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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相关机制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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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相关机制的协调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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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相关机制的协调                    □于文轩/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的重要作用目前已获广泛认同,但是,对于该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内涵和与其他机制的衔接和协调等问题,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明确这些问题,有助于为进一步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提供理论支持,有利于应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种种问题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依法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的归责标准在这一归责原则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相应地,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就其环境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于“不问过错”的理解应无异议然而,对于不问谁之过错,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方的过错,但却“并不意味着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一定有影响”;也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类似于绝对责任,“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

于是,在对受害方主观过错的考量方面,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事实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地不考虑主观因素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将责任全部施加于加害方,不仅与“受害人自我致害”这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相矛盾,而且同时也陷入了英美法上绝对责任“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毫无弹性”的泥沼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尽管不考虑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却应考虑受害方的主观过错状况;如果其存在过错,则应承担责任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以排除对受害方主观过错的考量为条件;在与损害赔偿有关的环境条约中,也有不少类似的规定例如,《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规定,“出口国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直至处置者接管有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时为止”该《议定书》同时又规定,“在不损害严格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而造成或促成损害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赔偿责任此处的“严格赔偿责任”相当于本文的“无过错责任”另应注意的是,在加害方多于一人的情形下,确定各加害人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其在客观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大小,而不是其是否有主观过错或者各自过错的大小。

对于各加害人而言,其承担的仍然是无过错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责任的确定主要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机制的协调为了避免因赔偿额过高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一般均有限额赔偿机制与之配合限额赔偿制度在国别(地区)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中均有体现例如,在俄罗斯,其《环境保护法》在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规定立法应当确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则规定得更为明确:“一定事业设施之经营者对同一环境影响所负赔偿责任,其最高限额为新台币四十二亿元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规定,该基金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合计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对于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等等此外,在其他国际条约中,如1978年《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以及1999年《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等,也就限额赔偿机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赔偿数额的上限的确定至少与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水平、立法目标、其他相关机制的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关就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水平而言,在一个力图最大限度地推动经济发展的政策背景下,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以不对经济发展构成实质影响为限度;而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则在总体上决定了社会经济主体对损害赔偿数额的承受能力,一般与赔偿数额呈正比立法目标方面存在一个理念选择问题:如果立法旨在补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即属补偿性赔偿;如果同时意图对加害方施加更大的威慑,即属惩罚性赔偿,体现在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后者的损害赔偿额上限一般高于前者就其他相关机制的发展程度而言,以资金支持机制为例,如果一国资金支持机制较为发达,则在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时一般不会仅考虑加害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因素,同时还会考虑到资金支持机制对环境风险的分担功能可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上限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影响因素由于环境损害赔偿专业性较强,在立法中可授权专业机构负责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并以下位阶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资金支持机制的协调环境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其损失数额往往非常巨大,行为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难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因此,资金支持机制在环境损害赔偿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资金支持机制,是指为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而建立的基金、保险和保证机制基金、保险和保证是资金支持机制的三种主要形式在实践中,并非一定要求这三种机制同时适用,一般保险和保证制度通常同时规定尽管这三种机制在运行方式上不同,但其主旨却是相同的,即在潜在的环境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后,在一定条件下提供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只有确立了资金支持机制,才能更好地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防止加害方借限额赔偿机制和其他机制逃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并使环境风险社会化,确保经济的持续和稳定发展资金支持机制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法中有较多的体现在基金机制方面,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机制设定了一个较为全面的框架该《公约》规定了基金设立目的、赔偿范围、责任限制以及其他方面的重要内容1971年《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第7条规定,协会应保持并经营一笔基金,基金应由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摊付;基金的摊算应以各石油公司缔约人收受原油、燃料油为基础;建立基金在开始时的金额(初次摊款)为500美元;同时规定了摊收初次摊款的计算方法;协会应随时估算需要再次摊收的款项;此外还规定了摊收期间摊款的计算方法;摊收金额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数额。

在保险和保证机制方面,1999年《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议定书》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应在整个责任时限内订立和保持不低于规定数额最低限额的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用无过于承保该规定的赔偿责任;国家可通过宣布自我保险来履行本义务;对发出通知者或出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或对进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在发出通知时应附上赔偿责任已有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予以承保的证明;关于处置者的赔偿责任,应向进口国家主管当局出具已有责任承保的证明;可根据该议定书对任何提供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者直接提出赔偿要求;承保者或提供财务担保者应有权要求按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加入诉讼程序一些国家( 地区) 的与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和法案中也就资金支持机制作出了规定在美国有众所周知的《超级基金法》在德国,其《环境责任法》确立了“ 保证金预备”机制,其中规定,有关设备的所有人如果由其设备造成的环境影响致人死亡、伤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者损坏他人财物,应设法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义务的履行采取保证金预备措施;如果不再运营的设备发生特别的危险,主管机关可以命令停止运营时的设备所有人继续为其设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无法完全适应环境损害赔偿的需要。

备采取最长期限为十年的相应的保证金预备措施;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提供保证金预备的途径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法(草案)》以保险契约为主线,对要保书的重要事项、拒保情形、保险人不得解约的义务、索赔基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情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其《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条例(草案)》则对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基金和环境损害整治基金作出了基本规定我国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可借鉴国际环境法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资金支持机制中,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尤应引起重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无法完全适应环境损害赔偿的需要,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承保范围过窄对于战争、军事行动、特别是排污企业正常排污行为或企业违反法规不履行倾废义务所致之损害,环境责任保险人目前一般不予承保,而企业的合法或者违法排污正是造成环境损害的主要原因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曾在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地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但由于承保范围过窄,导致赔付率过低,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有的试点城市甚至没有企业投保因此,扩大承保范围是推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必要措施。

另一方面,保险人积极性不高由于环境损害风险非常大,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意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应在财政和税收方面对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扶持,同时通过相应的激励措施,鼓励保险人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有助于贯彻环境法上的“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环境污染或破坏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消极影响的显现往往具有滞后性,而污染企业在污染或者破坏行为发生至其后果发生这段时间内有可能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丧失法律主体资格,或者迁址至他地,这样就可能导致无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或者难以找到责任承担主体令潜在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者交纳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基金,将有助于解决此类问题,从而全面贯彻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其次,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有助于确保受害者能够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在加害者无力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特别是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获得的赔偿亦不足以弥补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时,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这一作用即显现出来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可以台湾地区《环境损害特别补偿集整治基金条例(草案)》、《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等作为参考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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