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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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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担保法担保法讲义讲义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证 第三章 抵 押 第四章 质 押 第五章 留 置 第六章 定 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法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 可以认定为有效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条文解读:担保法律关系一般为三方关系,可如图所示;担保法解释拓宽了担保的范围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 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2 担保法解释: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条文解读:反担保的定义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以下为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对如何贯彻过错原则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 胁迫等手段, 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3 条文解读: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原则 担保法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 条第十六 业资为规公司向其他企投或者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定由会东会东会决议对资总额单项资数董事或者股、 股大; 公司章程投或者担保的及投或者担保的额额规过规额有限定的,不得超定的限 为东实公司公司股或者际须经东会东会决议规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股或者股大 前款定东规实际东参规项决该项决的股或者受前款定的控制人支配的股, 不得加前款定事的表。

表由会议东决权过数过出席的其他股所持表的半通 条文解读:释条公司法修改使得担保法解第四失效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条文解读:担保合同标的为禁止流通物(枪支、弹药、毒品、淫秽书画;土地、矿藏、水流所有权)、限制流通物(黄金、白银、外币、麻醉药品)的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4 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对外担保合同都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条文解读:越权有效原则的适用及其“相对人恶意”的例外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来自三个方面:1)法律直接限制:股东会享有公司发行债券、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做出决议的职权反面反映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2)章程限制3)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限制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条文解读: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5 担保法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 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保证的定义及三方关系特殊保证方式(替代履行非金钱债务)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担保法解释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保证人的资格要求以及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担保法解释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条文解读:对其他组织的解释,即非法人且具有营业执照的组织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条文解读:禁止公益单位提供保证,但有经营活动的例外。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担保法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6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 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因此造成的损失, 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过错原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 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7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 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条文解读:连带共同保证和按份共同保证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条文解读:保证法律关系成立的几种形式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 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 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 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条文解读: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间 8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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