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浅议论文关键词:首席法官 终审权 法院体系 管辖权 终审法 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司法活动 司法制度 司法独立原则 全国 人大常委会论文摘要:本文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论述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包括特别行 政区法院的设置及与现今法院的比较,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及任免,未来 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则,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等通过对上述 问题的论述,说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 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基本予以保留,二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 审法院并享有终审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 “司法独立, 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乂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 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对于香港未来 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 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 专门法庭。
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 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 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 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 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 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 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 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 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 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 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 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 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届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 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 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 保持。
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 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 变现详述如下:1. 法官的任职资格《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 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 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 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 用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着的变化就是, 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 要求和体现2. 法官的任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 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 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 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 《基本法》第89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 ,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 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 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 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 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 ,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 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 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 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1. 司法独立原则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十涉、 管束,特别是不 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十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 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
基本法》第85条的规 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 十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 ,《基本法》予以保留 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 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 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遵循判例的原则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 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 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 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 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 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 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 (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 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
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 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 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 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 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 (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 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 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 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 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 和发展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英语知识的 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 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
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 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 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 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 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 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 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 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 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 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 予以释放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 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 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 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 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 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 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 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5)嫌疑犯 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 ,(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 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