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己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 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 年 1 月 17 H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2021年12月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AA* Vr.弟一早总则弟一早规划与用地管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用作经营场所管理第五章服务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三十一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房人应当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 登记第三十二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施工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施工方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 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监理方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相 应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 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监理方应当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U!第三十四条 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 筑构件,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 构件鼓励农村自建房采用绿色建筑技术、使用绿色建材,因地制宜解 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上农村自建房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 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房人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参建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在施工质量检查 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建房人选用政府相关部门免费提供的设计通用 图册内的设计图的,设计方无须参加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验收资料归档留存,并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六条 农村自建其他房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 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农村自建其他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对房 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农村自建其他房屋 的施工许可第三十七条 农村自建房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不 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四章 用作经营场所管理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用作 经营场所的管理,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 安、应急、审批服务管理等多部门共同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 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和查处工作机制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俗等新产业新业态,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条农村自建房用于经营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农村自建房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U!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 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在方位示意图中标 明经营区域和面积等经营场所信息,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 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经营场所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 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对自建房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 动,并报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其限期变更经营场所逾期未变更的,依法依规处理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自建房从事违法经营活动!1!的,由查处部门计入信用记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示第四十四条禁止将非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 经营活动本条例实施以后新建农村自建房,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用于经营本条例实施之前的既有农村自建房用于或者己经用于经营但没有验收手续的,应当符合经营性用房的安全要求第五章服务保障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管理、古村落保护、规划编制、自建 房设计通用图册编制、安全鉴定、农村自建房协管员、技术培训等费 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自建房免费提供设计、监理和安全鉴定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建设申请资格、申请条件、审批程 序、建设要求、责任追究等的宣传教育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选派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县(市、区)规范和引导农村自建房建设,开展农村自建房建设相关讲座和技术培训U!第四十八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培训合格后发放培训合格 证书,建立管理档案,实行信用信息管理第四十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实用型人才,推荐规划、设计、建筑工程等专业人员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第五十条 鼓励探索推进农村自建房保险工作,提升建房人应对 自然灾害和抗风险能力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制作审批表、意见书、承诺书、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制发,供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建房人使用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自建房档案实行“一 户一档”管理村级组织应当对本村范围内农村自建房进行摸底调查,对房屋信息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第五十三条鼓励村级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农村自建房排水、高度、色彩等纳入村规民约U!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级组织应 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负责辖区内农村自建房纠纷调解工作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长效巡查机制和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活动的监督管理农村自建房协管员应当对农村自建房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五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中依 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的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开工登 记、竣工资料建档拒不受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的;(二)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职责,对违规建房 行为不予制止,造成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三) 未对农村自建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的;(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村级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 会农村建筑工匠,是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 等从业人员第六十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 依法决定由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 分别由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第六十一条 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村自建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 实际制定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 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城中村和规划 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建设、用作经营场 所等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人员或者村级组织,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下列建筑:(一)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自建自住的建筑面 积在三百平方米以内、二层(含二层)以下、跨度小于六米的农村自 建低层房屋;(二) 村级组织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建设的办公室、卫生 室、警卫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等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三) 农村自建其他房屋。
法律法规对农村自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农村自建房活动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绿色环保、一户一 宅、安全适用、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 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工作 的领导,将农村自建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 自建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村自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 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工 作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统一 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农村自建房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省规定在乡 (镇)人民政府设立规划建设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等机构, 配备、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提高乡(镇)管理农村自建房的能力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等 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等业务 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建设 的监督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建筑 材料以及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 运输、应急、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相关 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 务工作,依法依规履行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开工登记、竣工验 收、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向建房人提供服务、查处违法行为等职 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农村宅基地建房和审批流程,建立一 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农村自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一次申 请、一次办结,到场实施申请审查、批准后放线批放、建成后核查验 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