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金融机构综合检查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内分支局,下同)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提高监督管理效能,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对辖内金融机构(以下称被检查人)开展综合检查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与人民银行职责有关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检查,是指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整合检查职能和检查资源,组织多个执法职能部门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的情况集中进行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对被检查人的下列行为开展综合检查的,适用本规定:(一)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三)执行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执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六)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的行为;(七)执行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八)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九)执行征信管理规定的行为;(十)执行金融统计规定的行为;(十一)执行金融信息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二)执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三)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由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行为。
第五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第六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检查,可以采取由分行组织全省统一检查,或者由分行营业管理部、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自行组织检查的方式进行第二章 综合检查的实施第七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应当根据上级行检查计划和本行履行职责的需要,合理制定综合检查计划,统筹安排综合检查工作第八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根据综合检查计划,选派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第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人送达综合检查通知书,告知综合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时间、要求、检查组成员等事项第十条 检查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业务数据、自查报告等资料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外汇检查证)和综合检查通知书,并与被检查人进行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听取被检查人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综合检查进场记录和会谈纪要,由被检查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检查组组长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被检查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二)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三)申请有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回避;(四)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被检查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二)及时提供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业务资料等;(三)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被检查人应当指定专门的业务部门和专人负责综合检查联络事宜,全面协调配合综合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检查组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业务资料的,应当填写调阅资料清单,并指定专人进行整合汇总,负责调阅资料和退还调阅资料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并制作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由检查人员和复核人员签名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被检查人证明的检查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及其工作人员询问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准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检查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和检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检查人员在检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第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结束现场检查如需延期,应当提前告知被检查人第二十条 检查组结束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根据检查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证据,及时制作项目检查事实认定书,交检查组组长审核汇总,形成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前款规定的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被检查人、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认定的事实等事项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将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送达被检查人逐页签字确认,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印章被检查人对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不在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不影响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综合检查结束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制作综合检查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检查意见书的,经派出行行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前款规定的综合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监督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整改意见和建议综合检查意见书经派出行行领导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后,送达被检查人对于存在违规问题的被检查人,可以将综合检查意见书抄送其上级机构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应当根据综合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对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行及时、全面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整改报告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应当对被检查人的整改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第三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重大违规问题及重大风险隐患的被检查人,可以约见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谈话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建议被检查人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内分支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综合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坚持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检查人员在综合检查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人拒绝或者阻碍综合检查、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综合检查意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内分支局参加综合检查的,依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处理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是指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依法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职能部门,包括货币信贷、金融稳定、调查统计、支付结算、科技、货币金银、国库、征信管理、外汇管理、反洗钱、清算等职能部门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