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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受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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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受害人权利保护制度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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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受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环境法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 请求人 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环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其合法环境权益 , 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民事权益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活动但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受到侵害的环境民事权利,不利于提升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和环境意识及社会公共道德,导致了很多的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保护设施被除数破坏而无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得不到司法的有效保护 1一、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受害人面临的困境1 .起诉、找律师难一是法官不愿受理这些案件,主要因为环境案件比较复杂,影响工作量;而且法官往往处在两难境地,判企业败诉,当地政府不干,因为大多企业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而判受污染之苦的老百姓败诉,于心不忍二是污染受害者大都是底层百姓, 环境案件多为环境污染而致侵权,标的额较大,因为受害者大都贫穷,高昂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用使他们难以支付。

因此很多律师很难拿到代理费,另外律师自身的环境法律知识储备不足,也使一些想从事此业务的律师望而却步,即使有的百姓有钱也找不到好的环境案专业律师2 .举证、质证难《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认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在一般情况下,由原告先举证,原告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就必须提供被告违法,原告受损,被告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证据但是将这一原则适用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就会使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就环境污染危害来说,受害人大多数是公众或居民,因为受到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对致害物质的监测、化验手段很难取得相关的证据,同时收集污染者排污证据涉及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这对一般的公民来说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难以作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无疑是剥夺了受害者的胜诉权3 .指明“明确的被告”难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他和谁发生了争议,谁是他的相对方,他对谁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解决他和谁的民事权益争议有原告必有被告,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对象,就不能形成诉讼中的一对矛盾。

这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因为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广延性特点,确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完全相同,在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受害人不能指明是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使自己受到损害 2 因为当代的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个别地区的问题,污染是没有区域界限的,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会给另一个地区带来危害,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普遍性乃至全球性的问题如湘江流经多个城市,沿岸有众多企业,一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环境污染的受害方指出“明确的被告”实在是难以作到实质上也无异于剥夺了受害方的起诉权4 .得到胜诉判决与胜诉后执行难很多给百姓造成环境侵害的污染企业之所以能够存有就是因为地方政府的袒护,法院在审理这类环境案件时常常受到干涉,甚至有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竟然向当地政府请示怎样判决 3 因此很多在道理和法理上都是应该能胜诉的案子,因为被告多是当地政府的利税大户,都受到了或明或暗的保护老百姓该胜诉的也往往被判败诉就算胜诉后执行法院判决也很困难,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损害巨大,如果完全按照损害水准来赔偿,有的工厂就得倒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强制执行就几乎不可能了。

很多环境案律师往往从一开始心就悬着,案子胜诉了还无法放松谁知后面怎么收场,往往是律师和百姓忙活一场后,眼看着“胜利”仅仅个画饼,老百姓该怎么苦还怎么苦……二、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受害人面临困境的原因1 .环境立法不完善我国在环境立法的过程中非常注重公共管理机构权力的赋于,但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如何保护未予充分重视?《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规定如此简单,便没有了此外,《民法通则》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只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依然不够,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迄今为止,就这么几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到底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到底是哪一部分、是否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等等均无规定。

对于法官而言,法律真实的判断是以存有法律规则为前提的,否则,案件审理将无所依循另外,环境诉讼和其他的诉讼存有很大的差别环境管理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非常多,当事人在受到污染的时候往往首先请求环保局对这个情况做一个调查,等环保局作出一个结论后再提起诉讼 4 而我们国家的诉讼体制是三大诉讼分离,对于既涉及行政行为又涉及民事行为的情形,缺乏进行同时审查的诉讼机制因此很多案件在审理和判决的过程当中,或者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发生变化而使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发生变化,或者因为不同的审判庭遵循不同的理念进行审查,导致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矛盾,这两种情形在审判中都经常发生2 .法官素质不适应首先很多法官不会使用自由裁量权 5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法官可以依照一般的原则来判决但是现实中很多法官不会用,很少有法官用法理判案,对于法律漏洞的弥补和解释,更加无所适从因此,对于环境民事案件来说,本来法律就欠缺,加上法官素质不能够弥补漏洞和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不能将环境保护的理念与原则运用于个案,审理简直是“难于上青天”其次法官对环境法方面的知识不具备如我国的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法的新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诉讼证据的收集与应用、环境标准在环境诉讼中的应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法律的思维模式等。

我国很多法官未接受过环境法专业训练,而在处理环境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很多专业知识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很大水准上影响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再次法官对环境方面的相关知识不具备如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及过程、此种污染将导致何种危害、对受害人有何直接或间接影响等,对于环境侵权案来说,只有了解环境污染的机理,才能更好地在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公正合理的审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最后很多法官不愿受理环境侵权案因为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比较复杂,诉讼期限因此会拖得很长,很多法官以影响工作进度不愿受理这些案件以上四个方面很多法官都不能同时具备,因此很多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中不能得心应手3 .律师的素质不适应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涉及到很多学科和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因而对参与民事诉讼的律师也相对应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6 首先,它要求律师具有扎实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一定的从业技能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客观上必然要求参与诉讼的律师对我国环境法以及民商法有着清晰的认识和掌握具体言之,律师不仅要了解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大体脉络及其未来走向,洞悉其基本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且尤其要了解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和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具体内容,以便更清楚、更准确的把握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过程,提升自己参与这种诉讼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

其次,它要求律师具有自然科学方面尤其是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光学、声学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企业生产与经营方面的一些原理,明白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机理,掌握与环境侵权相关的其他学科理论,以便在参与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充足的底气此外,它还要求律师具有一定的哲学功底,能够从法律的角度准确运用某些基本哲学原理来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我国的很多律师显然还难以达到上述要求4 .污染企业、地方政府的干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企业大多数是当地政府的支柱企业它们不仅给当地政府交的税多,而且与当地政府的很多官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老百姓受到这些企业的污染,往往协商、调解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到法院立案,法院有两种表现:一种以原告的证据有问题,如要求原告提供污染损害就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证据等,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不受理立案另一种是以需要研究或请示为理由拖着不立当实在拖不下去,法院根据污染企业在当地的影响大小,又有两种结果一是立案将设置障碍推到审判阶段;二是下裁定驳回,洗清自己的责任很多受害者就是因为法院立案的门槛太高,而不得不放弃最后一道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途径,在默默地背着沉重的包袱,无人去问津,无人去同情。

当环境诉讼案件在法院不得不立案后,被告往往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一边通过保护伞给法院压力,个别法院更是心领神会,一边收买或制造假的证据,比如,提供假监测报告,花钱请评价单位或鉴定机构作假报告或鉴定结论等,这些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很低的证据恰恰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仅如此,有些法院明显偏袒被告,表现在原告合理的申请法院置之不理,比如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公开为被告寻找开脱的理由;更有甚者,在法庭上,对原告的某些证据,法官与原告争辨,完全偏离了诉讼的规则三、完善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机制的几点设想1 .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7 而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唯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因此为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司法机关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从环境问题的直接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扩大到具有专业资质的其它环保组织,再扩大到更广阔的公众主体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借助诉讼机制来保障每个公民的环境公平权。

2 .扩大被诉对象环境污染是没有区域界限的,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会给另一个地区带来危害在跨越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要求受害人提出明确的被诉对象无疑也是限制了受害人起诉的权利,使其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权利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在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危害案件中,在受害人不知道排污者是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可以以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我国法律既然赋予了相关部门相关的职责,这些部门就应当忠实的履行职责,不能自由处置,不能懈怠,当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发生问题而危及其他地区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时候,首先应当负责的就是上述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因此,我们说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在不能明确具体的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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