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常设机构的判定德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协议:由A 公司为B公司建造一座价值1亿欧元的 发电站,协议包括:(1)设施的各项设 计、维修、保养的手 册在德国境内制作 2000万欧元(2)设施的操作技术300万 欧元(3)附属设备制造技术(包括制造专 利)400万欧元(4 )附属设备的制造图纸、资料费 4000万欧元(5)中国工作人员在德国培 训 300万欧元(6) A公司派员到中国对电站的制造和 安装进行监督,A公司技术人员在中国停 留6个月以上 3000万欧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 协定议定第5条第3款,即常设机构包 括建筑工 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 者与其 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 为限第一条第二款: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 约 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 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 术服务 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 构因此,德国A公司向我国B公司提供的第 (1)、(4)、(5)项技术帮助,我国不 对其收入(共计6300万欧元)征税第 5条第3款,即常设机构包括建筑工 地, 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 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 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 限。
上述第(6)项业务活动即德国A公司派 员到中国对电站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 督, 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因而这种监督 活动 已构成德国A公司在我国的常设机构,我 国对于德国 A公司由此获得的3000万欧元的监督活动收入应征收所得 税第十二条第四款: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 益 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 另~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 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 有实际联系的,应计入常设机构利润征 税最后,德国A公司向我国B公司提供的第 (2)、(3)项技术取得的共700万欧元的特 许权使用费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应计 入常设机构利润征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