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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年报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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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年报的法律分析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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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投资公司年报的法律分析摘要:本文以首批 35 家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报(或年报摘要)为基础,从法律的视角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笔者希望信托投资公司完善自身的行动与监管机关有效监督的举措能够双臂合力,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从而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关键词: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年报摘要,信息披露一、引言今年年初,银监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并规定了年报(以及年报摘要)的内容、格式和首批披露年报的 30 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此次年报披露正式启动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银监会采取三年分步实施的策略,要求首批 30 家信托投资公司于今年 4 月底之前披露年报和年报摘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有 29 家公司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了年报摘要,只有 1 家公司(西藏信托)在申请延迟披露年报摘要并获得批准后,于 5月 25 日公布了年报摘要在此期间,2 家上市公司(陕西国投和安信信托)按规定披露了年报摘要,3 家公司(华宝信托、中泰信托和英大信托)自愿披露了年报摘要。

因此,在已经完成重新登记的 59 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 35 家正式披露了2004 年度年报,占总数的 59%.它们涵盖了 2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6 个城市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北京和广东分别有 3 家以上公司披露年报,合计 12 家,超过了总数的 1/3;天津、福建、江苏、山东和河南也分别有 2 家公司披露年报,合计 102家,接近总数的 1/3;其余 13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有 1 家公司披露年报这种地域分布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关系此次年报披露是国内信托投资公司首次大范围公开经营信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已公开承诺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做出了公开保证因此,这次年报披露的可信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托业的发展状况35 家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海金融报》《新疆经济报》等指定和非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其中, 《中国证券报》22 家, 《金融时报》10 家, 《证券时报》6 家, 《上海证券报》5 家, 《上海金融报》2 家, 《新疆经济报》1 家。

有 2 家公司分别在 3 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有 7 家公司分别在 2 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年报披露的渠道,也扩大了年报披露的影响力上述 35 家公司大多都建有独立的网站,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了年报全文但是,仍有个别公司没有建立公司网站,或者网站上没有年报内容,或者仅仅在网站上公布了年报摘要据统计,约有 20%的公司没有按要求在网上披露年报全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年报披露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使人们难以迅速地获知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面信息另外,银监会还要求将书面的年报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但是,35 家公司对年报备置地点的表述差别较大,大多在年报摘要中表述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有表述为“总裁(总经理)办公室”、 “公司办公室”、 “公司行政部”、 “公司财务部”、 “综合管理部”、 “理财中心”等,只有少数规定为明确具体的营业场所这种笼统的、模糊的表述,势必给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年报带来不便,也影响了年报披露的规范性个别公司的年报全文和年报摘要在内容上基本相同,有的年报3中还存在较多错别字等纰漏,这反映了少数公司披露年报的认真和细致程度还有待提高。

自从首家信托投资公司公开披露年报以来,有关年报分析的文章就层出不穷,多以短评的形式展开经济分析,尚未看到对年报进行法律分析的文章见诸媒体,这不能不说是信托研究(特别是信托法研究)中的一个缺憾本文将着重从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层面上对首批信托投资公司年报披露加以分析和探讨,由于年报中直观的法律问题很少以及笔者个人的研究水平有限,下文仅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国内的信托实务和理论能有所裨益二、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根据统计,此次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方面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共计有 28 家,占总数的 80%;有 6 家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 17%;只有 1 家公司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 3%.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信托投资公司主导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已占据一定比重,而个别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则隐含着信托业的企业改制尚未彻底完成从年报的内容推断,西藏信托采用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64 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其特征是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以及责任的有限性,并且这种组织形式主要运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

通常而言,生产特4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等考虑,由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那些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或者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主要关注社会效益)或者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地位的领域单独投资设立公司,即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具有特别必要性在笔者看来,信托投资公司本身并不属于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也难以归入特定行业的范畴,目前仍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已没有必要西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年报的公司战略规划中,也已明确提出“推进公司的改制与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如此看来,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退出信托业将指日可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定形式就现实而言,目前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仅占较小比重,上述 35 家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占 4/5,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 1/5,由此可见一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二者的组织机构也基本相同。

但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孰优孰劣的关键还不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人数是否受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是否一定是货币、设立程序简单还是复杂等问题,而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和专业理财的法人对公司制组织形式的需求选择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股权结构、风险责任以及发展模式,尽管每一种公司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但发起人、投资者甚至立法者和监管者应当结合信托业的特点做出最适合的选择5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继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必要的,但今后的发展方向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尤其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更应如此首先,信托投资公司目前以 3 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起点,资本规模已比较大况且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或正在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集团,规模可观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中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更适宜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以适应资本增加和规模扩张的发展趋势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和经营上具有封闭性或非公开性,只能由发起人募集资本,股东人数有上下限要求,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证明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无上限要求,股份转让亦比较自由,证明股权的股票可以流通。

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资本的募集、股权的分散和股份的流动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董事通常由股东兼任,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紧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受股东大会的控制较小,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减少大股东控制、规范关联交易和独立自主发展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更加严格,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更高,加之前述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因此更有利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最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能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提供有利条件一言以蔽之,与我国“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市场化的改革和发展早在 80 多年前制定的日本《信托业法》就明确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为营业信托法人,这也说明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较6充分的合理性另外,在上述 35 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只有 2 家是上市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信托业中仅有的 2 家上市公司依据《公司法》第 152 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符合 6 个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兜底的条件也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则是有关公司股本、开业时间、盈利状况、股东人数、持股比例、遵守法律方面的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上市的关键仍是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相比于稀缺的 “信托牌照”而言,信托业中的“上市牌照”更为稀缺笔者认为,监管者可适时地允许部分规模较大、资产优良、结构规范、业绩良好的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上市,以推动信托业更快和更好地发展当然,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在完善自身的基础上适时地借壳上市也不啻为一条发展壮大的捷径三、公司名称从 35 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来看,有近 50%的公司名称仅以地理名称(所在省市)命名,未对公司名称权(商号权)给予足够重视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没有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做出详细规定但是,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在实现公司法人的人格特定化时,也体现了公司的商业信誉,仅以地理名称命名而缺少商号,这不仅不利于公司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的跨地域和跨国经营从法律的角度讲,商号是公司的特定标志,是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重要特征,7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与公司同生同灭,代表着公司的信誉,还可能注册成商标。

《巴黎公约》将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给予保护,我国法律虽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规定目前,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公司名称的重要价值,主要通过继承母公司商号和自主创立商号来逐渐树立自己在行业内的品牌前者如“平安”、 “中信”、 “兴泰”、 “粤财”等,后者如“中诚”、 “新华”、 “华信”、 “中融”、 “百瑞”、 “中原”、 “北方”、“联华”、 “国民”、 “安信”、 “中泰”、 “英大”等另外,还有结合母公司特点来确定名称(商号)的,如“中海”、 “华宝”等信托投资公司在市场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商号和商号权一方面,应该积极树立品牌,通过注册等法律途径确立商号的专属使用权;另一方面,应该将公司名称(商号权)纳入到重要无形资产的保护范畴,在资产评估、企业并购等过程中充分考虑品牌价值另外,有不少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正在或即将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其间公司名称(商号权)的转移、使用、许可等都应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衔接,以巩固和拓展品牌的价值四、注册资本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起点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 600—3000 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 30 倍[1],也远远高于城市商业银行、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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