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 权 法 论授课人:民法研究所 刘心稳第一部分 总 论 第一章 债与债权法的意义和性质 第一节 债的意义 一、债的意义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对这个定义做以下说明:(一)债是一类性质、特点、效果相同的法律关系 中文里的债,本义是“欠人钱财”,其中,隐含了“应该还”的意思民法中“债”这个术语,专指一类性质、特点、效果相同的财产性法律关系何谓性质、特点、效果相同的法律关系?观察分析下列六个事例:例1买卖合同关系 甲、乙两法人约定,甲购买乙的硅酸盐水泥10吨,价款3000元,乙在甲付款时一次性交付全部水泥说明:此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甲是付款义务人,叫“债务人”;出卖人乙在收款方面是权利人,叫“债权人”可见,合同将付款义务人特定为甲,乙对甲有付款请求权,对其他人无此请求权;同理,在交货义务上,义务人特定为乙,其他人对甲无此义务例2侵权赔偿责任关系(权:仅指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老赵打坏老钱价值千元的眼镜说明:依侵权责任法,老赵是赔偿义务人,有赔偿老钱1000元的义务,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赔偿义务例3无因管理关系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原因;管理,为他人利益而管理该他人的事务)孙某晕倒路边,路人李某将其送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200元。
分析:李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孙某花费医药费,为了孙某的利益花费,孙某受益、李某受损为鼓励人们救人危难,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事务被管理而受益(包括得到利益和免受损失)者(称作“本人”),有义务向管理人补偿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在无因管理关系,本人,即事务被管理者是管理人的债务人,管理人是债权人上例是非交易场合发生的无因管理关系,交易场合也能发生无因管理如收到错发货物而适当保管的情况例4不当得利关系不当: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而从对方取得利益)甲、乙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向乙预付货款20万元,后来双方商定解除了合同但是,乙无理拒绝退还20万元分析:乙继续占有甲的预付款已丧失合同上的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对甲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其他公司没有这个义务上述是交易关系中发生的不当得利,在非交易的场合也能发生不当得利如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再如,他人错送物品,收取人将错就错而据为己有不当得利问题在民法理论中有重要地位,民法志趣者当着力研习例5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关系缔约过程中致对方损害的过失)A公司为阻挠B公司同C公司的交易,假意愿同B公司缔约,B公司信以为真同其谈判,A公司拖延时间而终不与B公司订约,使B公司受到10万元的损失。
分析:A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使合同不成立,造成A公司损失10万元,按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应赔偿B公司10万元A公司是B公司的赔偿义务人,其他人对B公司无赔偿义务例6悬赏广告关系周生在公告栏告示:“本人不慎丢失民法课堂笔记,濒临考试、心急如焚,送还者,谢燕京啤酒一瓶、牛肉半斤旋而,吴生将该笔记交还周生分析:周生之广告是“悬赏广告”,吴生按其广告的要求交还拾得物,周生对吴生有按照广告给付酒、肉之债务,吴生对周生有酒、肉给付请求权通过对这六个事例的分析,能够清楚地看到这六种法律关系:1.性质相同都是流转型财产关系,即财产由当事人一方向对方转移的关系由此性质决定,这一类财产关系与表明“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关系”,虽然都是财产关系,但是有着“质”的差异2.都有“三特定”的特点1)义务人特定即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那个义务人这一点,是债权关系区别于物权关系的一个特点2)客体特定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义务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当为的那个行为例如付款行为、赔偿行为、不当得利返还行为等相比较而言,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特定的物客体的差异,构成“传统财产权物权、债权二分”的重要原因3)内容是特定权利、义务。
即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那个权利、义务不同的债,权利义务各不相同3.法律效果相同都发生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约定的或法定的特定行为,实现其利益如请求交货、请求付款等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应当交付的财产诸如上举例子中的货物或者价款、侵权赔偿金、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费用、缔约损失赔偿金、悬赏的奖励等,在债务人交付财产之前,债权人不能直接享受利益二)债是按照意思表示或法律规定发生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是债的发生原因1.意定之债即依行为人意思表示发生的债如买卖合同之债、悬赏广告之债这类债,完全依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权利、义务2.法定之债即因出现法律规定的情事所发生的债如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缔约过失等,导致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这些债的权利、义务,由债权法具体规定三)债是权利、义务特定的法律关系 债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分别叫做债权、债务因此,债权、债务就是债的内容1.债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成立之当时,受当事人特定意思表示或法律具体规定的决定,债权、债务已经特定化如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中,甲有“10吨水泥的债权”、“3000元价款的债务”而不是其他债权债务2.不同的债,其债权、债务各不相同。
如买卖之债和侵权责任之债即便相同类型的债,债权、债务也各不相同即不同的买卖,虽同属买卖之债,但是,债权、债务也不同如房屋买卖和汽车买卖四)债的义务人特定 债的义务人,是在债中负担特定义务的当事人义务人特定,是在债成立时,义已经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为某个人或某些人,而不是任何人所以,债就是“某个人与某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个人与某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些人与某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五)债的客体特定 债的客体,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叫债的标的通俗地讲,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应当实施的那个行为由于它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特别确定的,具有特定性如,例1中的3000元价款支付行为、例2中的1000元赔偿行为由于它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特别确定的,具有特定性,因此通称“特定行为”,债法上的术语是“给付”债的客体(标的)=给付=特定行为 (六)债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实现利益的法律关系 根据“人格独立”和“私权自治”原则,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强迫他人而从其取得财产利益,债所确定的财产利益,在债务人给予债权人之前,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能像物权人那样“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利益”,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债务人给予、债权人受领了财产之后才能享受财产利益。
因此,与物权关系相比较,物权关系是支配型财产关系,债是请求型财产关系上述的是法律对债的定义此外,学者对债的定义有多种多样,但都大同小异,相同之处是:债是特定人之间以特定行为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具体内容,可参见史尚宽的债法总论、江平主编的民法学、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等此不详说罗马法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即把当事人连接在一起的法律锁链,双方当事人被法律之锁链捆绑在一起,而“给付”即债务的履行,则是打开法锁的钥匙,当债务履行、债权实现,当事人间的法锁即行打开,双方即无债的约束二、债的特点 与物权关系比较,债的特点是:义务人特定;客体为特定行为;内容为特定债权、债务三、债的狭义和广义 (一)狭义的债 指单一的、个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之债,出卖人有依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有依约受领标的物的权利,这一对债权、债务就是一个债此外,买卖关系中还存在:(1)出卖人按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的标的物所有权让与请求权;(2)出卖人的“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的“标的物瑕疵补正请求权”3)出卖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补正请求权”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
这些一一对应的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别成立狭义的债完成单一债务的,该狭义的债即归消灭二)广义的债 广义的债,是指多个债权、债务串联所形成的债也就是多个狭义的债的有机综合体仍以买卖之债为观察对象,其从成立到消灭,除前述三个狭义的债之外,还有下列狭义的债:(1)出卖人的标的物使用说明义务,买受人的使用说明请求权;(4)出卖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义务,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5)买卖有担保权利义务的,担保义务和担保权利这些狭义的债的共同体,就是广义的债个别的债务履行而其他债务未履行的,广义的债不消灭;全部债务都清偿的,广义的债才消灭还如买卖之债,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但是没有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前一狭义的债消灭,其他个别之债仍然存在,广义之债不消灭买受人得行使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担保权等狭义的债,是对广义的债的分割式理解和表述,在债法理论中,除特别说明者外,债都为广义四、债的基本类型 (一)意定之债 1.合同之债契约之债)2.单方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二)法定之债 1.无因管理之债准契约之债)2.侵权责任之债3.不当得利之债准侵权责任之债)4.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之债第二节 债的性质 债的性质,是债区别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属性与品质。
债与物权关系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财产性法律关系,但是,二者还有一些根本性区别主要的区别是:一、债是动态财产关系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财产流通转让,所以是动态财产关系物权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不发生财产的流通转让,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二、债是相对性财产关系 债的相对性,是指债与物权关系相比较,三要素的特定性和有条件性一)义务人特定,决定了债的对人效力的相对性 债的效力,原则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二)客体特定,决定其具有相对性 债的客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规定特定化,债权人能且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该约定的或者法定的特定行为,债务人须为且仅应为该特定行为因此,债的客体具有相对性如前述水泥买卖之债,乙只能请求买受人甲为约定的付款行为三)债的内容特定,决定了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 1.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是债权、债务的依据,无此等依据的不能成立债权、债务;2.债权与债务相对存在,无债权即无债务;债权决定债务,有什么样的债权,对应的就有什么样的债务;3.债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之力,而债务恰恰是债务人应当为该特定行为的法律约束,二者效力对应;4.债权实现以债务履行为条件。
债务不履行,债权即有落空之虞,因此,债权具有相对性另一面,债务的履行,以债权人的受领为必要,所以也有相对性5.债权具有平等性,没有排他性和优先性1)债务人可就相同给付对数债权人负担相同的义务,各债权互不排斥如书的买卖,出卖人能向数买受人负担相同的书的交货义务2)债务人对数债权人不能人人清偿时,各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平等,没有优先和劣后的区别除法律规定的特别债权之外,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按照其债权与债务人总债务的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例如,甲、乙对丙分别有50万元、100万元的无担保债权,而丙仅有90万元的财产可以还债在此情形,任一债权人均不能获得全数清偿,只能按照4:6分配这90万元相反,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在同一客体上有数个物权的,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同一不动产上有数个抵押权)问题:甲同意乙租用其高级摄像机,签订合同的当天又书面承诺将该摄像机出租给丙,乙、丙二人发生争议问:何人有权请求甲交付租用物?争议如何解决才合理?(四)债的相对性的例外 债的效力原则上仅约束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但是在特定条件下,有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是:1.法律对某种债的效力做了扩张规定,使其对债之外的特定人有约束力。
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买受人有约束力合同法第229条)(2)受托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充分法定条件的,对合同外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合同法第402条)2.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债有对外效力,对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1)债权人代位权,使债务人的债务。