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6日国 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发布 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 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 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 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 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 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 听节目服务等活动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 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 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 频节目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 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 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 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 许可制度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 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 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 分类核发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 运营服务等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 备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 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 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 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 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 闻类视听节目业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 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 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 办此类业务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 体规划和布局;(二) 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三)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 必要的专业人员;(四) 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 目资源;(五) 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六) 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七)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八)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 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 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 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 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 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二)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三)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 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四) 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五) 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六) 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七) 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 的)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 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 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 审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 目许可证》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 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申请人的 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 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 续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 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 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 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 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 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 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 手续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 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 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 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 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 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第三章业务监管第十七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 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 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 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 权法》的规定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 节目:(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 和利益的;(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条 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 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 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有关的服务第二十二条 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 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 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 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 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 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 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 入条件第四章罚贝U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 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 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 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 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 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 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 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 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 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 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 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 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 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 法规定申换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 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 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