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计划生育政策二胎政策开放后,广西计划生育条例也进行了重新拟定, 那么广西计划生育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有哪些内容 ?请阅读以下文章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1) 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2) 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 军人的;(3) 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 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 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4) 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 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 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5) 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 夫 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此外,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上述规定外,符合只 生育一个女孩的 ; 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 ( 双女户招婿,安 排其中一个 ) 的; 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 住十年以上等三个条件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1、申请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 身份证、结婚证 ;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 ( 居 ) 民委员会出 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2、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 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人 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的审查意见及 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3、公示 符合生育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民委员会或 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 议的,发放二孩生育证 ; 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 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二孩生育证,并向申请人书面 说明理由如符合单独二孩条件的夫妇在 XX 年 3 月 1 日前已怀孕尚未生育, 3 月 1 日零时以后可以按有关规定补办二孩生育 证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 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 , 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 , 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第十五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 ,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 , 应当提供计划 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如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 , 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 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 政策分娩报告卡》 , 并在孕妇分娩后 7 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 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 , 按下列规定增 发退休金 , 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 一 )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 以及婚后 未生育子女的职工 , 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 5%;( 二 )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 ,XX 年 3 月 1 日零时后生 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 , 退休时增发退休金 的5%;XX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 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 , 继续享受 原规定待遇 , 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 10%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属于独生子女 :( 一 ) 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 二 ) 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 三 ) 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 四 ) 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 五 ) 同胞兄弟姐妹中 , 有属于 1982 年 11 月 25 日以后超 生的 , 但未满 18 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 六 ) 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 , 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享受下列待遇 :( 一 ) 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 , 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 二 ) 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 三 ) 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 , 分配集体收益时 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 四 ) 实施义务教育 , 不收学费、杂费( 五 ) 对贫困家庭 , 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 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 六 )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二十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 并领取《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的 ,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 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 , 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 120 元, 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 一 ) 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 , 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 支付 50%;( 二 ) 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 , 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 ( 三 ) 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 , 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 四 ) 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 , 由其户籍所 在地乡 ( 镇) 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 , 由其户籍所在地乡 ( 镇) 人 民政府支付 ;( 六 ) 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 城镇居民的 , 由其户籍所在地乡 ( 镇) 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 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 , 其父母不再 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 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 , 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 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一 ) 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 , 按 3 倍至 5 倍征收 ;( 二 ) 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 , 按 5 倍至 7 倍征收 ;( 三 ) 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 , 按 7 倍至 9 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 (含第四个 )的, 按上述标 准计征倍数类推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 , 对双方当事人 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第二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 , 城区按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 县( 含县级市 ) 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 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 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 , 按本办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作书面征收决定书 ,委托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 处代收代缴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之日起 30 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 , 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 , 应当自 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 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 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 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 ,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周年, 第一次缴纳应当 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 40%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 2%的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 , 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 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 生育婴儿的 , 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 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 行政处分 , 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城 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 , 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 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l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 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二 ) 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 三 ) 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 四 ) 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 费的人 , 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 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确认 ,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 , 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 其改正 , 并给予通报批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一 ) 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 惠规定 ;( 二 ) 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 三 ) 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 四 ) 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有关部 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二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三 ) 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 养费、罚款 ;( 四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 统计资料 ;( 五 ) 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 六 )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 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 七 ) 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 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 一 ) 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 ,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 一方所在单位负责 ; 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 以及 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 , 应停止享受独生子 女保健费 , 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 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 二 ) 违法生育 , 属夫妻离婚的 , 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 , 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 ;属丧偶的 ,按原罚款、计划外 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 三 ) 独生子女未满 18 周岁死亡的 , 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 受独生子女保健费 , 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