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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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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研究

——兼论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的考察与分析  (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情况统计与分析  根据笔者对北京市某区法院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之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案件的统计,[1]2006年和2007年该院全年分别受理案件349件和374件,2008年1—4月份受理案件168件,其中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分别为57件、68件和32件,分别占所选取案件的16.3%、18.2%和19%[2]可见,随着案件整体数量的增长,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案件数量也在同步增长,所占比例亦在逐步提高  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可分为两种情形:法院依职权追加和当事人申请参加当事人申请追加又包括原、被告申请和案外人申请其中,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上述统计的涉及追加当事人问题的157起案件中,被告申请追加的有107件,占所有案件的68%;其次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共23件,占全部案件的14.6%,说明法院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有一定的主动性;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和原告申请追加的案件也占据了一定的比例,分别有18件和9件。

笔者同时还对上述157起案件中不同类型案件所占的比例进行了统计[3]其中,著作权纠纷114件,商标权纠纷27件,不正当竞争纠纷8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3件,其他纠纷5件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案件中涉及到的追加当事人问题最为突出,占全部统计案件的72.6%;其次是商标案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17.2%  上述统计内容反映了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存在的三个特点:涉及案件比例高,近1/5的案件涉及该问题;当事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依职权追加并存;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中经了解,北京市其他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中遇到的追加当事人问题与上述统计情况基本一致  (二)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突出的原因分析  1.知识产权权属状态的复杂性与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的权属状态较为复杂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基于创作而产生在共同创作、委托创作或职务创作等情况下,同一作品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实践中,还存在著作权人“一物多卖”的现象,即将同一作品的相同权利多次转让或者就同一权利重复许可,由此导致权利归属的复杂性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和确认权利的归属由于在某些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原告并非是真正或唯一的权利人,这就涉及到追加权利人的问题。

  2.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不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一旦被设计出来,只要被公开,就很难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只要找到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无限再现[4]这就使得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几乎不受空间和地域的限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并且,在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今天,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往往需要多个侵权主体的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例如,在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侵权后果是由侵权制品的制作方、复制单位、出版社和发行商各自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造成的数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一个突出特点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况:(1)权利人在起诉时只将部分侵权人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遗漏的侵权人,而申请追加新发现的侵权人为被告;(2)在权利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情况下,由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合作、委托或者授权的关系,被诉主体要求追加其合作者、受委托人或者授权人为被告  二、当前知识产权审判追加当事人的做法与分析  (一)主要做法  上文对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追加当事人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正如其所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追加当事人问题分为当事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依照职权追加两类情况。

如果当事人提出追加申请,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准予追加?在当事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以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如果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第二,强调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如果权利人不同意追加,即便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也不依职权追加第三,根据法院裁判的需要,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只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制裁侵权行为或一次性解决纠纷都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追加  在处理追加当事人问题上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不完善以下对我国目前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做一介绍和分析  (二)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与制度缺陷  目前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处理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57条和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民诉法意见》第57条是关于追加当事人的实体性规定,《民诉法意见》第58条则对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做了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追加当事人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为前提如何理解“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正确处理追加当事人问题的前提,因此,需要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进行研究  我国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合一裁判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同一性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了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还要求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以避免分开审理、分别判决而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5]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正是这种理论的体现但是这种以“诉讼标的同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标准的理论和立法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我国目前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单一,缺乏可操作性和灵活性《民事诉讼法》将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规定为必要共同诉讼,本文统计的涉及申请追加被告的案件中,多数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与被起诉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在法院决定是否追加时,尚未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往往无法确定被申请人与被起诉的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2.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与实体法规定相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偿还,该债务人亦有义务全部清偿实体法赋予了民事主体在连带之债中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而民事诉讼法将连带之债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与实体法是相矛盾的3.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过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将必要共同诉讼限定为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并且将诉讼标的同一界定为共同诉讼人对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共同诉讼案件,既非诉讼标的同一,又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事实或者法律方面存在牵连,例如各个责任人的行为相对独立,但是损害却是单一的,或者损害后果融为一体,无法分割为了彻底查清全案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防止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又必须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此类案件已经对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6]  (三)国外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  1.大陆法系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一般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类型: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否则,当事人即为不适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诉讼标的不必一同起诉或被诉,但如果数人一同起诉或被诉,则诉讼标的对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这种分类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通过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使诉讼更容易提起和进行,从而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7]按照这种立法模式,法院只有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依据职权追加  2.美国的强制合并诉讼制度在美国,共同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合并制度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的强制合并和任意合并两种合并制度当事人的强制合并,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起诉或被诉,如果有所欠缺,法院必须以职权予以追加;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就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根据被合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密切程度,将强制性合并分为“必要的”和“必不可缺的”当事人必要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全面、正确的解决纠纷而有必要合并为当事人的人,这些人尽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还没有必要到必不可缺的程度。

必不可缺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全面、正确解决纠纷,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合并为当事人,而无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该制度的施行,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渐意识到在实践中区别二者是有困难的所以1966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再分“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缺的”当事人,而是规定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就无法对现有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或者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是继续进行诉讼还是驳回诉讼,由法院裁量决定  (四)完善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尽可能使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目标指导下进行,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1.区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2.限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围:3.扩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  三、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的原则与建议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关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处理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不应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应当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知识产权实体法的规定,适当借鉴两大法系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的先进经验,确立一套适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的司法标准。

一方面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做法,缩小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还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扩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提下,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  (一)处理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1.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是民事诉讼的最大特性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尤其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且大多都聘有专业律师担任代理人,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更应该强调当事人的能动性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法院既不能在权利人要求追加有牵连的相关侵权人的情况下,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拒绝追加,也不能在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随意依职权追加,导致诉讼的拖延  2.法院中立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一方面要确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又要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使法院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为了保证裁判的中立和公正,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应当主要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而进行,应严格限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围,即只有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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