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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监护责任VS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份额如何分配(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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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责任vs —般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份额如何分配陈静上传时 |Hj:2006-9-18案情:被告杨某系某鱼塘经营者,其鱼塘与同村罗某的住房相邻,间仅隔一条2米的人行小 道在鱼塘放水经营后,杨某未在鱼塘周边做任何防护因扌心家人安全,罗某自制了一道 简易的篱笆围栏将自家与鱼塘隔开,但在事发前,篱笆被破坏,杨某亦未加以恢复某LI, 罗某Z五岁幼女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不慎落入鱼塘,溺水身亡罗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 杨某赔偿丧葬费用等共计20000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应负 部分责任,但原告未切实履行监护义务,应对此次事件负主要责任评析在这起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对死者教管不 力,致使死者脱离监护而溺水身亡,应承扌 1!监管不力的责任鱼塘的经营管理者杨某理应预 见该鱼塘对过往行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存在的危险,却不加任何措施予以防范,放任了危险 后果的发生,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扌I!部分民事责任可见,主审法官对于双 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这类监护责任与一般安全义务并存的未成年人人身伤亡案例中,在责任份额的 分配上,绝大多数法官更倾向于把监护人作为主要责任的承扌J!者,其负扒的责任份额占到了 70%-90%,在有的案例至达到了 95%以上。

这样裁判的理由主要是:监护责任是《民 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责任内容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貝是依据先危险行为理论从徳国法的判 例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理念,并没有显性的体现于我国的法律体系Z中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在口常生活频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一昧偏重监护责任的倾向有 待商桶理由如下:首先,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与监护责任同等适用的法律基础,在审判实务中应受到与 监护责任同样的重视现代社会侵权行为的类型、方式、后果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不作 为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扩大不作为侵权责任适用范围的工 具,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体系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关 于道路施工安全责任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经营场所安全义务的规定也 表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被我国的法律体系所接纳,并在司法实践得以广泛运用可见, 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与监护责任同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对于二者应平等的看待和适用其次,在过错责任领域,划分责任份额的依据有两种一是过错责任,即通过对行为人 主观的心理状态进行分析进而判断其过错大小二是通过原因力理论进行分析即从行为人 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大小來判断。

就此个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主观上的疏失,监护人应当预见未成年人在脱离监管 示可能发生危险,却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放任了危险麻果的发生鱼塘管理者杨某 也应当预见鱼塘存在安全隐患,但出于同样的心理状态也放任了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可见, 双方在主观上的过错大小由于双方同样具有放任的心理意识而无法区分只有从客观上对危 险示果发生的作用(控制和预防)力来分析,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虽然在理论上从 未成年人出生到成年应绘分秒不离的(所以一旦未成年人发生任何意外,监护人必然承扌I!责 任),但在实践却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如果因为这种不现实的规定而使监护人无论在何 种情况下,均对未成年人的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话,那是相当严苛和不公平的,而且也 容易造成对其它责任人的放纵相反,与监护权行使的困难度相比,在木案,对鱼塘管理 考杨某来说,在鱼塘周围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更加便利可行的但就是这么 一项容易履行的义务,杨某仍不去履行,足见其过错程度是大于监护人的疏失的,在木案 应当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综上所述,在一般安全义务与监护责任并存的案例时,不应一概偏重监护责任,而应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适川,以双方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和客观上的 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为依据来分配双方的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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