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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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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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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 ■ 、 ・ 刖百1本规则旨在提供船舶 安全管理、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国际标 准2大会通过的第A.443(XI)号决议,敬请各国政府采取 必要措施,以保证船长在海上 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方面正 当履行其职责3大会通过的第A.680(17)号决议,进一步认识到需要 建立适当的管理组织,使其能 够对船 上的某些需求做出反应,以达到并保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高标 准大不相同,本规则依据论是岸上还是在船上,不污染而言,各级人员的责4认识到航运公司或船舶所有人的情况各异以及船舶操作条件的 般原则和目标制定5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 写成,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显然,无 同的管理层次对所列 条款需要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和认识6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 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就安全和防止 任心、能力、态度和 主观能动性将决定其最终结果A部分实施1总则1.1 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 A和B两部分1.1.1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并可由 该组织予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1.1.2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 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或法人,如管理人或光 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 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能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 全管理体系要素存在和实施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1.1.8 “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审核过程中做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声明1.1.9 "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可见情 况1.1.10 “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对人员或④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 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或未能有效或系统地实 施本规则的要求1.1.11 “周年日”系指对应于有关文件或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每一年中的该 月该日1.1.1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2 目标1.2.1 本规则的目标是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对海 洋环境造成损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

1.2.2 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应当包括:.1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和安全工作环境;.2对其船舶、人员及环境已标识的所有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适当的防范措施;以及.3不断提高岸上及船上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包括安全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应急 准备1.2.3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保证:.1符合强制性规定及规则;.2对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船级社和海运行业组织所建议的适用的规则、 指南和标准予以考虑1.3 适用范围本规则的要求可适用于所有船舶1.4 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每个公司均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1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2确保船舶的安全营运和环境保护符合国际和船旗国有关立法的须知和程序; .3船、岸人员的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4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5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以及.6内部审核和管理复查程序2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2.1 公司应当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说明如何实现 1.2所述目标2.2 公司应当保证船岸各级机构均能执行和保持此方针3公司的责任和权力3.1 如果负责船舶营运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 告该实体的全称和详细情况。

3.2 对涉及和影响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的管理、执行以及审核的所有人员,公司 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其相互关系3.3 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其职责,公司有责任确保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4指定人员为保证各船的安全营运,提供公司与船上之间的联系渠道,公司应当根据情况指 定一名或数名能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的岸上人员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应包括对各 船的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方面进行监控,并确保按需要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5船长的责任和权力5.1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船长的下列责任:.1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2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3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命令和指令;.4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并且.5定期④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5.2 公司应当保证在船上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 明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中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做出关于安全和防 止污染事务的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6资源和人员6.1 公司应当保证船长:.1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2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以及.3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6.2 公司应当保证根据本国和国际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持证并健康 的船员6.3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 员适当熟悉其职责凡须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文件形式下达6.4 公司应当保证与其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人员充分理解有关法规、规定、规则 和指南6.5 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 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6.6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使船上人员能够籍此以一种工作语言或他们懂得 的其它语言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6.7 公司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对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定有关 程序、方案或须知包括必要的检查清单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当明确规定并分配 给适任人员8应急准备8.1 对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公司应当予以标识 并制定对其做出反应的程 序8.2 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训练和演习的计划8.3 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有关机构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 的危险、事故和紧急情况做出反应。

9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9.1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确保向公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并对其 进行调查和分析的程序,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9.2 公司应当制定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 包括避免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险情重复发生的措施10船舶和设备的维护10.1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规则以及公司可能 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10.2 为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当保证:.1按照适当的间隔期进行检查;.2任何不符合规定情况得到报告,并附可能的原因;.3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以及.4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10.3 公司应当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提供旨在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可靠性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应当包 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10.4 10.2所述的检查和10.3所提及的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 11文件11.1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 和资料11.2 公司应当保证:.1各有关部门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2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3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

11.3 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为“安全管理手册”文件应 当以公司认为最有效的方式予以保存每艘船舶均应配备与之相关的全部文件 12公司审核、复查和评价12.1 公司应当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对船上及岸基实施内部审 核,以核查安全和防止污染活动是否 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特殊情况下, 间隔期不应超过15个月12.2 公司应当根据制定的有关程序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12.3 审核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12.4 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 审核的部门12.5 审核及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12.6 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B部分审核发证13发证和定期审核13.1 船舶应当由持有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符合14.1要求的“临时符 合证明”的公司营运13.2 “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 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由主管 机关确定,但不超过5年该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公司能够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3 “符合证明”只对其载明的船舶种类有效所载明的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所认 定的船舶种类为依据其它船舶种类,只有在审核其公司的能力确已满足本规则 关于 此类船舶种类的要求时才能被载入关于船舶种类,参阅公约第 IX/1条的规定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 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前或后三个月内实施的年度审核13.5 如果没有申请13.4所要求的年度审核,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 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应当收 回“符合证明”13.5.1 如果收回“符合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 书”也应当收回13.6 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便船长被要求时出示给主管机 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查验,以及用来接受公约第 IX/6.2 条规定的监督检查 该副本不必是签发的原件13.7 在审核该公司及其船上的管理确已按照经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后,主 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应当向船舶 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应当被视为该船舶符合本规则 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 或者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实施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 一次中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中间审核应当在证书的第二和 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13.9 除了 13.5.1的要求之外,如果没有申请13.8要求的中间审核,或者有 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请求签发该证书的缔约 国政府应当收回“安全管理证书”13.10 尽管有13.2和13.7的规定,当换证审核在所持 “符合证明”或“安全 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 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 5年13.11 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 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 有 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 过5年13.12 当换证审核在原“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完成时,新签发的 “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 日起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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