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1 / 13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价值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还是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同一法律部门中, 不同的价值形式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但对不同法律部门所形成的不同价值体系之间的同一价值形式的评判,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其实,同一法律价值形式在各个不同部门法中的定位差异,才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最内在体现从这一角度出发来考察民法与经济法,会得出什么结论,不失为一个引人关注的话题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定位差异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公平、秩序、效益和自由都应该是法律价值的基本形式,我们不妨从这四个基本方面来研究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定位有何不同一)公平公平是人们选择的产物,人们总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它民法与经济法的公平观又反映了人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哪种需要呢?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涉。
这种公平观在经济实践中总是通过个体与个体的比较显现出来,也就是说它强调利益与负担分配在特定交易相关者之间的对称性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选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评价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显然,从本质上讲,民法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经济法则不同,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眼”中,某经济行为即令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体社会经济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将会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这种以民法标准进行衡量也许是无可厚非的分配方式所以,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3 / 13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平等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采用市场外力量来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系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总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二)秩序秩序是一种环境状态,是一种有序而不混乱的状态民法秩序与经济秩序从本质上来讲都是一种经济秩序,都表现了人类对经济安全的一种向往,但二者的侧重点却迥然有异民法秩序追求的是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可预测性、可控制性和稳定性,它是对交易安全的强调在民法当中交易安全是秩序价值的最根本体现民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无不是通过对个别交易安全的特别关注来实现的它强调主体对交易过程中财产及人身利益的自我保全和控制它也许会对个别交易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冲突进行协调,但却不会特别关注个别交易对整个社会总体经济的间接影响民法秩序注重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功能,排斥政府行为在建构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所以,无数个别交易安全的市场相加是民法秩序价值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贡献极限而在经济法看来,经济秩序首先表现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秩序价值的终极目标就经济法的角度而言,市场机制规制下建构的秩序仅仅是经济秩序的微观反映,这种微观秩序的市场相加绝不等同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应有形式。
它缺乏一种社会总体经济有机构成层面上的宏观因素为了这种宏观秩序的建构,经济法常常要着眼于减缓或消除个别交易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反弹,并不得不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来引导这种秩序的形成,体现出公权力在私权利运作中的指导性作用所以经济法秩序是一种“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 ”(三)效益无论在任何时候,否认效益在经济法制领域作为一种基本价值形式的存在都是不明智的然而作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民法与经济法对效益价值的理解各不相同又是不争的事实一般而言,民法效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法规范不应为主体行为设置人为障碍,不得使主体的交易成本无谓增加;二是民法规范应该尽量增加或保护交易的达成,而不是减损主体的交易机会总的说---------------------------------------------------------------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5 / 13来,民法效益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的效率,提高其经济效能,强调保护交易主体对市场的充分利用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是民法效益的基本要求,民法相信,无数个别交易效益的市场累积,就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增进;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就是民法对效益价值的评价标准。
经济法效益则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合拍在经济法“眼”中,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已不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了特殊意义某些资源的市场配置对于资源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也许是最为有利的,但如果这种配置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零效益或负效益,则经济法会对这种资源配置方式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进而使用市场外的力量去强行改变它经济法强调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可以说民法注重保护个人经济理性,而经济法则要实现社会经济理性四)自由人们往往认为,民法以自由为其基本价值取向乃是顺理成章的事但谈到经济法,大家容易把它看成是对自由的限制之法其实, “一切法律都是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的自治作为它的归宿”[3].民法因高扬自由的旗帜著称于世, 而经济法也未见得是人类自由的枷锁,只不过二者对自由的注重程度和侧重点大异其趣罢了自由是传统市民社会的基本精神,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代表法乃是以自由为其根基的民法所追求的自由带有浓烈的市民社会个人主义色彩民法自由始终以个人权利的弘扬为最终目的,其基本内涵有二:一是行为自主。
民法自由就意味着主体行为的某种自我选择性,即主体可以支配自己的经济活动方式,选择做或者不做什么;二是意思自治,即主体行为的意志决定性它要求任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都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以民法规范的标准来衡量,任何外在因素-包括政府之力对主体行为的强制都是不合理的-如果这种强制被认可的话,也恰恰为了避免被强制对象造成对其他主体的意志强制总之,民法自由就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最大限度地追逐利益的自由,是典型的个人自由经济法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也许远不如民法热忱,但经济法也以保障和促进一定的经济自由为指向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7 / 13只不过在多数情况下,它总是表现为以牺牲个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的自由,尽管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无障碍性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秩序但不可否认它也是一种自由这种自由以整体社会经济发展的整合选择度的延拓为目标,而无意一味维护个人行为的选择度它更强调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应有广阔的空间民法与经济法在上述基本法律价值形式上的定位差异,是二者在法律体系内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
它决定了民法与经济法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从而使二者在根本价值取向或法律理念上大异其趣,由此决定了二者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相互关系的内在规定性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体系的“二元互补结构”从以上对经济法和民法基本价值内涵的分析,我们首先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民法价值也好,经济法价值也罢,它们都是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生作用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同需要的反映归结到一点就是民法价值和经济法价值两个子系统共同构成人们的经济生活领域中的基本价值体系正因存在这样一个前提,决定了经济法价值体系和民法价值体系必然在总体上具有一致性、和谐性和互补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实际上,民法价值体系和经济法价值体系所建构起来的,是一个以满足人类社会经济生活需要为共同指向的“二元互补体系” 这个体系蕴含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两个价值体系内部的有限自足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种种需要的产生是随着社会经济自身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在人类早期,这些需要通常是个别化的,是以自我满足为其基本实现形式,反映在法律价值上,就是民法价值体系的形成到了晚近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立体化,原来没有的或偶然存在但表现并不明显的社会化的需要形式益显重要,而民法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理念,无法完全包容这种需要的满足,因此新的法律价值体系的产生成为必然,这就是经济法价值体系。
于是,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内二元法律价值体系框架最终形成了然而,这个二元框架体系的每一“元”都不是绝对固步自封的它的形成并不说明民法价值体系永远是个别化的,无视经济社会化的存在;也不说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总是绝对社会化的,对个别需要的满---------------------------------------------------------------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9 / 13足漠然视之相反地,在这两个价值系统内部,始终都存在着一种试图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功能,满足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所有需要的扩张努力,而尤以渊远流长的民法为甚自罗马法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民法总在不断修正着自己的价值取向从法国民法到德国民法,社会经济生活的演进无不在民法发展过程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及至现代,法律社会本位勃兴,民法亦兴起了一股社会化浪潮,对整个社会共同经济生活倍加关注民法规范总是不断通过自身的调整,力图发挥自身的自足功能,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是,民法朝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因此,民法价值体系的这种自我完善是以承认并优先满足个人利益最大化需要为前提的有限自足这种自足不可能超越民法规范自身固有的基本原则、原理和基本精神的限制民法不需要也不可能通过对固有原则的新的实质性突破来背叛自己的理念所以,民法对人类经济生活的需要,采取了一种在自身法律观念许可范围内进行不断完善的有限自足的贡献方式社会整体经济需要不可能仅靠民法来满足同样,经济法价值体系一旦形成,在其偏重反映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时,也始终保持着对个人需要的必要兼顾经济法虽然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但是,经济法规范对政府意志的贯彻远不如刑法、行政法等那样严厉,而较多的是采取一种“促导”[4]的较为温和的方式, 表现在具体规范上,就是鼓励性、提倡性规范的广泛使用这实际上体现了经济法对个人意志选择的有限尊重另外,经济法实现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同样要考虑到相关各当事方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社会利益就完全不顾个人利益但是,经济法毕竟是社会本位之法,它对个人利益的关注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