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勤:VC/PE的中国税务问题 刊登时间:-8-24 17:53:54 中国政府近几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VC/PE产业的税收政策规定,对不同组织形式的VC/PE合用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如下,将按上述四种组织形式,对VC/PE面临的中国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1.离岸基金的税务问题 根据开始实行的中国新公司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境外设立的离岸基金的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境内,则该离岸基金属于中国居民公司,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25%的中国公司所得税如果离岸基金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合(如:委派人员到境内管理投资业务,达到税法所规定的机构、场合认定条件),则该机构、场合获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机构、场合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都需要缴纳25%的中国公司所得税 离岸基金一般会通过境外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投资于境内公司,则在退出时可以转让中间持股公司的股权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导致中国资本利得税承当的也许性较小,但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觉得在某些状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若离岸基金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的股权,则其资本利得需按照10%的法定税率(或按照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此外,根据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文,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如果离岸基金将所持被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集团内成员公司,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因此无公司所得税负但是新税法实行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与否继续有效仍不拟定,正在酝酿出台的《公司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解决措施》对波及股权转让的公司重组辨别了特殊重组和一般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有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也许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本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当被投资公司向离岸基金分派股息时,离岸基金需要承当中国预提所得税税负根据公司所得税法及其实行条例,境内公司向海外分派股息,一般应当按照10%的税率(或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预提税税率)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2.中国公司制创投公司的税务问题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制创投公司,其中国税务居民公司的地位是毫无争议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中国公司所得税,但是其从投资于中国境内公司获得的股息收入一般可以免征公司所得税。
同步,境内成立的公司制创投公司还可以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公司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公司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创投公司,可按该创投公司对中小高新技术公司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局限性抵扣的,可以在后来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认定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重要条件是公司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比较离岸基金和境内公司制创投公司而言,如果离岸基金直接从境外对中国公司进行投资,虽然无法享有投资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并且获得股息收入需要承当10%(或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税率,例如香港是5%)的预提所得税,但在恰当的架构安排下,境外间接转让股权有也许不产生中国预提所得税影响而境内公司制创投公司虽然股息收入可以免税,并且可以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上述抵扣完之后的差额仍然需要缴纳25%的所得税 但是,由于上述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的存在,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公司的投资额足够大,也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公司所得税;并且境内公司制创投公司可以在境内运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
因此VC/PE需要根据将来的发展战略和赚钱预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拟定其组织形式和投资架构 值得一提的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创投公司有时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创投公司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从其所投资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除外),之后分派其外国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与此进一步有关的问题是,中国公司制创投公司的不同投资者就其从创投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境外法人投资者须就其从境内创投公司收取的股息分派缴纳10%中国预提所得税(境内法人投资者从创投公司获得的的投资收益可豁免缴纳公司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者则也许须就其从创投公司获得的股息缴纳20%个人所得税可见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境外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中国公司制创投公司 3.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伙)创投公司的税务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措施(征求意见稿)》明确境内创投公司可以采用非法人制形式从理论上看,非法人制公司涉及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伙公司以及有限合伙公司,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外资有限合伙立法滞后,中外方常常采用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伙公司在境内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原内外资公司所得税法下发布的国税发[]61号文献规定,非法人的外资创投公司,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也可以由该创投公司统一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对于分别纳税模式,国税发[]61号规定如下: 非法人创投公司投资各方采用分别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合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她创投公司,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征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公司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合的外国公司,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与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合,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与否将其平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另一家创投公司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61号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新公司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限度上的不拟定性但根据我们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上述政策很有也许会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伙创投公司时,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量在减少税负的同步,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伙创投公司经本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居民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与境内公司制创投公司的所得税解决相似,但是,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合用,仍然尚未明确,需要与本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伙)创投公司则一般难以合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4.中国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公司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公司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近来出台的财税[]159号告知则在新公司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公司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她所得采用“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公司应当以每一种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公司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她组织的,缴纳公司所得税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也许浮现的反复征税问题其实,在财税[]159号告知出台此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公司“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某些地方性规定例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公司和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经营所得和其她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159号告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由此可见,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涉及地方性规定对合伙公司“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公司所得“先分后税”的解决原则已接近大多数成熟市场国家的合伙公司税务解决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觉得仍有许多问题在财税[]159号告知中未作具体的规定,例如:有限合伙制的创投公司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及如何享有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人来源于合伙公司的所得的性质-尽管合伙公司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了合伙公司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公司分回的所得与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公司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变化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如:从被投资公司分回到合伙公司的是股息,当该股息从合伙公司再分派给各合伙人时与否仍为股息收入;从合伙公司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以及一般合伙人(自然人)分得的提成费(carried interest)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获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 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公司,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涉及合伙公司分派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公司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合用税率缴纳公司所得税。
对于股息收益,根据公司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公司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公司自身不合用公司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公司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公司分派给境内法人合伙人与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北京京金融办[]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获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公司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派给法人合伙人时可根据规定享有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公司的亏损如何弥补-虽然财税[]159号告知规定,合伙公司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她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公司的亏损抵减其赚钱事实上这条规定将合伙公司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她组织合伙人的其她利润辨别开来,合伙公司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她来源获得的利润然而,该文对合伙公司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做具体规定 有关合伙公司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91号、财税[]65号以及财税[]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合同商定的分派比例所拟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合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做出了更为具体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一般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合用税率为20%)计征北京京金融办[]5号文则不辨别自然人合伙人与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合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关外商投资合伙公司,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并且如前所述,国税发[]61号中对“非法人”的一般理解并不涉及有限合伙,财税[]159号告知似乎也只波及中国合伙人从中国合伙公司中获得所得的所得税解决措施;因此,如波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公司的所得税税务解决,则也许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然而,有两点值得注意: 常设机构问题-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公司,与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合”,与否可以参照合用国税发[]61号和财税[]1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