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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的涉税问题及会计处理(鱼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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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的涉税问题及会计处理一、 【定 义】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公益性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行为为便于所得税法的操作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二、捐赠支出具体范围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 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规定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摘自财税【 2009】 12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 【捐赠对象】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 2008〕160 号 )的有关规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 《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 号)规定: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 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并对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应具备条件、 捐赠物资用途、捐赠票据使用作了相应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 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 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注: ○ 1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 2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 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 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摘自财税 【 2010】 45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四、 涉税政策:《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 (财会〔 2003〕 29 号)规定, 企业发生对外捐赠经济事项, 对捐赠的资产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 缴纳流转税及所得税一) 增值税政策规定: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分八款对八种不同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八款规定: 企业将自产、 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并规定, 应按同类产品或购进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税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货物捐赠、赞助时,应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计缴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时,可应受助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 2008〕 828号)规定: “ 二、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 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摘自国税函【 2008】 828 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二)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规定:1. 公益性捐赠指的是单位或个人直接或间接对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进行赠与的行为,其中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所发生的支出可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 8 章 60条,其中第九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种扣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通过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或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团进行的; 2、当年实际发生的; 3、在扣除限额以内; 4、取得真实有效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 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在计算捐赠扣除金额时,应是在会计利润 12% 的范围内扣除,超过 12% 未能扣除的部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但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 2013 〕 6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 2013 〕 36 号)的规定,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 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年度会计利润为 250 万元, 则未予当年税前扣除的 120 万元可结转 2014 年度扣除2. 个人公益性捐赠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 .受赠单位免税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政府三方面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 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 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政府身上, 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 不利于政府支出的宏观调控 另外, 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政策, 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政策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三)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规定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公益事业捐赠,国家也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条例,对一些公益性捐赠实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1.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 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包括中国红十字会) 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 全文失效2.《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0]97 号) 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指出, 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 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 文化、 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 非营利性的机构, 主要包括 : 老年社会福利院、 敬老院 (养老院 )、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 (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 等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捐赠,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有利于引导社会公益性捐赠方向, 最大化公益性捐赠的社会效用 目前我国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的捐赠还包括: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五家单位的捐赠, 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 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的捐赠, 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八家单位的捐赠, 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 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 2010 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等 3.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04 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 [2008]21 号)规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 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计缴应纳税额4.《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107 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5.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 59 号 ) :自 2010 年 4 月 14 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 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3-5 文件已全部失效】注意事项:公益性捐赠允许 100% 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都有截止时间,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 2008 年 12 月 31 日,支持玉树地震灾区和舟曲灾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31 日。

6. ○ 1 .自 2013 年 4 月 20 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 免征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 2013 年 4 月 20 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 免征车辆购置税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新购特种车辆是指 2013 年 4 月 20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 一律执行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摘自财税 〔 2013〕 58 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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