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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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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担保管理流程,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包括贷款、贷款承诺、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贴现、保函、贸易融资、信用证、信贷证明等所有表内外授信业务的担保活动第三条 遵循原则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授信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第四条 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第五条 担保方式授信业务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根据授信客户的信用状况、授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确定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既可以采用任何一种,又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担保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授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同一笔授信业务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六条 完全现金担保以下方式提供的授信业务担保,其担保价值完全覆盖授信业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为完全现金担保:(一)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二)国债、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存单、金融债券质押;(三)总行认可的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和担保。

第二章 担保的资格第七条 担保人资格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授信业务的担保人其中,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八条 法人保证担保的资格(一)可接受的法人保证人可接受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授信业务的保证人: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除外);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3.客户内部评级原则上在BBB级(含)以上(客户内部评级在B-BB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还后续贷提供保证担保);4.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和意愿;5.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6.无重大经济纠纷二)不得接受的法人保证人不得接受下列法人、组织或情形的保证: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5.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6.已开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授信业务提供的外汇担保;7.在我行有不良资产已剥离或核销记录的(经总行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自然人保证人的资格(一)可接受的自然人保证人可接受以下自然人作为授信业务的保证人:1.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有合法的居留身份;4.有固定的住所;5.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二)不得接受的自然人保证人不得接受下列人员作为保证人:1.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2.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3.有过不良资产剥离或核销的不良信用记录;4.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5.我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三)其他规定公司授信业务目前暂不接受单一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但可以接受已经以其他担保方式提供足额担保,又附加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方式第十条 抵押担保资格(一)可接受的抵押物我行可接受的抵押物如下:1.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建筑物抵押的,其抵押值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所有的建筑物抵押的,授信期限及单笔授信业务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建筑物抵押的,授信期限及单笔授信业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抵押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仅限于抵押人以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该在建工程继续建设的资金贷款)、船舶、航空器;6.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并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二)不得接受的抵押物不得接受下列财产作为抵押:1.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不包括地上建筑和定着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屋;5.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村企业厂房;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闲置满2年未开发的;(《城市房地产法》第25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7.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8.国家机关的财产;9.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10.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1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12.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1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14.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15.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16.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17.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其他规定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已经在他行设置抵押的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可以接受已在本经营行或我行其他经营行设置抵押的抵押物再次抵押,但必须以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第十一条 质押担保资格(一)可以接受的动产质押1.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2.依法可以流通、转让;3.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4.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二)可以接受的权利质押1.汇票、本票、国债、金融债券、存款单、标准仓单、国际贸易项下的提单、经总行或省直分行认可的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基金份额;3.应收账款;4.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5.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6.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7.出口退税托管账户;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三)不得接受的质押物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1.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2.所有权有争议的;3.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4.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5.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6.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7.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8.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9.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10.单位或个人持有的我行股权;11.没有法律依据的新型权利质押;12.已开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授信业务提供的外汇质押担保,包括“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13.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担保的调查、审查和审批第十二条 基本要求(一)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授信业务经办人员、授信审查/审批人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担保的合法性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担保的有效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靠性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通过审查发现授信客户提供的担保在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上存在瑕疵的,应当要求其补足或另行提供担保二)严格控制信用贷款对于无担保授信业务的发放,应当按照下列情况严格控制:1.我行的新增信用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我行重点支持行业和客户内部评级为BBB级以上的授信客户;2.凡减持退出的行业、企业或资本金未按计划达到有关规定的项目不能提供信用贷款,已发放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固担保或设法予以收回,经总行批准的重组贷款除外;3.除总行授信审批部批准外,信用贷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3年以内;4.各行发放信用贷款必须在总行核定的比例内;5.不得向我行关联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关联方定义遵照《商业银行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三)其他规定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四)严防集团关联风险防范集团客户成员单位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落实担保措施应尽可能将集团客户的授信风险向企业外部转移:1.集团客户授信担保应鼓励以抵、质押为主,尽量避免使用信用和保证的担保方式;2.严格控制集团客户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或资产的重复抵押;3.针对民营性质的集团客户,原则上应要求大股东个人、家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三条 担保的调查分析(一)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分析授信业务经办人员收到担保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1.对担保人评估调查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担保的可靠性;对持有贷款卡的担保人,应当查验其贷款卡,并通过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担保人贷款卡的状态、对外提供担保情况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如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我行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2.对抵质押物评估调查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对抵质押物的权属、登记情况、价值、变现能力、价格波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对于客户与我行对抵质押物价值认定意见不一致、存在估值超高的抵质押物,其价值应当由我行认可的抵质押物价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仓单质押、动产质押等涉及仓储公司的担保,还应加强对仓储费缴纳的情况、质押物在仓储公司进出库和周转情况等,以及仓储公司的资信、仓储管理、质押监管能力等进行调查分析对采用抵押的担保授信业务办理还款后续贷或借新还旧时,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必须查实抵押物在原抵押期内是否被出租、抵押给第三人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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