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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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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 年 12 月 24 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 年 4月 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 城市桥涵、城市排水、 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 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 政设施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 门) ,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 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旗县区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 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 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 洪、人防、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 施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 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 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 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市政 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等实际出发,并 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第九条 市、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 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 需要,会同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设施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 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 制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 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 市政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 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市政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 决定居民住宅区内的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 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 决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 ( 废)水分流和商 住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第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 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修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原投资主体承担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也可以由 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原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 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单元井的排水设施,由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稀 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市 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 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 其他管( 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的完好状况进 行督查,发现或者接到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损坏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 任单位,并督促其进行修复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建 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检测 和普查,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设施损坏报告或者发现 损坏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 组织修复第二十一条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 (杆) 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 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丢失、损坏,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各 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施工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或者应急抢修时,在不影响 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 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是指车行道、人行道 ( 无障碍通道 ) 路肩、隔离带、 分车岛以及与城市道路相连接的公共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 路边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 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 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 (渣土)和撒漏其他液 (固)体物质;(二) 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三) 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四) 排放污(废)水;(五) 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 列行为:(一) 挖掘、穿越、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二) 修建建(构)筑物;(三) 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四) 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交通安全管理 设施除外 ) ;(五) 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六) 设置广告设施;(七) 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八) 其他损害、占用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五年之内,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埋设相关设施。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需要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十 五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单位申报计划,结合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计划,给予统筹安排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报计划的单位 和个人,本年度内不予批准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确需临时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条 纳入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的申请人,在开工前持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批文件和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等相关资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穿越许可证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抢修、抢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需要立即挖掘、穿 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同时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 门并补办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单位应当持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立项批复等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 临时占用许可证。

非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持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向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 施主管部门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缴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 门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确需变更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 道路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两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确保相关设施的完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第三十四条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 完场地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 志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时段施工期间应当为车 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 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 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施工作业影 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疏导分流措施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相 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正常施工、占用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 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 施划停车泊位时,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 则,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第三十八条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场 和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空间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内的垂直 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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