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草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从事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包括: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产品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由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统一要求学生穿着的服装包括校服、军训服、实习服等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条 【监督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检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质量安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五条 【质量义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第六条 【举报受理】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受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的检举、投诉第七条 【质量诚信】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第二章 质量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 【质量保证】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厂地;(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二)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检验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生产者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原料验收登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验验收和登记,验明该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志等要求,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第十二条 【禁用原料】禁止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中明令禁止的原料生产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第十三条 【销售者义务】销售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三)销售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四条 【使用者质量义务】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禁止以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质量证明文件;不得伪造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六条 【倡导技术创新】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倡导企业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
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质量战略,进行加工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市场竞争力第二节 絮用纤维制品第十七条 【限用原料】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禁止作为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要求第十八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以纤维制品下角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辅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第十九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标识】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第二十条 【再加工纤维原料标识】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第二十一条 【再加工纤维制品标识】用再加工纤维生产的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第三节 学生服第二十二条 【进货台账】学生服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台账,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原料把关】学生服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把好原料质量关,确认原料合格后方可生产学生服 第二十四条 【合同备案】学生服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签订正式学生服订购合同后,应妥善保管合同,并于3日内向当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告、备案在报告备案前,学生服生产企业不得按该合同生产加工学生服合同备案后,合同标的或数量等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学生服生产企业应主动再次向学生服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五条 【进校前检验】在向学生服使用单位供货前,学生服生产企业应向当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告经当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第二十六条 【使用前检验】学生服使用单位在接收学生服时,应认真检查验收,查看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标识接收后3日内,学生服使用单位应随机抽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给学生使用第二十七条 【质量标准】学生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八条 【质量标识】学生服标识应当齐全,标识内容应与实际产品一致,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产品召回】学生服使用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学生服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全部召回。
第四节 纺织面料 第三十条 【质量责任主体】纺织服装面料的纺、织、染、整各环节的生产者应分别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禁用原料】生产者不得用以下原料生产面料: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性物质;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明未被污染的纤维性物质;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性物质;其它被严重污染或者有毒有害的纤维性物质 第三十二条 【非新生纤维标注】生产者使用非新生纤维(如再加工纤维等)生产纺织面料的,应当予以明确标注该纤维的名称、含量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染料】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健康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等 第三十四条 【原料成份标识义务】面料所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二)应当按FZ/T01053的规定标明其纤维的成分及含量对于使用非新生纤维为原料生产的面料,应当标明所使用的再加工纤维名称及含量 (三)应当标明规格,例如:单位面积质量、密度、幅宽等 (四)应当根据GB18401标准的规定标明面料的安全类别。
(五)应当标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六)应当标明面料的销售计量数量和单位如:重量、长度等七)其他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第三章 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督责任】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 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纤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客观公正检验】具有法定资质的纤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三十八条 【质量信用档案】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监督检查、委托服务以及核查后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相关单位的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动态分类监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安全信用档案,按规定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相关单位的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开展质量信用评估,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相关单位监督检查频次第四十条 【科技手段监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厂家进货验收记录完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追溯体系,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追的监督链条 第四十一条 【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第四十二条 【监督人员义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四十三条 【重点监管场所】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酒店以及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集中地等场所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实施重点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