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 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 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 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第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 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 5000 米至下游 200 米的水域,河 岸两侧纵深各 500 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 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 500 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 护区上游界起上溯 10000 米或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 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 500 米的陆域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 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口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皿类水质标准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14848 )皿类水 质标准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 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 益的统一。
第六条 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 作,保护和改善水质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 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 义务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该组织设定界碑 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 桩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 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 (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 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 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镇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镇政府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 水上运动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由镇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三条 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 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 染并立即报告镇政府,由镇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依法进 行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单位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 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 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镇政府对此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 治工作;(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三)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控;(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查处;(五)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水务、城建、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 派出所等职能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或破坏饮用水 源保护区设定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水务站责令停止破 坏,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 20000元以上元以下罚 款,并予取缔;(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 1000元以上10000 元 以下罚款,并予取缔;(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000 以上元以下罚款, 并予取缔;(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 停止生产,处10000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的,处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的,处5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 10000元以 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 300 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拆 除,恢复原貌,处10000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敞养、放养畜 禽的,责令停止敞养、放养畜禽的行为,处 1000 元以下罚 款;(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 50000元以上元以 下罚款,个人处 10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50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个人处 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植被破坏的面积处以每平 方米0.50-2.00 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并对毒鱼、炸鱼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电鱼的处以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水务站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处5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政府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政府 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水上 运动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既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依法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用词含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是指国家为保护水源水质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 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水 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 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