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汤维建 沈磊提要: 诉权是国民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行使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原因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的现象比较突出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诉权的本旨,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加以规制权利实乃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在现代法治体系之下,任何权利皆不得滥加行使,这反映了人们对传统的绝对自由主义权利观的扬弃对权利滥用的认识过程肇始于民事实体法领域其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经历了在法律形式上由判例向成文法发展,在立法例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发展,在适用对象上由物权向一切权利发展的过程,逐步发展成为民事法律当中的重要原则[1]与此同时,基于“权利人滥用权利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的联系不仅局限于实体上,还包括诉讼上的利益”的认识,权利滥用逐渐超出了传统的财产法范畴,而兼具程序意义的色彩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急速增长,纠纷的类型日渐多样化、复杂化在司法制度所承受的压力持续加大的形势下,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滥用引起了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1998 年 10 月,国际诉讼法学会在美国新奥尔良召开了以“滥用程序权:程序公正的比较法标准”为主题的会议,专门就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滥用问题进行了研讨。
在会议论文集中,滥用程序权(注释 1:国内的一些相关研究成果将 APR 译为“滥用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诉讼权利”通常被理解为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上述译法有欠妥当,易造成对 APR 概念理解的偏差)的具体形态被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即“滥用诉讼”与“滥用特定程序制度”[2]其中,“滥用诉讼”专指对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的滥用根据滥用诉讼的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将其进一步划分为原告“滥用起诉权”与被告“滥用防御权”而“滥用特定程序制度”则主要指的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各诉讼主体对具体的诉讼权利的滥用,例如当事人的矛盾行为、不合理的重复性动议等由于这些具体的诉讼权利通常是与某项特定的程序制度相联系,因此被称为“滥用特定程序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加关切程序保障,更加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初步完成了对职权制模式的改造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滥用程序权的现象,引起学者的忧虑[3]针对实践中较为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就其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注释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 年 10 月 24 日)。
)对程序权的滥用使尚处于观念、功能以及审判方式转变过程中的法院面临沉重的负担,也给学者和改革决策者提出了新的难题滥用程序权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本文主要对其中滥用诉权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在诉权保障与合理行使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一、诉权与滥用诉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处于联结国民与国家、贯通实体法与诉讼法的重要地位一方面,在以公力救济为主导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中,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国家有义务为其国民提供充分的、有保障的救济途径,国民得享有以此为内容的基本权利换言之,诉权集中体现了普通国民与法治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诉权体现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诉权理论的起点在于回答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根据是来源于实体法,还是来源于诉讼法,抑或是其他以之为基础,学理研究更进一步的任务是解释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换言之,任何诉权理论所代表的诉讼观,都体现着对于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不同认识一)“滥用诉权”能否成立 基于诉权的上述特性,回答诉权是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就成为研究相关问题的起点如前所述,诉权与宪法性基本权利的保障之间密不可分,保障诉权的行使与“接近正义”、法律的正当程序有着内在的关联以此为背景,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对诉权的行使是以宪法作为最终保障的,那么就不会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
理由如下:(1)诉权的宪法性保障要求不断扩充对程序的保障手段,加强对程序的影响力度,而这与承认民事诉讼中存在诉权滥用是根本矛盾的;(2)诉权的宪法保障处于不断发展状态,其在某些具体场合下的范围尚难确定,如果认可滥用诉权的存在,可能会限制诉权的宪法保障的全面发展[4]笔者不否认从宪法基本权的高度保障诉权行使的积极意义,但是将宪法保障作为否认滥用诉权客观存在的根据则是不足取的首先,滥用诉权本身并不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诉权可能在不同目的的指导下以多种方式行使,因此区分“适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和“滥用诉权”的行为之间的界限仍然是可能的其次,滥用诉权与宪法保障之间并没有内在的矛盾,受到宪法保障的权利同样可能在非正当的目的的驱使下被滥用,“滥用起则保障止”再次,强调诉权的宪法保障,意在突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正当性,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享有行使上的绝对自由既然权利行使没有绝对的自由可言,行使权利的限度也就自然而然产生了权利行使一旦超出法定的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最后,排除滥用诉权行为的目的只能是促使对诉权行使的保障更加有效,因为滥用诉权与诉讼公正以及正当程序的要求是相背离的二)滥用诉权的概念与范围1.滥用诉权的概念滥用诉权是指行为人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结果的行为。
对此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解读:(1)滥用诉权在本质上违背了诉权存在的本旨或者超越了法律许可利用诉权的界限详言之,诉权的本来价值在于将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实在化,使国民得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权利保护请求,从而为实体法适用于诉讼程序提供了一个准入装置以此作为标准来考量诉权的行使,其滥用主要来源于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动机不纯,起诉乃至进行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实际上并非指向民事纠纷的解决以及实体权利的保护第二个层面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本意虽无不当,但其行为在客观上超越了诉权行使的界限,从而在整体上被归结为一种超越界限的行使但是,对来源于两个不同层面的诉权滥用显然不能等量齐观,前者属于更加严重的滥用,是对诉权发挥正常机能的最主要威胁2)行为人包括与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者具备诉讼担当资格的人那些实质上不属于适格当事人,甚至连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客观存在的人,只要以某种实体权利纠纷为依据向法院主张救济请求,也属于滥用诉权的主体范围同时,根据诉权为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双方主体所享有的特性,诉权在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具有同等的被滥用可能3)滥用诉权必须在客观上表现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利用诉讼程序的具体行为。
滥用诉权应当在外在形式上符合行使诉权的一般条件,包括提交起诉状和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2.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与诉权行使的形式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般认为,起诉与反诉是行使诉权的最常见形式但是,对于上诉、申请再审以及各项诉讼权利是否属于行使诉权的形式,则存在不同的主张对以上问题详细讨论如下:(1)起诉权起诉是行使诉权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方式,对起诉权的滥用从根本上否定了诉讼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善意地提起无理由之诉,二是非善意提起有理由之诉以之为基础,滥用起诉权的表现形式又可分为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以及琐碎性诉讼等[5](2)反诉权反诉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诉,是针对原告提出的攻击性主张反诉一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审查,这就给本诉被告提供一个短暂拖延审理的机会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反诉不同于抗辩或者反驳,但是由于反诉的实体辩论往往是与本诉合并进行的,因此反诉一旦通过审查,就可能在实质上影响到本诉的实体审理是故,反诉权的滥用也当纳入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当中3)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诉权与现实的诉讼构造并无关系,诉权并非各项诉讼权利的概括或者集中体现。
诉讼权利依赖于具体的诉讼程序,同时其在享有主体、行使对象、行使方式、有无实体内容等方面也与诉权差别显著[6]因此,尽管诉讼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但其与滥用诉权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4)上诉权与申请再审权有学者认为,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并非诉权的行使[7]就上诉审程序而言,其存在的目的与初审程序有一致性,即保障当事人对同一民事争议能够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机会因此,上诉审程序是完整的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诉权的行使也是内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申请再审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终局的确定判决已经作出,法院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已经确定下来此时,以申请的方式向法院提请再审,其诉讼标的究竟如何理解?笔者赞同从法律设置再审申请权的目的入手的观点,将再审视为诉讼程序本身提供给当事人的,于终审完结后寻求特殊救济的方式,即原审与再审的“诉讼标的同一说”对于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均可依靠诉讼程序内部的制度设计进行规范,而不必从诉权滥用的角度寻求支持二、滥用诉权的类型化分析在 APR 的概念之下,与本文所讨论的“滥用诉权”在范围上最为接近的是“滥用诉讼”可以从原告滥用起诉权和被告滥用防御权两个角度,具体理解滥用诉讼概念的外延。
从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来看,通常都认为滥用起诉权主要发生于原告并无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却提起诉讼的情形除此以外,在下列诸种情况下,原告提起的诉讼也可能构成滥用诉讼:(1)起诉欠缺任何法律的或事实的根据;(2)基于过于轻率的目的而起诉;(3)起诉的目的仅仅在于从法院获得具有指示性的法律意见,或者为了达到任何不当以及不法的目的而提起诉讼;(4)为了骚扰或胁迫相对方而提起诉讼,其中包括虚构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情形;(5)试图打破既判力原则,对既决事项再行起诉的;以及(6)试图突破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在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等等[8]被告方滥用防御权则被视为与原告方滥用起诉权相对应的现象予以考虑,这取决于防御权在权利性质与功能上与起诉权的对应性因此,针对原告方理由充分的主张进行不公平的或者缺乏合理根据的抵制,很可能被认为是对防御权的滥用此外,如果法律对于某种“防御武器”的使用规定了特定的法律的或事实的条件,那么被告方在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这些“防御武器”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滥用防御权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而言,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诈害案外人诉讼等是较为常见的与滥用程序权有关的概念。
这些概念与滥用诉权既有重叠,也有差别,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概括各自的特征,进而明确其识别的标准1.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诉讼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针对应诉人的行为,它不仅会给应诉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有时还带来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此外,在现有法律还无法对恶意诉讼形成强有力制约的情况下,希图通过“打官司”破他人之财、扬自己之名的事例越来越多识别恶意诉讼应当注意对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理解:(1)主观故意这里主要讨论一下“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关系许多国家采纳“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将重大过失视为“准故意”,在处理上,重大过失与故意是同等的[9]在诉讼中,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解释是有差异的,不能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准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诉权,故对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要件一定要严格掌握和规定,因此,不宜将重大过失纳入恶意诉讼的范畴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从恶意诉讼的含义来看,恶意本身的概念是主观上具有通过诉讼损害他人的意图,这种恶意只能是故意,在此不宜将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对诉讼的不利影响也划入恶意诉讼的范畴,否则,恶意的含义过于宽泛,有可能对当事人行使正当的诉权形成不良的影响;二是采取主观故意的标准有利于判断恶意是否形成,操作比较方便。
2)行为人具有恶意诉讼的行为在恶意诉讼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集中体现如下,即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相对方提起的诉讼,以期达到给相对方造成讼累或给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