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行业主要安全生产法规与标准冶金行业主要安全生产法规与标准一、我国主要安全生产法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 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 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 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 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 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 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 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 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 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 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 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 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 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 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 机动车辆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 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九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