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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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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下)  关键词: 群体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内容提要: 以律师费为主要构成内容的费用机制是群体诉讼作用得以发挥的结构性条件,各种群体诉讼制度都有与自身相匹配的费用机制,费用对群体诉讼程序的促进有诉讼内与诉讼外两种机制群体诉讼费用的负担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也要允许法院对费用负担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方法包括诉讼费用转移给被告、诉讼外第三人、代理律师和代表人等为促进并规制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我国可考虑建立以法院裁量为保障的当事人分摊费用制度和律师胜诉取酬制度  三、费用的裁判性转移  群体诉讼费用总额多,诉讼风险大,因而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监管和裁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正如莫诺·卡佩莱蒂所言“集团诉讼只有伴随着充分的监控,才可能成为一种非常有价值的工具”[1]在监督方式上,诉讼费用一般是通过附随程序来确定的,“美国规则”和“英国规则”都是通过法院的监督和裁量权来改善或舒缓机械、僵化的费用负担规则,达到分散高额诉讼费用的目的,使群体一方不致因沉重的经济负担而放弃群体维权的努力,消除他们利用群体诉讼的经济障碍就既有的实践看,通过法院的裁量将应由群体一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到对方当事人,或者在群体当事人之间分摊费用,或者引入社会资金资助,或者干脆由群体律师负担都是较为有效的办法。

  (一)费用向被告转移  如上所述,美国集团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自行负担自己一方的费用,但法律和判例还是确认了一些例外,明确赋予法院权力来判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这些费用,这便是集团诉讼费用向被告一方的转移费用向被告转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虽然群体一方当事人败诉,但由于该集团诉讼具有形成判例的价值,或者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就可以判令由被告为诉讼埋单[2]与此相对应的是,如果是群体一方滥用诉权,草率地发动了群体诉讼,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在群体诉讼中以拖延诉讼或增加成本为目的,实施了不当的诉讼行为等,还是要承担诉讼费用二是,如果确定被告有恶意诉讼的行为,例如,诉讼完全系由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或者被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有过错,即便群体原告败诉,法院也可以不让他们负担诉讼费用,而是在考虑公共利益之后做出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定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也支持这种裁量方法[3]虽然美国很少适用费用向被告转移的特例,这种司法裁量在实践中也带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但这种做法毕竟代表了法院对公共利益的支持态度  (二)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  除了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对集团诉讼提供公共资助以外,还可以通过专门基金等方式为集团诉讼的特殊目的提供资助。

这种费用转移的机制是:如果律师通过自己代理的集团“创造、保存或增加了他人享有利益的基金,他就有权从基金中收取费用,作为替他人利益提供服务的回报而在集团一方胜诉时,律师须将从被告那里得到的诉讼费用返还给基金,以保证基金的可持续性;如果群体诉讼一方败诉则不必向基金返还诉讼费用这种费用转移方法表面上是群体一方在请求费用资助,实质则在于群体一方要求豁免其向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在这种费用转移机制下诉讼费用就不必转移至对方当事人那里,也不必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而是转移到诉讼外第三方的组织或个人那里,这样就有效地分散了律师费用  从普通法国家的实践来看,专门的集团诉讼基金首先来源于公共资金的投入,其次源自于社会资金,这种诉讼费用转移方法被誉为“最具有吸引力的资助集团诉讼的方式”,[4]也是保证群体诉讼生存力的方式,它不仅可使代表人免于在败诉时独自承担沉重的诉讼费用,还可以通过吸收社会资金资助群体诉讼来达到服务于公益的目的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是这种费用转移办法的响应者,而加拿大魁北克省则已将此方法付诸实施最近,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重视在群体诉讼中采行诉讼基金分散诉讼费用的重要性,德国在制定《资本市场法律纠纷典型诉讼法》时就有人强烈建议将不作为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和没收非法赢利所得的款项纳入诉讼基金。

由此既可以避免美国集团诉讼胜诉酬金制度引起的群体诉讼商业化,又降低了团体的诉讼风险,提高其诉讼积极性,保障团体诉讼的良好运行[5]  群体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的做法实际上是将群体诉讼费用商业化了,允许社会向集团诉讼投资并且获利例如,澳大利亚虽然原则上禁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从集团诉讼中获利,但又规定了公益团体(如消费者机构或环保团体)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非以营利为目的对集团诉讼进行资助加拿大安大略省则更为开放,判例允许诉讼以外的人和组织投资于群体诉讼,如果群体一方胜诉投资者就可以得到较高回报群体诉讼费用的社会化客观上刺激了群体诉讼的发展,表现为:首先,通过私人投资集团诉讼,参与者可以筹措到比专门基金更多的资本;其次,投资者可能愿意资助一些根本没有人愿意代理的案件,这样就提升了人们集体维权的积极性,权利保护的有效性随之增加;再次,通过投资者筹资可以有效地填补群体诉讼资金缺乏的不足但另一方面,群体诉讼费用的社会化也可能助长滥诉现象,表现为:群体诉讼并非必然是公益诉讼,由公共资金来支付这种诉讼费用并不合理,而且基金也难于管理,其设立、维护和管理都耗钱费力并且,如果群体一方胜诉,群体代表人或律师还负有向基金返还费用的义务,使用基金提供的资金同样使群体诉讼更类似于赌博。

因此,群体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是一个必须由法院控制的事项,应由法院来裁量裁量需要考量的因素一般包括:是否给予群体一方以费用资助以及资助多少,案件价值、对公益的影响、代表人和律师是否合格、资金使用计划是否合理、控制资金的能力、费用的使用是否合目的等法院只有在认定不存在程序滥用风险的前提下才会允许这种诉讼费用转移方式法官决定采纳这样的负担原则时也会考虑被资助群体当事人的利益、其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能否得到律师帮助等因素  (三)费用由败诉者向受益者转移  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角度,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如果所有群体成员因群体诉讼受益,那么他就有义务支付诉讼费用;[6]而另一方面,群体的代表人或者律师如果对群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有成效的努力,那么也应当有权利要求众多群体成员们分担诉讼上的支出但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简单,大量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否负担诉讼费用一直是各国群体诉讼中的一个悬疑问题按照群体诉讼判决的扩张效力,那些未曾参加诉讼的人们尽管对诉讼无所贡献,但他们却可以坐享群体诉讼判决带来的胜诉利益这便是各国群体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7]  群体诉讼“搭便车”现象造成了费用负担上的不公平,还可能成为瓦解群体诉讼的因素。

从管理经济学角度考量,假如群体一方有N个当事人,每个人都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但提起群体诉讼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可对被告形成强大压力,群体诉讼费用支出为C,但通过群体诉讼的收益为Q,这样就满足了符合诉讼经济的状态:N[8]另一方面,费用负担的制度化似乎更加稳妥,也就是将诉讼费用转由全体群体成员之间分摊在法院判决群体一方胜诉的情况下要求集团成员支付部分费用,以避免将群体当事人吓跑不敢参加诉讼;同时,也应当避免他们规避费用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如果群体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费用,他可以选择退出群体诉讼程序,自己亲自进行诉讼  (四)费用向集团律师转移  群体诉讼的全球经验表明,律师的风险代理能够充分调动受害群体的起诉的积极性,鼓励律师挺身而出代理群体诉讼,成为“私人总检察官”[9]给律师带来的经济刺激在客观上推动了群体诉讼的推行其中使用最普遍的方法便是“胜诉酬金”制,将群体诉讼费用上的固有经济风险从原告代表人转移至集团律师那里,律师只有在胜诉的情况下才会得到费用上的偿还其具体方法灵活多样,包括:(1)投机酬金: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将获得标准酬金,如集团败诉则没有酬金2)倍数费用: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将获得翻倍报酬。

3)提高报酬:在集团胜诉时,律师除了通常报酬以外,经当事人同意可按一定比例获得提高的报酬;当然,如果集团败诉律师便得不到报酬4)按赔偿金比例确定费用: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可按照一定比例,获得赔偿金的一部分;如果集团败诉,律师将不会获得报酬5)按赔偿金比例浮动费用,即律师的报酬根据诉讼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具体则要考虑律师的技巧、案件的复杂性、代理工作量、类似案件的费用额等因素来确定在美国大多数集团诉讼中,律师费在标的额的25%-30%虽然存在非同寻常的复杂或拖延案件的例外,法院一般主张50%是合理费用的上限[10]  律师胜诉酬金制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私人契约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一个有利于律师的制度,所以尽管胜诉酬金制可以成为群体当事人规避费用风险的权宜之计,在美国也有长期的运用,但使用得并不算普遍,反而是律师从共同基金中获取报酬的情况更加常见这是因为:首先,无论经济实力还是专业知识群体当事人都无法与律师匹敌,律师会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在胜诉取酬的协议中谋求自己的利益;其次,胜诉酬金制的问题还在于律师获得的费用过高;再次,由于集团诉讼索赔金额大、范围广、影响大,胜诉后律师将“名利双收”,有很多这样的律师事务所紧盯大企业,一旦发现有某方面的疏忽便发动集团诉讼,这样虽有益于保护扩散性利益,但却会极大杀伤企业,严重地干扰他们的正常经营活动。

正是出于这些顾虑,一些立法例明确禁止胜诉酬金制,加拿大安大略省就是如此此外,澳大利亚也对引入美国式的律师胜诉酬金制感到担忧  一般地,法院对群体诉讼费用有监管之权律师和群体代表人之间的报酬协议在得到法院批准以后才可执行,法院审查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集团中其他成员的利益,因为他们可能并未参与胜诉酬金协议的决策但却要受到合同条款约束;其次,法院为防止律师得到的费用和其提供的服务之间不成比例,甚至藉此牟利,也有对协议审查的必要性;再次,集团诉讼中的被告可能会提出群体律师费用过高的抗辩,要求法院对报酬协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不批准协议,便可命令由集团律师自己支付被告诉讼费用,而不是由原告代表人这样,律师实际上成为了一个与群体当事人并肩作战的一员,他们对诉讼结果甚至比其他人更具利害关系  四、我们的费用问题  一些学者提出在我国立法中增设群体诉讼的费用激励机制的建议,如根据现行收费制度的规定减、免、缓收案件受理费;再如,对于公益型团体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原告胜诉则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以通过诉讼费用保险、公益诉讼基金等方式转移,等等[11]这些明显受到域外经验影响的改革策略在经过一番改造固然可以为我所用,但出于治本的角度考虑,必须从更广的视角,即诉讼费用与群体诉讼制度本体之间的关系中去探求制度完善的路径。

  (一)法院裁量的必要性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类型之一,在近二十年来的实践中完全暴露出了群体诉讼普遍面临的问题,即这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称,以及程序开始和进行产生的高昂诉讼费用,让众多民事权益受害人确实感到了利用上的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性质,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则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开支的费用,具有补偿的性质,[12]最终由败诉人负担带有制裁的属性,并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起到适当的约束作用同时,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以法定原则为最基本的依据,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13]但尚需注意的是,群体诉讼具有特殊性,在费用负担上予以灵活变动也应被许可,否则群体诉讼难以推行特别是,现阶段群体诉讼往往被当事人作为吸引社会公众及权力部门的注意而使用的一种诉讼策略因而,无论是从完善代表人诉讼考虑,还是出于对规范现行制度运作的考虑,我们都要注重发挥诉讼费用在滥诉制约方面的功能,发挥它的“杠杆效应”  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中国,大型纠纷进人高发期,由于纠纷的增多,由国家负担群体诉讼的费用已不可能,由当事人负担则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和各国群体诉讼一样,我国代表人诉讼费用机制也显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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