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3 号《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9 月 26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 年 9 月 26 日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1991 年 9 月 20 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9 月 26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任期目标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可以根据保护对象特点和保护发展需要,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明确各区禁止、限制以及允许开展的活动和活动范围自然保护区未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由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按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管理第十三条 因自然保护区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按照原规划的报批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湿地、河流、森林、水库、 湖、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条 设立非自然保护区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不得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已经设立的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区域从严管理第十六条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经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在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一)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批建议;(四)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应当设立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第十七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在提出设立省级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申请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申请的,应当书面征求拟设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申请设立材料。
申请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报送申请设立材料报送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确定报送的申请设立材料应当包括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相关内容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评审专家库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过专家评审评审时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和级别,每次从自然保护区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九至十五名单数专家,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评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同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 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因保护管理需要或者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进行调整或者更改名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设立程序进行调整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生态系统,不得损害生物多样性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设立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需要设立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设立相应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已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已经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自然衰退并且无法恢复,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失去保护价值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提出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机关,应当提出撤销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议撤销的程序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设立程序进行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自然保护区,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外,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设立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撤销原批准设立的相关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自然保护区设立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办理权属登记和证书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建立自然保护区信息化管理体系;(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六)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七)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和完善保护管理站点、巡护道路、巡护码头、防火 望台、生态定位监测站、宣传教育场馆、宣传牌等管护设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责任制和巡护报告制度,并根据自身特点以及可能发生的灾害,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与所在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其他相关单位等建立共管机制,积极推进地方社区和居民共同参与自然保护区保护与管理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标明自然保护区区界,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第三十一条 除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严格控制进入人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严禁建设任何生产和经营性设施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除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旅游、区内居民原有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外,严禁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开展符合前款规定的活动确需建设设施的,应当向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上述活动,不得影响其功能,不得破坏其自然资源或景观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要求,将其活动形成的图表、照片、标本、论文等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依照有关规定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土、挖沙、开矿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居民改变破坏生态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