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的合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有关四川泸州遗赠案的判决,至今仍然是法学研究者们讨论的热 点话题之一之因此有争论,就在于在该案有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则合用时, 是优先合用法律原则还是合用法律规则本文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 别、法律原则的效力、法律原则合用的条件、法律原则合用的限制等几种 方面,并结合泸州遗赠案,对法律原则进行了分析,力求能更好的、更加 全面的理解法律原则核心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合用;限制一、 案件回忆(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始终较好但是妻子蒋始终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种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这给家庭生活导致了一定影响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获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1995年,因都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顿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结识了一种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结识后的次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状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终,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托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发售给陈某双方商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当,故实际卖房得款局限性8万元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4月22日,黄因病去世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执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肃回绝。
当天下午,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祈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某按遗嘱履行,同步针对黄的遗产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二) 审判状况一审纳溪区法院觉得,遗赠人黄的遗赠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规定被告蒋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规定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纳溪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10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祈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张学英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泸州市中院觉得,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安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她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畴;黄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被上诉人蒋的批准,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解决,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认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判所根据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根据法律原则,即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因此,本文所论述的重点就是法律原则的合用二、 法律原则的含义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其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拟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它是一种与法律规则有着构造性不同的规范根据阿列克西对于原则的界定,原则是一种最佳化命令(optimization commands),这种最佳化命令规定某种价值与目的要在最大范畴内被实现,无论是在事实范畴内,还是在法律范畴内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原则的构造”,《公法研究》,第470-471页也就是说原则是一种限度性的、比较性的规范,原则则可以限度性的实现原则的实现取决于两个方面,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法律上的也许性在于法律原则能否竞争过与之相冲突的原则与规则,因此说原则的典型合用方式是衡量而规则在不同,规则在事实和法律的范畴内已经被明确设定,如果一条规则有效,那么就要坚决的地去实现,而不能或多或少地去实现,或者是限度性的实现因此,规则的典型合用方式是涵摄,即如果一种个案事实与规则的构成要件相一致,那么规则的法律后果就会合用于这一案件事实原则作为一种最佳化命令的观点,是阿列克西原则理论的核心命题 王鹏翔:“基本权作为最佳化命令一与框架秩序—从原则理论初探立法余地问题”,《东吴法律学报》 年第3期。
三、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一) 什么是法律规则 所谓法律规则,是指立法者将具有共同规定性的社会或者自然事实,通过文字符号赋予其法律意义,并以之具体引导主体权利义务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这里,我们一方面遇到的是法律规则的生产主体——法律规则的国家性我们懂得,规则不仅在物质世界中是普遍存在的,在人类社会中也是普遍存在的虽然那些无规则可循的物质运动,科学家们仍然在谋求其规定性,如反物质的规定性可以说,只要是具有物质性,均有规则可循二) 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多种条件(状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避免法律合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某些概括性的规定或原则,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规定或原则,故在合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2.在合用范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合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所有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引性,其合用范畴比法律规则广阔。
3.在合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状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措施;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状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法律原则的合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由于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并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状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原则间作出权衡,强度较高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引性的作用,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由于在另一种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也许会变化固然,在权衡原则的强度时,有些原则自始就是最强的,例如法律平等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往往被称为“帝王条款”四、 法律原则的效力法律原则的效力大体上体目前六个方面:(一)法律原则的效力普泛性地体目前一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即只要法律条文发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着法律原则在起作用;(二)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法律原则仍然具有效力,从而以法律原则来补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三)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四)当法律规范之间浮现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五)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浮现模糊时,借法律原则以明晰之;(六)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节对策时。
四、 法律原则合用的条件(一)合用法律原则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根据客观原则 法律原则的合用是由法官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进行法益衡量得出结论的因之,合用法律原则的过程也就是引入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根据客观原则,须合用存于社会上可以探知结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杨仁寿.:《法学措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在泸州遗赠案中,法官运用“公序良俗”就参照了当时被承认的社会伦理司法裁判应根据特定的法律评价原则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来具体化社会伦理不是简朴地采用最高伦理准则或个人、某个群体的情感为原则二)法律原则必须在实践中具体化并充足说理的基本上方可合用以法理念及事务的性质为基本的法律原则,一般说来必须针对一种具体的时间地点状况,经由当时对法的一般结识的媒介才干获得其具体的内容法律原则没有为法律条款所必要的拟定性和明确性它是塑造法律状态的大纲,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后才干直接合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将法律原则转变为法律规范,借助特定的典型事实将法律原则予以具体的规范化,并且据此将其确觉得客观实在的有效法律 汉斯·沃尔夫:《行政法》,商务印书馆,.”在司法过程中惟一具有权威性的原则,乃是那些与其对象直接有关的并且在范畴上限制颇严的原则。
如果法律原则的合用脱离了事实关系而不受限制,它要么沦为空洞的标语,要么变成指恣意妄为的强词夺理,司法过程就会犹如脱缰的野马而不受控制此外,法官在法律原则具体化时,必须以充足的说理合法化她作出的价值判断不管法院的法定地位和职权如何,最后的权威是建立在充足说理的基本上的并且,充足的说理既是说服当事人、律师和同事的过程,也是检讨自己裁判思路的过程法官所说的以及她怎么说的,同她的判决成果同样重要在泸州遗赠案中,法院的判决就建立在充足的说理基本之上的五、 法律原则合用的限制 法律原则的引入和合用对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保障个案公平与正义、适应社会经济和伦理道德观念的变迁以及实践其规范功能等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并且具有积极意义但因其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的法律原则的合用增长了司法的不拟定性,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过于积极地干预社会生活的也许性,因此法律原则的合用是一把“双刃剑”,在合用法律原则的时候,必须对法律原则合用进行限制,避免法律原则成为法官滥权、恣意背弃法律的工具一) 在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合用或类推合用时,不得直接合用法律原则,即“严禁向一般条款逃逸” 在裁判某一具体案件时,如果已有法律规则明文规定,但同步合用该规则与运用法律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应迳行合用该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得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运用原则。
这在法律措施上被称作“严禁向一般条款逃逸”由于,从法理上讲,立法者是根据法律原则,斟酌多种典型事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来制定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由此,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法律原则精神的产物和体现,比之原则更拟定更具针对性,且法官运用品体规则时的价值判断比运用原则时更清晰可查因此,为了得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法官必须避免宽泛、抽象的原则推理,尽量合用拟定的规则,避免争议性较大的问题和价值观念问题二) 合用法律原则而放弃或突破成文法作为例外,应受到极为严格限制 “依法审判”既是宪政国家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官司法过程中的自律性准则,因此在一般状况下,如果合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成果与直接合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不能放弃实在法的规则虽然法律原则有修正既有法律失误并发展法律的功能,但为了保障法律的安定和权威,避免法官假借合用原则之名,而为所欲为地解释法律甚至架空法律同样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