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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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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 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 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 例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 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 活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 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 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 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 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 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 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 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 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 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 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三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 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 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按国家规定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 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 统直接连接;(四)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 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六)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 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十六条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 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 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 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 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 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 质服务承诺制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 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 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 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不能进 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 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 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 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 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 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 户生活用水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 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 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 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 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 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 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 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 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三十一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 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 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对用户的投诉 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 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 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 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 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 全活动的;(三)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 接使用的;(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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