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 号)作者:来源: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工作办公室 时间:2007-06-22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 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 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 协调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 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 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 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 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 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 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 害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 成严重损害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 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 国家有关信息 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 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 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 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 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 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 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 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 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 工作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 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 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 运营、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 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 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通 用 安全 技术要 求》( GB/T20271-2006 )、《信 息安全 技术 网络 基础安 全技 术要求 》(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 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 GB/T20273-2006 )、《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技术要求》 、《信息安全技 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 (GA/T671-2006 )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 息安全设施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 ( GB/T20269-2006 )、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 ( GB/T20282-2006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 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 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 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 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 进行整改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 30 日内,由其运 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 30 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 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 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 ,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 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 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 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 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 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 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 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 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 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二)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 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四) 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五)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六) 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七) 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 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一) 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二) 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四) 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 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六) 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七)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 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九) 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 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 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 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第二十一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一) 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 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三) 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四) 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五) 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六) 对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第二十二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 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 ;(三) 从事相关检测评估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 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五) 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六) 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七) 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八) 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 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第四章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管理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 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 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国家秘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