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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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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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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的术语和定义、基本原则、编码规则、业务分类、业务分类代码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地可根据实际,进行扩延和细化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 31596.1-2015 社会保险术语 第1部分:通用 GB/T 31596.2-2015 社会保险术语 第2部分:养老保险GB/T 31596.4-2015 社会保险术语 第4部分:医疗保险GB/T 31596.5-2015 社会保险术语 第5部分:工伤保险GB/T 31594-2015 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3 术语和定义GB/T 31596.1-2015、GB/T 31596.2-2015、GB/T 31596.4-2015、GB/T 31596.5-201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 3.1社会保险业务分类 Service Categories of Soci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按种类对社会保险业务进行归类。

3.2 3.2社会保险业务代码 Service Codes of Soci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按照业务流程、环节,采用线分类法对社会保险业务进行编码4 基本原则4.1 科学性根据法律法规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科学确定社会保险业务分类和编码4.2 扩延性分类包括现有社会保险业务种类,并适应业务发展的扩充、延拓和细化194.3 互斥性社会保险业务只能归入一类,不能同时归属几个类别4.4 兼容性本标准与社会保险相关标准的内容相兼容5 编码规则5.1 分类原则与方法5.1.1 本分类规则按业务的流程、环节进行分类5.1.2 本标准采用线分类法5.2 代码结构和编码方法5.2.1 代码结构本标准采用层次码,代码分四个层次,各层次分别命名为一级分类、二级分类、三级分类、四级分类代码结构见图1图1 代码结构图5.2.2 编码方法5.2.2.1 代码由 8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 1 至 2 位用于区分业务一级分类,第 3 至 4 位用于区分业务二级分类,第 5 至 6 位用于区分业务三级分类,第 7 至 8 位用于区分业务四级分类5.2.2.2 各业务层级分类各用 2 位数字表示,代码为 01~99。

5.2.2.3 对分类终止于中间某一层级的类目名称的代码,信息处理时补“0”至设计的总码长,标准文本不补“0”5.3 编制原则和说明5.3.1 本标准中的代码,仅表示该业务在本分类体系中的位置和代号,不表示其他含义,业务的排列次序和层次与其重要性无关5.3.2 本标准是开放体系,其代码表可在各层增加内容和增加层次(指不足四层),给新业务类别留有充分的位置,当业务类别和级别有所扩张时,将该代码相应扩张为 10 位、12 位即可对应业务五级和六级分类5.3.3 新增加的业务类别应排列在该业务所属类目之后,确保对原业务的代码不产生影响6 业务分类6.1 社会保险关系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登记、变更、转移接续、注销或终止6.1.1 社会保险登记6.1.1.1 单位登记6.1.1.1.1 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审核并确定其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6.1.1.1.2 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审核并修改其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险种增减、单位分立合并、成建制转入转出,换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等6.1.1.1.3 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审核并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6.1.1.2 个人登记6.1.1.2.1 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个人申报,审核并确定参保单位职工或个人社会保险关系6.1.1.2.2 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报,审核并办理参保人基本信息、险种增减、停保、续保、缴费方式、待遇领取方式等变动6.1.1.2.3 社会保险关系终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报,审核并解除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6.1.2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6.1.2.1 转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请,为其出具参保缴费凭证;根据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将参保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按规定转出,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基金转移6.1.2.2 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请,审核并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根据联系函回执,将参保人在转出地参保期间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并入本地,并按相关规定接收转移基金6.1.2.3 社会保险制度间关系衔接参保人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前,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的,可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办理跨制度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和缴费明细记录转移合并,以及基金转移。

6.2 社会保险费征缴6.2.1 缴费基数确定6.2.1.1 工资总额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单位申报的有关材料,确定其工资总额6.2.1.2 缴费基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参保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收入,核定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6.2.1.3 缴费基数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劳动监察等部门的查处,或仲裁、法院等部门的裁决,或参保单位自查申报的缴费基数少报、漏报、瞒报的材料,调整其相关险种的缴费基数6.2.2 费率确定6.2.2.1 费率核定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所属行业类型、人员类别确定其参保险种的费率6.2.2.2 费率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规定、参保单位所属行业类型等变更情况,调整其缴费费率6.2.3 社会保险费核定6.2.3.1 应缴额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费基数、费率和相关变更情况,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2.3.2 缓缴额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缓缴申报,核定缓缴期限、缓缴金额和签订延期缴费协议6.2.3.3 补缴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报,法院、仲裁、行政部门裁决文书以及相关规定,核定其因应保未保、缴费基数调整、费率调整、一次性缴纳、欠费、缓缴等情况下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6.2.3.4 退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退还参保单位多缴、误缴的社会保险费6.2.4 征收6.2.4.1 制定征收计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制定征收计划6.2.4.2 征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收计划和参保单位、参保人的缴费方式,生成缴费数据,委托协议金融机构托收或由参保单位、参保人主动缴纳6.2.5 欠费管理6.2.5.1 建立欠费台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应缴、实缴信息,生成欠费数据6.2.5.2 催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欠费参保单位发出催缴通知,未按期限补缴的,及时查询其存款账户,按规定依法处理6.3 社会保险待遇给付6.3.1 领取待遇资格核定6.3.1.1 领取待遇资格条件核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报材料,对参保人或其遗属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进行审核6.3.1.2 医疗待遇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进行登记,包括普通门诊、普通住院、门诊慢性病、急诊留观、家庭病床、转诊转院、异地就医备案及零售药店购药等6.3.1.3 工伤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工伤事故进行备案,对工伤、患职业病人员进行登记,包括工伤认定登记、劳动能力鉴定登记、旧伤复发登记、康复治疗登记、工伤等级变更登记等。

6.3.1.4 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受益人符合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进行认证,包括现场认证、上门认证、自助认证、邮寄认证等6.3.2 待遇核定6.3.2.1 待遇计发6.3.2.1.1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病残津贴6.3.2.1.2 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职工在治疗(康复)期间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除外),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配置辅助器具待遇、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6.3.2.1.3 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待遇以及应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3.2.1.4 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受益人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6.3.2.2 待遇调整6.3.2.2.1 政策性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规定,调整受益人的社会保险待遇6.3.2.2.2 更正调整因受益人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或调整事项发生变更,或受益人待遇被漏调、错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变更事项及相关调整政策,对受益人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6.3.2.3 待遇停止和恢复6.3.2.3.1 基本养老保险受益人具有服刑、未通过资格认证、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等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或暂时停止其基本养老待遇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按规定核发暂时停止期间的待遇6.3.2.3.2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具有服刑、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或暂时停止结算其医疗费用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按规定结算停止或暂时停止期间的待遇6.3.2.3.3 工伤保险受益人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或暂时停止其工伤待遇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按规定核发停止或暂时停止期间的待遇;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6.3.2.3.4 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出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各项失业保险待遇6.3.2.4 待遇终止6.3.2.4.1 基本养老保险受益人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核定其遗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受益人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清理其它养老保险关系并终止其待遇。

6.3.2.4.2 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核定其遗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6.3.2.4.3 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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