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犯罪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普遍问题,少年犯罪与失足问题也是各国需要积极应对的共同课题尽管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了少年罪错的特殊性,但是,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才逐步确立对少年保护优先的理念,建立起专门针对少年的独立司法体系本文将在梳理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形成和发展历程的基础上,归纳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类型和特点,并进而分析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动向与趋势 从一体对待到体系独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上来看,各国很早就认识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且对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怜悯、同情的态度在中国,西周时期的三赦之法就曾经规定了“赦幼弱”的原则,对少年犯罪人给与赦免的特殊对待中国的《唐律疏议》亦有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可见,在古代审慎用刑的思想指导下,根据年龄和罪错行为不同,我国对未成年人给与不同的处罚措施无独有偶,在日本古代社会,7岁以下的儿童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古代罗马法也有规定:7岁以下不承担刑事责任,但14岁以上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即使在刑事处罚中存在上述规定和做法,但总体上来看,古代社会并没有产生针对未成年人的独立司法体系。
对于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在进行刑事制裁的时候,往往采取与成年人一体对待的方式,并不存在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单独处理、单独处罚的制度框架,也没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更生保护改造设施、机构、人员以及程序设计 18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了犯罪率上升的问题由于当时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中不区分犯罪人的年龄、性别、刑期长短、犯罪类型等,进行一体处置,带来了羁押、看管场所中的“犯罪感染”问题特别是,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一体关押,一些“有经验”的年长罪犯人向未成年犯罪人“传授经验”,原本是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监狱等设施变成了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经验的“犯罪学校”由此,很多犯罪少年变成了难以改造的累犯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人被置于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监管环境中,这也造成了一些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大量死亡或者精神错乱的现象 进入19世纪,随着人文主义精神的出现,也产生了对少年的博爱精神为了解决少年犯罪和对少年罪犯进行一体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开始探索针对少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措施欧美各国首先设立了各种专门收容未成年人的设施,如在美国设立了很多针对贫困儿童的救护院,在德国、法国也设立了一些针对不良少年的收容改造设施。
在监狱等改造场所中,也设置了专门针对少年的专用房间和设施自19世纪上半叶,纽约就出现了未成年人专用的羁押改造设施,或者将罪错少年羁押在救护院,以代替监狱其后,美国出现了一些以矫正教育为中心的改造学校,如对城市中的不良少年进行农业劳动训练的农业学校(农场)、对不良少年进行职业训练的技工学校等这些措施不仅针对犯罪少年,也适用于流浪儿、退学儿童等问题少年这样,不仅将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人分离开来,而且也出现了针对不良少年进行分类分别处置的做法 19世纪末,随着对少年进行分别处罚制度的确立,开始出现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1899年,美國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设置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这一做法被美国其他各州纷纷效仿,到1925年,美国有46个州设立了少年法院在德国,19世纪末以前,也不存在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但在刑法上区分了犯罪责任年龄例如,1871年的德国《帝国刑法典》规定,不满12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能给予刑事处罚,但可以将他们移送至感化教育场所或矫治处分场所进行教育、矫治;对于要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规定了在量刑上必须减轻处罚,而且与成年罪犯一样,他们将在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接受审判。
19世纪末,德国的一些刑事法学者逐渐认识到,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罪犯一体处罚,存在很多弊端,无法实现少年更生,于是开始探索和建构新的刑法理论其中,刑事社会学派主张的刑罚特别预防、刑罚个别化及教育功能等观点,逐渐成为主流,并成为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在实务界,一些法官主张应该将少年从成年人司法系统转移出来,并且应该为少年罪犯提供专业的、专门的教育和帮助受此影响,德国于1908年在法兰克福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庭其后,德国出现了针对罪错少年制定特别诉讼程序的动态1923年,德国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该法建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的制度体系,确立了少年法院的职权,形成了针对少年进行审理的特殊诉讼制度在其后的一百多年中,该法分别于1943年、1953年、1990年、2007年做了大幅度修改,成为德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核心 在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也受到了欧美等国刑事司法潮流的深刻影响19世纪末,日本城市中出现了一些放火的不良少年,引发了社会问题对此,日本一些人士认识到应该给与其特殊处理,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日本的少年法制日本先后建立了专门收容少年犯罪人的惩治场、感化院等设施1900年,日本制定了《感化法》,该法进一步推动了地方政府设立感化院。
1922年,作为少年司法基本法的《少年法》颁布这部法律经常被称之为“爱的法律”,强调对少年的保护,从而在日本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二战结束以后,《少年法》经过民主化改造,逐渐形成了以家庭法院为核心的少年司法体制进入21世纪以后,为了应对少年犯罪的新情况,以及与其他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相协调,日本于2000年、2007年、2008年以及2014年,先后对《少年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做了修改,从而形成了当今日本少年司法的基本框架 少年司法的理念与基本特征 从历史上来看,当代少年法制的建立,离不开生物科学、生理医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发展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提供的专业知识大大丰富了法学家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和认识人们认识到,少年犯罪不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有关,而且与其大脑和心理功能的发育不成熟有关基于这种特殊性,采取有针对性的改造、更新措施,从而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可以使其更生和回归社会的理念指导少年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司法设施和程序设计,以摆脱像对待成年犯罪人那样的惩罚范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更生的目标因此,这种保护主义的少年司法体系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通过立法建立了以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为核心、包括矫正性法律在内的少年法体系,贯彻对罪错少年保护和教育优先的理念无论是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自20世纪以来,纷纷通过制定成文法的方式,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随着少年法院运动的展开,到1945年,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与伊利诺伊州)类似的法律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德国于1923年通过《少年法院法》后,历经数次修改,形成了少年司法的制度框架德国少年法院处理的是14岁到18岁之间实施了有责性罪错行为的少年,对于不到14岁的触法少年,以及虞犯少年,要根据《儿童以及少年援助法》,在家庭的环境下对其进行教育自1923年颁布《少年法》以来,日本已经形成了以《少年法》为基本法,包括《少年院法》《少年鉴别所法》等在内的少年司法体系例如,作为少年罪错的矫正机构,日本《少年院法》对少年院重新做了分类:第一种少年院(初等、中等);第二种少年院(特别);第三种少年院(医疗);第四种少年院(受刑者) 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成文法律,确立了旨在促进少年更生、健康成长的保护优先的理念,并且在组织体系、程序设计等方面,针对失足少年的年龄、罪错行为的种类,建立了通过不同的程序、在不同设施中采取不同的更生措施的基本制度。
第二,独立于普通司法体系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对司法人员特殊的专业要求,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专业保障20世纪以来,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不仅仅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专门机构,而且大大提升了针对罪错少年的专业化司法水平从事少年司法、矫正的人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且需要掌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社会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无论是美国的少年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还是德国的少年法院,都要求从事少年案件調查、审判的专业人员具有法律专业以外的相关知识和训练例如,日本家庭法院中设立有专门的调查官,其职责不仅要调查犯罪、罪错行为的事实,而且要对罪错少年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以及少年本人的心理、生理状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并且提出相关处遇意见,供家庭法院的法官参考德国少年法院中,设置有少年裁判官、少年检察官,要求其具有教育学、少年心理学、少年精神医学、犯罪学、社会学方面的专门教育背景同时,教师和女性人员可以作为参审员参与对少年法院的审判,以对罪错少年作出最恰当的处遇决定 第三,以责任年龄制度为基础的对象区分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尽管古代社会就存在根据年龄给与未成年减免处罚的做法,但只有近代以来,才在生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知识体系发展的基础上,根据年龄区分建立了责任年龄制度:区分未成年人(少年)与成年人、不同生理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根据罪错行为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制度。
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各国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同年龄阶段的罪错少年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对罪错少年采取适合的处遇方面多有不同,但根据少年的不同生理发育阶段,对其罪错行为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给与不同处遇的基本制度,构成了现代少年司法的核心内容在日本,《刑法》规定20岁为成人年龄,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14岁到16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相对刑事责任德国则规定14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根据犯罪行为来确定有责性;少年法院要根据其罪错以及保护处分的需要,分别给与教育处分(Erziehungsmasregeln)、惩戒处分(Zuchtmitteln)、少年刑(Jugendstrafe)三种处遇;对于不满14岁的刑事未成年犯罪人,以及没有构成犯罪的虞犯少年,要根据儿童以及少年援助法,在家庭中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在日本,根据少年的年龄和罪错行为不同,区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三类所谓犯罪少年就是对于罪行严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在14岁到20之间的少年;而触法少年是指14岁以下、虽然触犯刑罚法令但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少年对于这两类少年人群,由于其行为违反了有关刑法法令,因而需要通过家庭法院进行调查与审判,然后根据情形移送检察官起诉。
而“虞犯少年”则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所处的环境,具有潜在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的少年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虞犯少年的行为类型包括: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保护的习性;无正当理由而缺乏对家庭的亲近感;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出入不健康场所;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养的习性日本《少年法》对虞犯少年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少年法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具有失足表现苗头的少年的预防理念 第四,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保护优先的理念,根据责任年龄的差异而设计的不同司法程序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教育和保护优先的理念下,无论是针对犯罪少年,还是针对触法少年、虞犯少年,都要考虑其造成罪错时的不成熟性,同时,也要考虑到其可塑性和未来的成长性因而,少年司法程序应当表现出与成年司法程序不同的特点在诉讼程序方面,二战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更多的英美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特点,通过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结构来发现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但在少年司法中,却表现出相反的趋势由于少年审判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查明少年罪错事实本身,而且要查明造成少年罪错的环境和原因,以及确定恰当的保护措施因而,少年司法的审判构造并不采取对抗主义的庭审结构,而是充满着浓厚的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