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占庭《农业法》译注 拜占庭《农业法》译注 拜占庭《农业法》是拜占庭帝国法律史上一部实用性的法律汇编手册 它出现于公元8世纪左右,由伊苏里亚王朝时期的法学家汇编成册 关于《农业法》的成书年代与编纂者,是学术界争论颇多的问题最早发现的《农业法》版本,是14世纪拜占庭帝国立法汇编《法学六书》(ἑξάβιβλоς)的附录文件,据此学者们推测该法出自六书编撰者——萨洛尼卡城大法官君士坦丁•哈门诺布罗斯(Κωνσταντίνος Αρμενόπουλος,1320年—1383年)之手德国学者扎哈利亚•冯•林根绍尔(Zachari von Lingenthal)在《希腊罗马法律手稿史》(Historiae Juris Graeco-Romani Delineatio)一书中最早提出,《农业法》成书于8或9世纪,由私人编纂而成,其观点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 后在《希腊罗马法律史》(第三版)中,他又将该法的成书时间锁定为8世纪40年代,并归于伊苏里亚王朝皇帝利奥三世与君士坦丁五世的立法成果 英国学者阿什布尔纳保守性地同意林根绍尔视《农业法》为官方立法的观点,但他认为该法出现于8到9世纪之间 前南斯拉夫拜占庭学者乔治•奥斯特罗格尔斯基(Georgije Ostrogorski)认为,《农业法》是由拜占庭皇帝査士丁尼二世颁布的官方法典。
苏联学者E. 李普什茨(E. Lipshitz)在综合考察前人的观点后,提出《农业法》成书于8世纪后半期尽管此问题至今仍无定论,但是正如陈志强先生所言:“在没有发现新的历史资料之前, 对《农业法》成书问题的讨论不再会产生学术上的突破, 对该法编者的考证充其量也仅是一种推测, 缺乏学术意义, 特别是一些学者为该法成文时间发生的争论仅涉及几年或十几年的短时段, 并不影响我们考察《农业法》之上百年或数百年影响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文本的语言文风、用词特征,以及与埃及纸草文献和其他历史手稿的比较,《农业法》应为帝国官方法律系统内的法学家或法律职业者们,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选取前代罗马法、査士丁尼法典以及地方习惯法法规编纂而成的具有中世纪“粗俗法”性质的,通行于帝国全境、高频使用于帝国部分行省,具有官方立法性质的法律汇编它的成书时间为8世纪 这部法律汇编,以拜占庭村庄内的农事关系为调整对象, 主要处理农村中土地所有关系或土地占有关系,规定了土地生产者的身份、地位及权利它以法律的形式,真实地反映了拜占庭帝国村庄内部生活的一般状态, 对拜占庭帝国的农村生产生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在此后相当长时间内通行于拜占庭帝国,是研究拜占庭帝国农业经济史最为重要的历史文献之一。
目前发现的《农业法》最早的希腊文抄本是11世纪的手抄本(Paris.gr.1367号抄本以及Marcianus gr. fondo antico.579号抄本),此外另有百余部不同语言(包括希腊语、斯拉夫各民族语言及土耳其语文)的抄本传世,分属于11世纪—17世纪间 如今这些抄本分散保存于欧洲各国博物馆和图书馆 在上述图书馆所保存的早期各抄本之间,尽管词序或语法上存在着各种差异,但是它们的条款数目和顺序,以及抄写编录基本上是一致的,语言文风和内容也大体相同,没有对汇编素材的主观性篡改编辑的痕迹反观各晚期抄本,其法条文字及抄本内容方面则存在较大的不同,而且与早期抄本相比,在法规编排顺序上也有较大差异,收录条款也多有出入例如Paris.gr.1383号抄本(12世纪末)、 Roe 18号抄本(14世纪)、Laurentianus. lxxx6号抄本(15世纪)、Vaticanus.gr.845号抄本(12世纪末)以及《法律手册改编》的第24、25、26章所提供的《农业法》的不同抄本等 而作为晚期法律手稿代表的《法学六书》中收录的《农业法》,更搜集了96条法条,分列于10个主题(Τίτλοι)之下,与早期抄本多由85条左右法条构成这一情况相差甚远。
目前译者掌握的由各国学者整理发表的比较完整的《农业法》,大致可分为三种版本它们分别是以君士坦丁•哈门诺布罗斯《法学六书》中的《农业法》为依据整理的文本,康塔尔多•弗里尼(Contardo Ferrini)以安幕布路西那13世纪末的希腊抄本(Ambros. M68sup.)为基础整理的评注本,以及阿什布尔纳编注的希腊文校勘本与英文译本 其中以阿什布尔纳的校勘本及译本最佳该译本以早期的六份古本为基础整理而成, 此外,阿什布尔纳对11世纪早期的梵蒂冈希腊手稿2075号抄本(Vaticanus gr.2075)开篇11个条款以及结尾的4个条款也进行了校对整理通过对这些文本在语言学上的详细分析与对比,厘清各文本农业法诸条款间的异同,并将之与前代罗马法、同时期拜占庭法律以及蛮族法律进行系统对照,结合同时期的其他文本的文风与用词规律,阿什布尔纳整理校勘出了最终文本,即发于《希腊研究杂志》1910年第30卷和1912年第32卷上的希-英校勘本 该译本计85条,7000余字,内容连贯,文本完整,并配以语言学、文献学的详细注释,是迄今为止,国际学术界公认的最为权威、使用最广、引用最多的《农业法》文本 国内学术界对《农业法》的关注,发端于对斯拉夫人之于拜占庭社会发展作用的研究。
对《农业法》的翻译,多为从现代俄语译本转译而来完整的《农业法》中文译文,是耿淡如先生于1958年发表的,该译本全文共85条,以《拜占庭社会经济史文献汇编》收录的《农业法》俄文译本(李普什茨译)为主,辅以格拉青斯基《中世纪史文献》(卷一)中的俄文译文译注而成 本文即依据阿什布尔纳《农业法》希腊文校勘本与英文译本翻译而成阿什布尔纳的校勘本,以尊重早期抄本的原结构为基础,微调了几个条款的顺序早期的抄本中,只在条文顺序的安排上隐含了些许划分的痕迹从第1条到第66条的辑录顺序,基本上依据三个内容而定,即基于可耕地与土地上的农民间产生的相互关系;与大小牲畜以及犬类相关事宜;土地产品、农具与农事建筑等 而66条以后的条款,则是以随机的顺序编排这部分条款可能是法典在流传使用过程中对初始法典的增补,也可能是法典编纂者面对相似而又略有分歧的条款时做出的宁多勿缺、全部收录的抉择因此,《农业法》全部条款或可分为四部分,前66条按照上述标准划分,所余条款统归为第四增补部分为保持原文整体性、连贯性,本文从阿氏本之85条法规,不做任何逻辑的分段,仅将其整体呈现给读者各条款正文中圆括号内的语句是译者为保证条款内容及逻辑的完整所加。
摘引自査士丁尼法典的《农业法》条款 1. 耕种自己土地的农民[1]必须守法,[2]不得越过邻人的犁沟[3]如果他执意逾越(犁沟)并使邻人土地有所消减,那么,如该行为发生于翻耕土地期间,他将失去他的新地;[4]如该行为发生在播种期间,逾越犁沟的农民将失去(所占地的)种子、耕地以及收成 [1] “农民”一词原文为“γεωργός”,在晚期罗马立法中,这一词汇指代“隶农”(colonus)在《农业法》中,该词意为“耕种者”、“农民”,被用来指代村庄中所有从事农事活动的农民,其成份复杂从《农业法》法条本身所反映的情况而言,“农民”应主要指村庄中耕种土地的劳动者,包括耕种自己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分益制租约中的承租人与出租人、领取耕种劳务工资的农民、收取薪酬的牧民等他们在贫富程度与生产劳动形式上有别但是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本条中“农民”,指那些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具有自由身份的自耕农 [2] “δίκαιος”原意为“循规蹈矩的;公正的、正义的;合法的”,在耿淡如先生的译本中翻译为“公平正直”统观此法条前后语境,此句乃是说明农民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故本文译为“守法”以合“合法的”词意。
[3] “ἄυλακος”原意“沟槽,犁沟”,指使用犁耕地时,在耕地上留下的沟痕本条法律中所提及的“邻人的犁沟”,是指分属不同农民的、比邻的两块土地相接处的那道犁沟,显然被认为是两块土地的分界线,因此有译文将其意译为“田界”、“地界”或“界沟”本文将其译为“犁沟”,不仅出于尊重原文的考量,更是出于对恢复历史原貌的考量——即属于不同农民所有的土地之间,并没有修筑篱笆或其他类似的隔断物加以分隔 [4] “在翻耕土地期”对照原文为“ἐν νεάτῳ”νεάτῳ”为单词“νεατός”的与格,意为“翻耕的,休耕地的”在中世纪希腊语中,该词根据重音位置不同而意义不同,当重音在单词的倒数第三音节时,意为农业生产经营的季节当重音在单词最末音节时,意为农业生产经营的结果因此,该词在此处应指代的是翻耕时期原文使用这一单词,也表明拜占庭帝国在土地耕作制度上实施休耕制度 “νεός”,意为“新地;休耕地”在本条法规中应指被重新翻耕的土地 此处使用“翻耕土地”以及“新地”这两个词,可谓一语双关,既表明了耕种土地的季节与行为,也暗含了耕种的土地中包括结束休耕期的休耕地 2. 如果某个农民在土地主人未知的情形下进入他们[1]的土地,实施翻耕或播种的行为,那么该农民无权(向土地主人)收取翻耕土地的劳务报酬,也无权收取(他)已播种的庄稼的收成,还无权收取(他)已播撒的种子。
[1] 即土地主人在该法规的希腊原文中,土地主人一词使用的是复数形式这一用法也用于后文的第13、15、21、22条法规阿什布尔纳认为,使用复数形式是因为土地不是属于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家庭所有(阿氏本2,第71页) 3. 如果两个农民在两个或者三个见证人面前同意相互交换土地,并且议定永久交换,则他们的决定及土地的交换就是坚定稳固、受法律保护和不容置疑的 4. 如果两个农民,已一致同意在播种季节交换土地,而后其中一方(A方)收回交换意向,如果已经播种完毕,则双方不得撤销土地交换约定;如果尚未播种,则双方可撤销交换约定;如果对方(B方)已经完成土地的犁耕,而收回交换意向的一方(A方)尚未完成,则收回意向的一方(A方)须要完成土地的犁耕(才可撤销交换约定) 5. 如果两个农民交换了土地,无论暂时性交换还是永久性交换,而后发现其中一块土地少于另一块土地,如若交换协议中关于这一情况未有协定,则获得较多土地的一方,应补偿获得较少土地的一方以与缺少部分相等价值的土地;但是如果这种情况已包含在协议内容中,则无须给予补偿 6. 如果一个对某块田地(所有权)正处于诉讼程序中的农民,[1]违背该土地播种者的意愿,进入土地并收割庄稼,如若他的要求是合法的,[2]则他不能获得该土地的任何收益;[3]如果他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则他必须交出所收割庄稼的两倍价值(作为赔偿)。
[1] 此处的诉讼根据前后文语境,应为该农民与田地播种者之间关于田地所有权的诉讼阿什布尔纳的英译本中,将此处译为“对田地有权利要求的农民” [2] 指他对土地所有权的要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3] 耿氏译文的正文为“不应获得其中的任何东西”,与本文译法一致,而在注释中则提到另有一种译文为“不应让他蒙受任何损失”笔者以为根据阿氏对诸抄本的考证以及其校勘文,应译为“不能获得该土地的任何收益”更为贴切 7. 如果两个村庄[1]之间存在地界或土地归属[2]的争端,则交由法官[3]来审理,法官应将争端地区判属给占有时间较长的一方;但是如果在争端地区存在旧时的地界标志,则旧时地标保持不变[4] [1] “χωρίον”村庄,是拜占庭帝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形式之一,它不仅是生产单位,同时也是纳税单位村庄作为一个整体需要向国家缴纳各种税款,村庄中的农业居民都有责任分担这些税款 [2] 此条法规对两个村庄之间关于地界(περὶ ὃρου)和土地(περὶ ἀγροῦ)所有权矛盾的分类,取自于《狄奥多西法典》在名为“地界法规案例”的章节(Theod.ii.26)中, 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