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建 筑 工 程 学院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班级:法08-1班 作者:杨鑫 学号:2109200811172 题目:《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指导教师:王丹 评 阅 人: 年 月 日 北京目 录引 言 1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2(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及特点 2(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3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4(一)补偿功能 4(二)惩罚功能 4(三)遏制功能 5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6(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主观要件限定模糊 6(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6(三)赔偿数额标准具有不可预测性 6(四)《食品安全法》的对于赔偿数额问题不合理 7四、 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8(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构想 8(二)对于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的构想 9(三)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 10(四)对主观要件限定模糊的思考 10结论 11参考文献 12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摘要:近几年来,经济发展速度显着加快,但是由于市场发展并不完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因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缺陷产品和药品,给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和损害。
本文正是针对上述情况,提出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便切实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构想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得到承认,被广泛应用于违约责任领域以及侵权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成为各国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典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在美国大量适用,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不仅与美国的法律制度有关,更主要是受到美国长期以来的法律传统和价值观念的影响美国的一些联邦法案如《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都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不能得到普遍认同,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国家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强调公私法具有不同的职能公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法则主要倾向于平衡私人之间的利益,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给以补偿和救济,以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保证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可以说私法责任重视的是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得以弥补,而不是侵权人是否受到了足够的惩罚 翟娅丽.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分析[J].学理论,2010,(4):144-145.但是,近年来,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实行惩罚性赔偿。
20 世纪以来,大公司生产的一些不合格商品,虽然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但由于大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出现问题通过有限的经济赔偿就能解决问题,因此他们很少会在意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潜在威胁,补偿性赔偿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就可见一般了,这时就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这种严厉的方式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并开始被应用于产品责任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有其适用的空间和必要,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存在主观过错的不法行为,并遏制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赔偿功能上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不在于补偿一般性损害赔偿(即补偿性赔偿)在一些严重侵权的情况下不一定能处理得当,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适当地运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及特点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借鉴外国经验,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对究竟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即使是在美国也是如此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台湾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因其恶意、鲁莽、轻率或漫不经心的行为,法院因而给予被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其为非补偿性的赔偿,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与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在将来从事该类似之不法行为。
大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也有人将其定义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加害人承担了相应责任后,为了体现对该行为的惩罚而增加支付的赔偿金 周雪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度分析——以产品责任的视角[J].天府新论,2009,(2):85-88.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上述表述所采用的视角是不同的,有的是从加害人的角度说的,有的是从加害行为的角度说的,而有的则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说的本人则以为惩罚性赔偿因其具有惩罚的特性,伴随着些许公权力的渗入,应由法律加以特殊规定,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广泛的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为才能施以惩罚性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针对行为人所为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恶意不法行为,受害人得向法院提出请求,而由法院判决行为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据此,本人认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点:1、其适用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理论,与英美国家的法律基础有着极大的区别,并不能像他们那样广泛的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尤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即于损害发生后将境况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所应存在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假设损害没有发生而本来应当发展到的现有正常状态。
据此,超过损害本身的赔偿在传统民法中是没有理论依据的而我国目前为达到特定的目的,即借受害人之手惩罚特定的加害人,就必须有法律的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例外,因而不宜过多,仅于法律作了特殊规定的场合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2、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不同 补偿性赔偿侧重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弥补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不仅要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在此之外还要另行支付赔偿金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加重惩罚和威慑力度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在英美法系,因其法律传统是以判例法为主,对公私法的划分并不是十分清晰,而且经过了三百多年的发展,虽然对惩罚性赔偿的存在一直都有质疑,但通说观点依然认为其是一种侵权责任然而在我国却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存在着不同,主要体现为经济法学者与民法学者之间的争论,经济法学者认为其是一种经济法责任,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经济法相符;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经济法的目的;三、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实现经济法任务的重要手段;四、惩罚性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功能然而这并不足以排除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本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永恒的,而仅仅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人的认识的支配下的产物。
随着客观现实的变化,以及相应的法学研究的进展和不断深化,我们可以看到,公法和私法并不是径渭分明,而是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的,这种交叉是不可避免且无法消除的因而,考虑到惩罚性赔偿总体上的性质和特点,将其定性为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但不能否认的是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其间掺杂了权力的成分,使得惩罚性赔偿这一民事责任具有了某些刑事责任的表象但实质上,这种权力的成分仅仅是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新的请求权,其是否获得支持是由法院来决定的,也即该项权力是由法院来行使的,这与其他民事请求权的实现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据此,本人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项民事责任,且是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准刑事罚’,因其具有准罚金的性质而类似于刑事责任,故采“准”字以概之 蒋犀勐,王爽.惩罚性损暑赔偿在我国的观状与前景[J].学术前沿,2010,(5):266-267.虽然该学者仍然肯认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但这种称谓本身却是值得商榷的而在“准刑事罚”所暗含的语境之下,那么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就会被认为是一种刑事责任,而恰恰与该学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相矛盾对某一事物的定性应当认清其本质,而非就其表面现象作以论断。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要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全面的认识,就有必要对其功能进行研究在民事责任领域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相比,在功能上具有明显的不同,具有特殊的价值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赔偿的数额以损害为基础这并不是说传统上的补偿性赔偿一无是处,该制度仍旧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它并没有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而被否定,事实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通过对现代英美社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考察,其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制度的补充,必须首先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成立为基础,它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来行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如果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则受害人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倘若发生的损害通过补偿性赔偿就完全能够予以补救,那么也没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余地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是在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形下才会被考虑惩罚性赔偿大量被适用于侵权案件,极少会出现在合同案件中,但在美国的一些判例中,某些合同案件中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的不是其制裁遏制功能,而是其补偿功能,因为合同纠纷多由违约责任来解决,如果违约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非违约方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其违约责任来弥补所受到的损失。
但是违约责任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是有局限性的,比如由于违约方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就不能予以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守约方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完全的救济二)惩罚功能大部分侵权行为都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换句话说,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并且基于这种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并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如果不对这种故意或者恶意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就难以遏制该行为再次发生,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也就难以恢复但是这种惩罚又区别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尽管补偿性赔偿也会强加给不法行为人一定的经济负担,但是他的主要功能还是在于填补损失,即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在本质上是一种交易,有损害则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这就相当于用同样数量的财产来弥补相当的损失因此,补偿性的赔偿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制裁功能,这种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补偿性赔偿对于一些富人或者大公司来说,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会给它造成多大的损失,不可能产生很大的威慑作用,难以达到制裁的效果惩罚性赔偿由于存在要承担巨额赔偿的风险,即使不法行为人再富有但是惩罚时会考虑到侵权人的财产状况而做出相应的处罚,那么对于承担这种责任的后果可能是无法想象的,对于经营者或者富人来说可能是灭顶之灾,那么他们在行为之前会更多的考虑他人的利益,权衡利弊,以做出有益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
三)遏制功能遏制是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遏制可以分为一般遏制和特别遏制一般遏制,是指对包括侵权人在内的具有潜在性、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的所有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侵权行为人自身起到阻吓使之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两者相比较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遏制功能更能体现其法律意义,认为其对于包括一般人的行为都能产生遏制作用是非常具有法律价值的,这可以在最大范围内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会给侵权行为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即使行为人拥有足够的财富,因为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时会考虑到侵权人的财富状况,进而做出相应的惩罚,这就促使侵权人在做出行为之前尽可能的考虑后果,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即使发生了损害也会将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