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法公布尔日期 520905最新异动日期 960711法规沿革 中华民国52年 9月5 日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条中华民国59 年5月 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4 条条文中华民国65年1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6、38〜40条条文;并增订第4之1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至第 11 条、第 16 条、 第 21 条、第 27条、第 28 条、第 33 条、第 34 条及第 43 条条文;增订第 7条之 1 条文; 删除第 25 条、第五章章名及第 38 条至第 41 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 〔立法目的〕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 法第 2 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定义〕 本法所称动产担保交易,谓依本法就动产设定抵押,或为附条件买卖,或依信托 收据占有其标的物之交易第 3 条 〔适用范围〕 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第 4 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 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第 4 条之 1 〔效力及于加工、附合、混合物〕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 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第 5 条 〔要式契约及登记效力〕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或取回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时,善意留置权人就动产担保交易 标的物有修缮、加工致其价值增加所支出之费用,于所增加之价值范围内,优先于依本法成 立在先之动产担保权利受偿第 6 条 〔登记机关及有效区域〕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由行政院定之第 7 条 〔登记之程序〕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将契约或其复本,向登记机关为之登记机关应于收到之契约或其复本上,记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备查,并备登记簿,登记契 约当事人之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额、终 止日期等事项前项登记簿,应编具索引,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得随时向登记机关查阅或抄录契约登记 事项第 7 条之 1申请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有不合规定者,登记机关应叙明理由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或 补正不完全者,登记机关应予驳回。
第 8 条 〔公告〕登记机关应将契约当事人之或名称、标的物说明、担保债权额、订立契约日期、终止日期 及其他必要事项,公开于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第 9 条 〔登记之有效期间〕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间 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记期满之次日开始前项延长期限登记,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登记机关应比照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办理, 并通知债务人,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者,应并通知之第 10 条 〔注销登记〕 担保债权受清偿后,债权人经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请求,应即出具证明文件债务 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凭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债权人不于收到前项请求十日内,交付证明文件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拒绝为第一项证明文件之交付时,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其他足以证明其已清偿 之方法,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第 11 条 〔规费〕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办理各项登记、阅览、抄录、出具证明书,应收取规费;其标 准,由行政院定之第 12 条 〔占有人之责任〕 动产担保交易契约存续中,其标的物之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 使用标的物。
第 13 条 〔利益及危险之承担〕 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由占有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 其约定第 14 条 〔权利抛弃之禁止〕 契约约定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抛弃本法所规定之权利者,其约定为无效第二章 动产抵押第 15 条 〔动产抵押之定义〕 称动产抵押者,谓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人之动 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 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之交易第 16 条 〔动产抵押契约应载事项〕动产抵押契约,应载明以下事项:一、契约当事人之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二、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及利率三、抵押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四、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行使动产抵押权及债权之方法六、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抵押权人之记载七、订立契约年、月、日动产抵押契约,以一定期间内所发生之债权作为所担保之债权者,应载明所担保债权之最 高金额第 17 条 〔抵押权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请求赔偿〕 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他处分,致有害于 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项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得声请法院假扣押,如经登记之契约 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契约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者,经抵押权人追踪占有后,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 偿第 18 条 〔占有前之通知与抵押物之回赎〕 抵押权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应于三日前通知债务人或第三 人前项通知应说明事由并得指定履行契约之期限,如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 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回赎抵押权人不经第一项事先通知,径行占有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权人占有抵押 物后之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 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之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巨者,抵押权人于占有后,得 立即出卖第 19 条 〔抵押物之出卖、拍卖〕 抵押权人出卖占有抵押物,除前条第三项但书情形外,应于占有后三十日内,经 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开拍卖之,并应于拍卖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物为可分割者,于拍卖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债权人本人或其家属 亦得参加拍卖,买受抵押物第 20 条 〔受偿之范围及顺序〕 抵押物卖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 人,如有不足,抵押权人,得继续追偿。
第 21 条 〔出卖或拍卖之程序〕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为之出卖或拍卖,除依本法规定 程序外,并应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第 22 条 〔抵押权人违法占有或出卖之责任〕 抵押权人占有或出卖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 债务人得请求损害赔偿第 23 条 〔绝押契约之禁止〕 契约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 其约定为无效第 24 条 〔设质之禁止〕动产抵押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物第 25 条 〔删除〕第三章 附条件买卖第 26 条 〔附条件买卖之定义〕 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 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第 27 条 〔附条件买卖契约应载事项〕附条件买卖契约应载明以下事项:一、契约当事人之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二、买卖标的物之名称、数量及价格,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三、出卖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记载四、买卖标的物价款之支付方法五、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条件六、买受人不履行契约时,出卖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出卖人之记载八、订立契约年、月、日第 28 条 〔出卖人取回占有及赔偿请求〕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 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一、不依约定归还价款者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出卖人取回占有前项标的物,其价值显有减少者,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第 29 条 〔标的物之再出卖之效力〕 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以书面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 卖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占有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未受买受人前项再行出卖之请求,或于前项三十日之期间内未再 出卖标的物者,出卖人无归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第 30 条 〔取回占有并出卖标的物程序及责任规定之准用〕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附条件买卖之出 卖人及买受人准用之第 31 条 〔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 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违反前项规定者,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第四章 信托占有第 32 条 〔信托占有之定义〕 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应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 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
第 33 条 〔信托收据之应载事项〕 信托收据应记载以下事项:一、当事人之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二、信托人同意供应受托人资金或信用之金额三、标的物之名称、数量、价格及存放地地点,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四、信托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占有及处分标的物方法之记载五、供应资金或信用之清偿方法,如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其买受人应将相当于第二款所 列金额部分之价金交付信托人之记载六、受托人不履行契约时,信托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信托人之记载八、订立收据年、月、日第 34 条 〔信托人取回占有〕 受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信托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一、不照约定清偿债务者二、未经信托人同意将标的物迁移他处者三、将标的物出质或设定抵押权者四、不依约定之方法处分标的物者第 35 条 〔信托人同意出卖标的物之责任〕信托人同意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不管已否登记,信托人不负出卖人之责任,或 因受托人处分标的物所生债务之一切责任信托人不得以担保债权标的物之所有权对抗标的物之买受人,但约定附有限制处分条款或 清偿方法者,对于知情之买受人不在此限第 36 条 〔不得为信托占有之标的物〕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信托占有之标的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信托收据无效第 37 条 〔取回占有并出卖标的物程序及责任规定之准用〕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信托占有之信托人及受托人准用之j-* Vr.第五章〔删除〕第 38 条〔删除〕第 39 条〔删除〕第 40 条〔删除〕AVr* 、.宀第六章附则第 41 条〔删除〕第 42 条〔施行细则〕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第 43 条〔施行日〕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细则〔含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第八类〕公布尔日期 540607最新异动日期 970808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54年6月7 日行政院令订定发布;中华民国56年7月26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 条条文2.中华民国57年 2 月 16 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 条条文3.中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