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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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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至100%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不涉及本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份或者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不存在股权结构不清晰,无法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的情形;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且经营失败未逾3年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者认购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取得证券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四)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  (三)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四)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五)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条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  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股东入股证券公司后,因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要求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以及第一大有限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有限合伙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者认购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入股证券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等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事先向意向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并向符合股东筛选标准的意向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约定意向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协议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应当约定核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事先约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客户利益不受损害  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在核准前,证券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证券公司股东条件以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不得签订在未来证券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  (二)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股东通过换股等方式取得其他证券公司股权的,持股时间可连续计算  证券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证券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50%  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上市证券公司以及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必要时履行报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核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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