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word文档 下载可编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12月22日版 (原《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29日版 (新《实施办法》)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自己的职责;支持、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好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集体资产等事务,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事务,并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一条 (第一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二)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够带领群众勤劳致富,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 (四)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第三款部分内容)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依法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原村民委员会任期自然终止;本省统一部署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日未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换届,期满仍未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原村民委员会任期终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产生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观察员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换届选举时,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二)组织村民学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并张榜公布; (四)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 (六)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七)组织提名(预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受理、调查、处理村民有关选举的申诉;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承办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两次无故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第三款部分内容)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帐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固定资产、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事务的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下达移交通知书,依法责令改正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教育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并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 (二)编制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六)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草案,管理村级财务和集体财产,提出村集体重大事项开支的草案; (七)编制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并按照规划进行街道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加强民族团结; (九)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村民的法制观念,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发展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组织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提高村民的道德修养和文化素质; (十)教育村民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执行其作出的决定、决议,并向其负责、报告工作; (三)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接受评议和监督; (四)编制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管理服务,改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民生活质量; (八)支持本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调解民间纠纷,妥善化解矛盾,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增进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各下属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民政事务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各下属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作制度建设,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议事规则和纪律守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必要时,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和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必要时,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误工补贴享受的人数及标准,由村民会议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