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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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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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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上海港 长长 江口水域交通管理江口水域交通管理 规则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船舶、 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长江口水域,以及在该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码头及其所有人、 经营 人、代理人、引航 员、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第三条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船舶航行第四条 分道通航本规则适用水域实施分道通航船舶、设施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一规定的进出口通航分道航行,在未规 定进、出口通航分道的水域内, 应当按照助航标志所指示的航路靠右航行;拟通过吴淞口与 24 灯浮之间水域小于 500 总吨的船舶应当在外高桥内航道航行,但由海区驶往吴淞口 长江上游的船舶, 应当在 24 灯浮附近经南港北槽航道沿进口航道上驶进入环行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第五条 航道限制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不小于 0.7 m 的富余水深;不受南漕水位限制的船舶,不得从北漕航槽通过。

第六条 航槽拟在北漕中高潮前 2 h 至北漕中高潮后 1 h 出口的船舶及船舶长度大于 270 m 或吃水大于 9.8 m 进出航槽的船舶, 应当在 12 h 之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申报,未经核准不得在槽内航行;船舶在槽内航行时,不得滞航,或有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行为;对遇避让时,应当各自靠右航行;船舶在槽内对遇交会,应当与挖泥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挖泥船的施工断面上三船同时交会;船 舶 因 故 需 要 从 航 槽 的 一 侧 驶 进 或 驶 出 时 ,应 当 与 航 槽 内 船 舶 总 流 向 尽 可 能 取小 角 度 第七条 禁止追越在单程交通水域、外高桥罗经校正标下叠标线至吴淞口河塘灯桩经度线水域内,大型船舶之间不得追越第八条 航行秩序船舶应备车航行、采取安全航速,并严格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在通航分道的右侧行驶船舶在同一航道内航行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在航道交汇区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在本规则附录三规定水域内穿越第九条 避让船舶发现在顺水 1 500 m、逆水 1 000 m 以内有大型船舶离靠沿江 码头时,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离靠码头的船舶;穿越航道的船舶负责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当两船有碰撞危险时,不在本船通航分道内行驶的船舶负责避让在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

第十条 能见度不良视程小于 1 n mile 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视程小于 1 000 m 时,大型船舶应当停止航行;视程小于 500 m 时,禁止船舶航行(执行公务船舶除外)因能见度不良抛锚的船舶,应当按规 定显示相应的声光信号,并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第十一条 拖带拖带总长度超过 300 m、总宽度超过 45 m 的船舶和 设施,必须在 48 h 前报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批准第十二条 石洞口港池船舶离靠石洞口港池内各码头前 20 min,用 VHF 71 频道向宝钢信号台报告;进出石洞口港池船舶应当主动与过往船舶联系,避免在口门交会第十三条 宝山支航道船舶进出宝山支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四的规定第三章 船舶停泊第十四条 锚泊船舶、设施应当按本规则附录五规定的锚地水域抛锚停泊,非锚地水域禁止抛锚停泊;抛锚船舶、设施不 论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均不得超出 锚地范围船舶、设施因雾或其他特殊情况在非锚地水域抛锚,应当避免在航道内或越江管线附近水域抛锚第十五条 报告、值班拟 进 入 锚 地 锚 泊 的 船 舶 、设 施 应 当 提 前 1 h 用 VHF 71 频 道 向 吴 淞 控 制 中 心 申请 锚 位 ;船舶在抛锚后和起锚前 10 min,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动态;船舶、设施在锚泊期间,应当留有足够船员值班,并应当有专人值班守听VHF 航行安全 频道;下列船舶、设施须在 12 h 前报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批准,方可在指定的锚地抛锚停泊:1. 特种船、高架设施船、废钢船和钻井平台;2. 油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

第十六条 停泊各码头单位应当将船舶的离靠码头计划报辖区监督站;沿江码头未经海事局核准,停泊宽度不得超过 45 m,停泊期间船舶应当带足缆绳,并根据风向、风力和潮流情况随时检查调整并加固缆绳;除 在 船 厂 内 修 理 的 船 舶 外 ,所 有 停 泊 船 舶 应 当 留 有 三 分 之 一 船 员 值 班 ,并 能 应急 启 动 ;船舶离靠码头时码头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船舶和码头之间应当设置安全船岸通道第十七条 避风船舶、设施应当按自身抗风能力采取避风措施,在 强风、台 风期间必须服从海事局的统一指挥,按指定地点避风当上海市台 风 警报发布后,停泊 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代理向引航部门申请引航员登船值守,以备应急第四章 交通监控第十八条 船位报告船舶除应当按《上海港船位报告制规定》报告动态外,还应当在离码头和进入航道后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船位第十九条 交通控制凡航行、停泊在长江口水域的船舶、设施均应听从吴淞控制中心和海事局现场监督人员的指挥、管理;吴淞控制中心可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为了安全需要,海事局可对特种或操作困难的船舶、设施以及载有散装化学危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船舶采取特别安全措施;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或失去控制,对交通安全、水域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局有权采取必要的 强制性处置措施,所 产 生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坞船坞经营单位应在船舶进出船坞前 24 h,向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进出坞计划第二十二条 安全信息船舶应按时收听吴淞控制中心发布的航行安全信息广播;船舶为了航行安全可向吴淞控制中心咨询航道、锚地、交通、气象等有关安全信息第五章 航道保护第二十三条 抛泥船舶抛泥必须在海事局规定的抛泥区进行;如在非抛泥区抛泥,海事局可对违法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事人承担全部清除责任第二十四条 水域工程疏浚、围堤、勘测、 钻探、打 捞,设置水上水下设施、浮筒,建造 桥梁、隧道、管线等越江工程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构筑物,均必须事先报经海事局批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作业第二十五条 助航标志船舶、设施触碰助航标志或发现助航标志损坏、移位、漂失或灯光熄 灭、失常,应当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损坏助航标志的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 捕捞航道、锚地、抛泥区内及码头前沿严禁捕捞和设置捕捞网具,因 违法捕捞造成事故的,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六章 其 他第二十七条 引航引航部门应当将引航作业计划提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引航作业必须在海事局核准的水域内进行,需要接送引航员的船舶,应当在海事局指定水域交接;遇有恶劣天气,改变作业区域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装载一级油品船、散装化学危险品船、液化气船和 长度超过 270 m 的超大型船舶应当由二级以上引航员引领。

第二十八条 校正罗经禁止船舶在吴淞高潮前 1 h 至高潮后 2 h,在外高桥罗经校正区校正罗经;船舶校正罗经作业时,应当垂直显示“OQ”国际信号旗;校正罗经的船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第二十九条 船舶测速船舶在测速区测速的,应当事先报吴淞控制中心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吃水小于 6.5 m 的船舶可在小九段测速区测速,但中浚高潮前 1 h 至中浚高潮后 2 h 应停止测速;(二)测速时应当垂直显示“SM”国际信号旗;(三)测速船应当使用 VHF 航行安全频道向过往船舶通 报动态及交换避让措施,并应 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第三十条 试航大型船舶试航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抛锚试验应当在核准的锚泊区进行;试航时,白天垂直显示“RU1”国际信号旗,夜 间垂直显示“白、绿、红” 环照灯3 盏;用 VHF 航行安全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交 换避让措施,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 驾驶第三十一条 处罚对违反本规则的,将由海事局依照有关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 未列事项有关避碰和信号部分,本规则未列事项,依照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布施行与废止事项本规则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1994 年 9 月 6 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长江口船舶交通管理规则》同时废止附录一 上海港长江口航道各航段范围及进出口通航分道一、南港北漕航道(长江口灯船~临时锚地)(一)长江口灯船~北漕中灯船段1. 航道北界线:长江口灯船方位 335°、距离 1 500 m 处与 255、257…275 诸灯浮的连线;2. 航道南界线:由 276 灯浮与 274、272…至 252 诸灯浮及 254 和 252 灯浮连线的延伸线与南港南槽航道北侧边界线交点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经长江口灯船的航道中心线(二)北漕航槽西端~吴淞口1. 进口航道边界线:275 灯浮与 15、17、19、21、23、25、Q1、29、31 诸灯浮连线;2. 出口航道边界线:32、30、 28、合流 1、26、24、20、18、16、276 诸灯浮连线;3. 航道分隔线:航道中心线为分隔线(三)进出吴淞口航道1. 32 灯 浮 与 30 灯 浮 连 线 中 点 与 31°23′45″N,121°31′28″E 点 连 线 为 进 出 吴 淞 口 航道 分 隔 线 ;3. 出口航道:分隔线以南至 30 灯浮与 101 灯浮连线以内水域。

二、南港南漕航道(一)长江口灯船至九段灯船1. 航道分隔线:长江口灯船与 2、3、4…9 诸灯浮和九段灯船与 77-1 灯浮连线中点的连线;2. 进口航道:分隔线北侧 500 m 以内水域;3. 出口航道:分隔线南侧 500 m 以内水域二)九段灯船至临时锚地1. 进口航道边界线:77-1 灯浮与 79、81、83、85、87、89、24 诸灯浮的连线;2. 出口航道边界线:26 灯浮与 92、90、88、86、84、82、上浚诸灯浮及九段灯船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即航道中心线三、南支航道1. 进口航道边界线:以南支灯船方位 040°、距离 500 m 处与61、63、67、69、73 诸灯浮及九段灯船的连线;2. 出口航道边界线:上浚灯浮与 78、74、70、68、64、62 诸灯浮及南支灯船方位 220°、距离 500 m 处的 连线;3. 航道分隔线:经南支灯船的航道中心线四、外高桥内航道1. 进口航道边界线:26 灯浮与合流 2、高 2、高 3、30、101 诸灯浮的连线;2. 出口航道边界线:102 和 103 灯浮、海警支队码头、外高桥港务公司码头、船舶污水处理厂码头外侧 45 m 处及 94、92 灯浮诸 点的连线。

3. 航道分隔线:即航道中心线五、宝山水道1. 上驶 航道边 界线:31 灯浮与 33、35、35-1、37、39、41 诸灯浮及 41、浏锚 1灯浮连线与港界线交点的连线;2. 下驶航道边界线:1 灯浮和 40 灯浮连线与港界线的交点、40 和 38 灯浮、罗泾煤码头外侧 45 m、宝 钢主原料码头外侧 45 m 处及 36、34、32 诸灯浮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即航道中心线六、宝山支航道1. 上驶航道边界线:以河塘灯 桩方位 077°、距离 1 000 m 处与宝 0、宝 2、宝2-1、宝 4 诸灯浮及宝钢主原料码头下角方位 128°、距离 1 000 m 处的连线;2. 下驶航道边界线:以宝钢主原料码头下角外侧距离 45 m 处与宝 5、宝 3、宝钢综合码头外侧 45 m 处 、宝山港池防波堤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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