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来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商务研究中心 时间:2004年10月13日23:47 【 文献号 】1-41055【有 效 性】有效【法规名称】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法规分类】FL01【正 文】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导言 第一条 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一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3)仲裁院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或因其它原因并在其要求下由其中的一位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上向仲裁院报告 (4)按照仲裁院的内部规章,仲裁院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仲裁院成员组成委员会作出某种决定但该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5)在仲裁院秘书长(秘书长)领导下的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商会总部 第二条 定义 根据本规则: (1)依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包含一个或多个仲裁员。
(2)依具体情况而定,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3)依具体情况而定,裁决包含特别是一项中间、部分或终局栽决 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请求和书面通讯以及所附文件,均应有足额份数,以向每方当事人、每个仲裁员和秘书处各提供一份仲裁庭应将其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副本寄送秘书处 (2)应当事人或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通知要求,凡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应寄送到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该通知或通讯可以在交付时取得收据,以挂号邮件、专递、、电传、电报或能提供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它任何电子通讯手段进行投递通知或通讯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当天,或如果按照前款规定方式投递应当收到的,即应视为送达4)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或通讯根据前款视为送达的次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则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所在国是一个休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止届满 第二章 开始仲裁 第四条 仲裁申请 (1)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由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知收到申请书和收到的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3)申请书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 3)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有关按照八、九条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的全部详细情况和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情况;及 6)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4)连同申请书一起,申请人应提交第三条(1)款所规定的申请书副本份数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所施行的费用表(附件三)缴纳预付金如果申请人不能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项,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符合,逾期不符,申请仲裁案卷应归档,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在另一个申请书中提出同样请求的权利 (5)一旦秘书处收到足额份数的申请书和按要求缴纳的预付金,则应将一份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以便使被申请人答辩6)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已经按照本规则正在进行当中的同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有关时,仲裁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将申请书中的请求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但须以审理事项还未被签字或未被仲裁院批准为前提,而该请求只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才可能被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
第五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反诉 (1)被申请人应从收到秘书处寄送的申请书起30天内提交一份答辩,答辩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其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3)对申请的救济提出自己的看法; 4)对有关根据申请人建议和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及 5)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秘书处可以同意被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但被申请人提出该延期的申请中应有被申请人对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则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答辩应交给秘书外,并应按照第三条(1)款规定备具份数 (4)秘书处应将答辩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5)被申请人的反诉应与其答辩一起提出并应列明: 1)对产生反诉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及 2)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6)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寄送的反诉之日起30天内对反诉提交一份答辩秘书处可以同意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已约定接受在仲裁协议签订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属例外 (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任何一方就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或范围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则仲裁院在表面上根据商会仲裁规则确信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但在不影响异议的可接受性或实质性的情况下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就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决定应由该仲裁庭自行作出,如果仲裁院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从表面上不能肯定,应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是否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或仲裁的任何一个阶段,则不能因此而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4)除非另有约定,只有仲裁庭认可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就不得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终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七条 一般规定 (1)每个仲裁员必须独立于仲裁当事人。
(2)在指定或确认之前,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并以书面向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疑问的事实或情形秘书处应以书面将该情况告诉当事人并给当事人确定一个提出评论的期限 (3)仲裁员应立即以书面向秘书处和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在仲裁期间产生的类似性质的事实或情形 (4)仲裁院就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或更换作出的决定应是终局的而且该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5)一旦接受指定,仲裁员均得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6)只有当事人无另外的规定,仲裁庭应按照第八和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八条 仲裁员人数 (1)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决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在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决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作出选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他们可以协议选定独任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当事人在另一方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或在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4)凡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在其申请书和答辩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不能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约定另一种选定方式,但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选定的第三仲裁员应按照第九条以仲裁院确认为准如果按照该约定方式并在当事人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第三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予以指定 第九条 指定并确认仲裁员 (1)仲裁院在确认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已被提名的仲裁员的国籍、住所及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它关系以及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进行本规则的仲裁这也适用于秘书长按照第九条(2)款确认的仲裁员 (2)秘书长可能确定当事人选定或根据他们的特别协议选定的人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但是要以他们已经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独立声明或一份合格的独立声明未引起异议作为前提该确认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一个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能得到确认,此事应提交仲裁院 (3)仲裁院在指定一个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应根据它认为合适的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指定。
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则仲裁院可以重新提出请求,或请求它认为合适的另外一个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4)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则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指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仲裁庭的独任仲裁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属于当事人国籍但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中选定6)仲裁院为不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作出,如果仲裁院没有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则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秘书处应将该选择告知该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 第十条 多方当事人 (1)在多方当事人时,无论申请人方面还是被申请人方面,而且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时,多方申请人和多方被申请人均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九条规定申请确认2)在没有共同选定时,而且所有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员并任命其中的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在此情况下,只要符合仲裁院认为合适的第九条规定,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一人担任仲裁员 第十一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 (1)无论因缺乏独立性还是其它原因,对一名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 (2)为了使提出的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