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判例研究 【摘要】 通过对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判例制度的历史传承和实践运行的分析与整理,对其司法判例的运行机制的价值和局限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探求其历史价值,以求对现今的最高法院的指导性判例制度能有所借鉴,推进司法判例制度的有序发展关键词】 南京国民政府 司法判例 研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判例制度是在清末传统司法判例转型的基础上传承而来,转型有其历史原因,经过了本次转型,民国时期的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判例制度无论在机构设置、案例的选定和公布有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对当时的社会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成为近代法律转型的一个重要部分一、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判例制度的历史传承近代司法审判机构在中国的出现,应归功于晚清政府的官制改革,官制改革开始于1901年,官制改革最先在中央政府机构中进行,专司审判的大理院的成立,是清末组建审检厅的最初成果1906年9月,中央各衙门的官制进行改革,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为全国最高司法机构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19条规定,大理院有统一解释法律之权,“大理院之审判,于律例紧要处表示意见,得拘束全国审判衙门”。
《法院编制法》第35条规定“大理院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由于清末大理院尚属草创,人员素质不齐,且存在时间短暂,在判例方面并没有重要的建树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以后,希图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组建政府机构,但是,鉴于当时的形势,司法机构并未完全建立起来根据《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六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临时参议院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据此,临时大总统以国家行政首脑的地位,兼有设立司法机关的权力最高司法审判机构为临时中央裁判所,但该机构始终没有设立,判例也就无从谈起了北洋政府时期,基本沿袭清末旧制,将清末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更名为《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继续援用,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及审检合署的司法机关体系即设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以及相应的四级检察厅沿用清末旧制,在中央设立的最高审判机关仍称之为大理院从制度形态上来看,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民初大理院的职掌与大理院基本相同,其审判权表现为最高审判权和统一司法解释权两项重要权能民国初年,正是中国社会发生剧烈变迁的时期,要为一个尚未定型的社会确立新的法律规范,具有极大的难度而立法机关又由于困于权力争斗,无法正常运作。
由于立法事业处于瘫痪,以致维系社会经济正常秩序的刑法与民商法典均未颁布民初大理院以独立的审判权,通过判例,在一定意义上兼行了立法的职能,大理院推事以其深厚的学养,制作了为数众多的判例,由此形成了法律体系,是大理院对法制统一所作出了重要贡献对于中国而言,这些判例对于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满足法律控制的需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成为当时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载体即使到了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之后,大理院的判例与制定法明显抵触者外,仍得以继续沿用不过,中国并非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清末修律时即以否定了判例法的形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自1912年到1921年,大理院判例作成的密度很高,几乎凡有一例即有一例而1921年之后,判例则明显减少这主要是因为1921年之后,立法已经相对齐备,又有大理院之前得成例可循,大理院自主发挥的空间已经明显缩小[1]此外,由于实行四级三审制度,民刑案件的初审按照大小轻重分属于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终审则分属于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使得众多高等审判厅也和大理院一样,成为终审法院,区别只在于刑事案件的起刑点和民事案件的上诉利益数额数不同而已二、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判例制度的运行机制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最高法院是当时的全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承担民刑案件的终审并行使法律解释权。
1928年10月,国民政府宣布进入训政时期,根据孙中山五权宪法学说,设置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建立五院体制1928年10月第3次修正颁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33条规定:“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司法院下设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最高法院掌理民刑案件的终审,是民刑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设院长1人,综理全院事务,但不得指挥审判院内设民事、刑事两庭还配置检察署,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7至9人,负责检察事务最高法院的判例通过《司法公报》,《司法院公报》予以公布最高法院为编辑判例,于1932年特设判例编辑委员会,其成员由最高法院人员兼任,“凡属本院推事,均为编辑,庭长为总编辑,各科科长为事务员,书记官长为事务主任,分工合作,随时督促”3判例的选择由各庭庭长负责,一般是从本庭所判案件中选取具有创新意义,或能补充法律不足,或能阐明法律真意,且见解具有抽象规范价值《最高法院处务规程》规定:“各庭新判例应由庭长命书记官摘录要旨将裁判书印本分送各庭庭长推事,并选登司法公报”一)民事判例的梳理和统计在《司法公报》,《司法院公报》中,发布了大量的民事判例,经过统计,共发布了823个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237个民事裁定、66个民事决定。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对各地法院上报的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和复核以民国二十四年一月《中国国民党指导下之政治成绩统计》为例[3],民事案件之处理:司法行政部对本月份处理的民事事件凡一千一百四十六起:计民呈诉之民事案件共八〇一起,均经该部分别批示,或饬查明具復,或令该管法院,依法迅解二)刑事判例的梳理和统计经过统计,共发布了643个最高法院的刑事判决、46个刑事裁定、3个刑事决定以民国二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司法公报》为例[4],刑事案件之处理及复核:司法行政部对本月份处理及复核刑事事件,凡一千零六十四起,其中人民呈诉之刑事案件一六九起,业经该部分别批示,或饬法办在案并对最高法院该月受理处理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该月办理的惩戒案件的统计[5]三)行政判例的梳理和统计经过统计,共发布了313个最高法院的行政判例以民国二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司法公报》为例[6],本期公报共刊载了三个行政诉讼案例,以1936年司法院统计室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行政法院自民国二十五年七月至民国二十六年六月共审理行政诉讼案件117件,其中第一庭共受理61件,判决42件,占总案件数的68.85%;裁定16件,占总案件数16.23%;撤回1件,占总案件数的1.64%;其他2件,占总案件数的3.28%。
第二庭共受理案件56件,其中判决38件,占总案件数67.85%;裁定10件,占总案件数17.86%;撤回3件,占总案件数5.36%;其他5件,占总案件数的8.93%[7]三、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判例制度的成效及局限性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由于当时“六法不备”,不得不暂行沿用北洋时期的法律1927年8月,国民党中央执委会政治会议第120次会议作出决议:一应法律在未制订颁行之前,凡从前施行之各种实体法、诉讼法及其他一切法令,除与国民党党纲或主义或与国民政府法令抵触者外,一律暂准援用进入训政时期,随着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展开,新的法律法规迅速颁布实施,新旧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矛盾日益显现而司法制度建设明显落后于立法的步伐,不仅新式法院数量少,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基层的司法审判大多都有县政府兼理、这种情况下司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大量判例和解释例,对于准确理解法律,统一法律适用,推进社会的法律控制,完善中国近代法律体系,便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而且公布的司法判例为下级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尤其对于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的状况而言尤为明显曾做过16年中华民国“司法院”院长的居正先生甚至认为:“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8]。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公布司法判例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有机统一公正是审判的灵魂,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追求公正当然就是司法审判所要实现的目的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司法判例首要的目的就是实现公正审判在选择和公布案例的过程中,特别是最高法院对于地方法院的案件的审核中,都能找到保证公正审判的措施在司法院典型案例中无不体现了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在审判时公正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当然,通过判例所实现的审判公正性有一定的时代限制梁慧星认为,20世纪由于社会动荡及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9]因此,民初以来的判例制度并非是一种系统性的创设,既无坚实的理论研究,也无法律的明文授权,主要是因应现实困难而逐渐发展出来的这种判例制度的特点不同于判例法国家,可以说是独具特色但直至国民政府时期,判例虽行之多年,但判例制度并不成熟判例发挥作用,必须编辑出版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仍是沿袭北洋时期大理院判例的编辑体例,判例汇编不是裁判文书的汇编,而是法律见解的汇编,这就是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是一种高度抽象的规范性表述,而不涉及个案事实这种要旨形式的出现,表明最高司法当局在观念上仍是将视为一种抽象的法律解释由于判例要旨十分精炼概括,往往可以直接作为大前提来进行法律推理,因此北洋时期为下级司法机关裁判案件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但是,当这种要旨脱离具体的个案事实成为抽象的概括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理脱节,就会与抽象法律解释面临同样的问题,即适用条件的模糊化,以及由此产生误读的可能当时即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制定判例的时候,须将原案的事实、理由一并公布,方可以使大众知道社会上事实究系如何,法律又系如何,是否不相背驰像现在的判例,仍只系几句抽象的决定,其形式固与法律条文无异,实大背于公布判例以为成文法补充之用的原意[10]如上所述,民国初期,由于无法可依,这些判例要旨对于下级司法机关裁判案件非常重要国民政府时期,随着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宪法等基本法律陆续颁布,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逐步建立起来成文法渐趋完备,判例的发挥空间必然受到限制,学者指出:“吾国则以民行及特别法规次第颁布,致法院之创制机会甚少,今后之法院,将集全力于条文之解释及其应用,原始判例必甚鲜也[11]。
这些判例要旨往往就是对法条的一种诠释,有的要旨就是法律条文换一种表述形式而已,在相关法律条文已经存在的状况下,这些判例要旨究竟能为下级司法机关提供多大的帮助,令人质疑四、对当今判例制度的指导意义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公报上发表案例以供下级法院参考随后,最高法院开始编辑《人民法院案例选》和《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供所有法院学习后来,最高法院不同部门、地方人民法院、专家和学者也开始编辑案例并研究案例法他们已经创作了关于这些案例的许多论文、教材和文章这些形成了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基础2010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宣布指导性案例制度正式建立从那时起至2021年7月,最高法院连续发布28批指导性案例,共162个指导性案例和其他案例不同,最高法院明确要求下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以便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应该说当代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判例制度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具有普遍效力的判决均有具体的事实和真实的裁判它们使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事实发生联系它们均是法律的司法适用,并且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作为案例,它们均具有使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使固定的成文法满足的社会的不断变化、教育民众和宣传这些裁判中所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