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三章 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一节第一节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 30 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一、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第 3 项规定的招生权,第 4 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 5 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 6 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我们认为高等学校是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二、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教育法》第 31 条第 2 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 《高等教育法》第 30 条第 2 款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第二节第二节 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不同阶段的经济体制、社会管理体制的内容及法治发展水平有着较大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各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性质、方式等内容在此,分别以“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为背景,考察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性质及其表现一)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我国传统意义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是“基于特别之法律上的原因,于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命令之权力,而相对人具有高度服从义务之法律关系。
1计划经济时代,为保证计划经济的实施,即保障全国范围的“人、财、物”的统一支配与利用,相应的社会管理体制的突出特征是高度集中的行政化模式,国家行政权触及到社会的所有角落在此期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因招生录1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 ,刘飞译,商务印书馆 2002 年版,第 224 页取而成立,因学生毕业、退学等原因而终止虽然,教育部颁发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1950 年)、中共中央与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1958 年)等少量具“法律法规色彩”的规范性文件,但调整高校与学生关系的依据主要仍为政策、指令性计划及行政命令高校对学生采用强制性、管制性方式,进行学籍管理、代表国家对毕业生进行就业分配学生则享有有领取助学金、申请奖学金、享受毕业分配工作、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力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只能服从,管理行为具有高度的单方意志性高校与学生间纠纷解决方式为行政救济大多由学生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不具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起诉的权利计划经济时代,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是国家行政权, 权利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权利,即高校无须法律授权,基于达成行政目的的需要和自身的权力,即可制定内部规则,限制学生权利的行使。
第二, 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权力主体(高校)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大学生)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即使法律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可以为相对人设定各种义务第三,权力主体对相对人的惩戒权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不服权力主体制定的命令时,为维持其内部秩序,权力主体有权行使公权力,对相对人作出惩戒如高校制定特别的内部规定(如学校宿舍管理规定)以约束学生第四,不适用权力救济保障程序由于高校对学生的实施措施是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对其不服,相对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其目的在于保证和促进行政权的有效运作,保持行政权的完整性二)市场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不再直接、全面地管理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高校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后,以国家行政权为主线、以国家管理高校、高校管理学生来实现国家管理学生的这一链条被切断,高校学生管理领域中的国家行政权退出历史舞台11999 年发生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 2000 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去“特别化”的先声,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关注1黄 全:社会转型中高校与学生的行政关系, 《行政法学研究》2010 年第四期2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的学生田永,1996 年 2 月 29 日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时,在厕所被监考二、现阶段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二、现阶段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老师跟踪发现有作弊嫌疑——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掉在了地上。
虽未抓到“正在偷看”的直接证据,但监考老师还是按考场纪律,取消了他的考试资格 北京科技大学有这样一条校规:“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对田永在厕所内的“不规矩”行为,学校拿出了这条校纪但是,学校在作出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以后,并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结果,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正常学习及活动学校每年正常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通过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1996 年 3 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 1995 至 1996 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学校还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 4 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但是,1998 年 6 月,学校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化学系认为,他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 1998 年 10 月 19 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申辩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销学籍、迁户籍、移档案等手续 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 1999 年 2 月 14 日作出,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认为“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燕文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 92 级博士生1996 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刘燕文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刘燕文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刘燕文曾经于 1997 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
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刘燕文曾于 1997 年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1999 年 9 月 24 日刘燕文再次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在诉状里原告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二)法院判决撤销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海淀区法院接受该案件,并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 1999 年 12 月 17 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 103 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 1996 年 1 月 24 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 104 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二个行政诉讼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