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 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 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 气温35°C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 境下进行的作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 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 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 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 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 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要求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一) 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 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 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二) 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 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 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 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 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 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 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 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 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 日最高气温达到37°C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 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 6 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 最高时段3 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 日最高气温达到35C以上、37C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 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二) 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 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 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 单位承担三)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C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 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C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 者工资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 导劳动者正确使用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 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 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 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 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 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 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 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 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 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 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 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 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 监督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 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 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 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 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 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 不含本数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 7月 1日卫生部、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