和规定;(二)通报工程项目计划和相关质量信息;(三)审查特大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四)协调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中的有关问题; (五)协调处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宜第九条第九条 总站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与制定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监督站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的资质管理;(三)负责管理特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四)接受和处理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投诉;(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分析;(六)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七)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第十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在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受理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三)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问题和工程实体质量问题,根据其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并跟踪检查,直到问题得到解决; (四)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五)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第三章监督站的资质管理监督站的资质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监督站应经考核认定,取得石油及化工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在规定的监督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监督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是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二)有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监督人员;(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四章第四章监督人员的资质管理监督人员的资质管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应经考核认定,取得相应的质量监督任职资格和岗位资格,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监督工作集团公司考核委员会根据监督人员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工作业绩等条件,经考核认定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第五章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程序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程序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到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有关资料,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实施监督:(一)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四)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及设备的合格证明文件、相关进场复验报告及其存放情况;(五)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控制点、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主要分项工程、主要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重要隐蔽工程和中间交接的验收;(六)工程项目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各类管线和设施的质量的影响;(七)竣工验收;(八)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向竣工验收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监督与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开工报告前,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不得拨付工程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按监督机构下达的《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配合监督工作,为监督人员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对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问题应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未经质量初步评定或质量初步评定中评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在报告工程主管部门的同时应通知监督站,监督站应立即报告总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并报监督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或局部暂停施工;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第七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责任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监督人员责任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监督工作的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签字,并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停止监督任务、取消监督机构资质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机构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委托内容进行监督工作的;(二)聘用无监督资质的人员承担监督工作或指派人员越级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三)出具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四)未履行监督职责,发生质量事故的;(五)在监督工作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监督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批评、警告、取消监督资格、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理的;(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部位,未按监督计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抽查和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不做处理的;(三)出具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四)未履行监督职责,发生质量事故的;(五)在监督工作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第八章 监督费用及管理监督费用及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收费标准:(一)大型建设项目(含与生产配套的辅助、附属工程) ,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75~1‰收取;(二)中、小型建设项目,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1.5~2‰收取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监督费应用于与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开支,不得挪作它用第九章第九章 附附 则则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